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湯逢泉
湯鴻欽代 理 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徐煥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湯逢泉、湯鴻欽(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徐煥明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149號、104年度偵字第2542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等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 年7 月2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3號案件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上開處分書則於
104 年7 月29日送達聲請人等,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33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
聲請人等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4 年8 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書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收文戳記及該狀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聲請程式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2 年7 月9 日在聲請人等位於苗栗縣卓蘭鎮○○里
0 鄰○○000 號房屋(下稱106 號房屋)旁,架設C 型鐵柱、鐵材以拉起黃色彩帶之行為,及於103 年5 月10日雇請挖土機拆除上址庭院、通道並覆以土方之行為,應已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既遂:
⒈被告所為行為雖係於其所有之土地為之,惟被告明知聲請人
等居住於106 號房屋內,卻仍於聲請人等之住戶旁架設C 型鐵柱、鐵材以拉起黃色彩帶並拆除聲請人等出入房屋之通道,顯然已達足以妨害聲請人等出入自家房屋自由之程度,自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盜罪既遂。
⒉本案原檢察官竟以「被告徐煥明於自有土地上加設封鎖線及
拆除既有庭院及通道覆以土方,尚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湯逢泉、湯鴻欽進出其等住屋之權利……況且告訴人湯逢泉、湯鴻欽前述住屋除由面臨40地號土地之前門供通行進出外,尚得由後門端進出,此亦經本署檢察官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佐。」云云,認為被告並未妨害聲請人等進出自家住戶之自由,實有違經驗法則,蓋既然聲請人等之住家遭被告加設封鎖線且前門之通道遭被告拆除,雖被告係於其所有之土地上為之,惟被告之前揭行為實已妨害聲請人等進出房屋之自由,且有妨害自由之故意,又本罪之成立不以自由完全壓制為必要,僅足以妨害被害人一定權利之行使即足以成立本罪,本案聲請人等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致使無法從前門通道進出住家,業已妨害聲請人等從前門進出住家之自由,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既遂。
⒊被告為上揭行為前攝於102 年5 月間之街景圖如聲證一,聲
請人等於102 年間均居住在106 號房屋,多年來均係藉由房屋前門之通道通行至馬路(包括以步行或開車出入),而後門通道之土地係居住於苗栗縣卓蘭鎮○○里0 鄰○○000 號房屋(下稱107 號房屋)之案外人劉玉英所有,係劉玉英所有107 號房屋之後院。聲請人等就案外人劉玉英所有之土地原本並無與案外人達成通行權之協議,故聲請人等多年來均係藉由房屋前門之通道通行至馬路,且該後門之空地狹窄,聲請人湯鴻欽因中風不良於行,僅能以前門寬敞之通道出入。然被告分別於102 年7 月9 日、103 年5 月10日故意為上揭犯行,致使聲請人等無法藉由前門通道以步行或開車之方式出入住家,實已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既遂。嗣後鄰地所有人劉玉英亦認為被告行為太過分,再經聲請人等向劉玉英央求下,聲請人等始與劉玉英達成通行權協議,聲請人等始得藉由後門空地出入通行至馬路,惟因後門通道狹小,聲請人等均無法以車輛進出住家,且因聲請人湯鴻欽中風不良於行,其以後門狹窄通道出入甚為困難不便,實已造成聲請人等通行權利之妨礙。是被告既明知其行為會導致聲請人等無法出入住家,卻仍故意為之,縱使係於被告所有土地上所為,事實上業已妨害聲請人等出入住家。聲請人等係嗣後始與案外人劉玉英達成後門空地通行權之芻議,又該後門之通道狹窄,聲請人等均無法以車輛通行至住家,且聲請人湯鴻欽因中風不良於行,以後門出入甚為困難不便,故被告之上揭犯行應已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既遂。
㈡縱使認為被告之前揭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既遂,原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疏未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是否有構成同條第2 項強制罪未遂,逕就本案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等之再議聲請,應非適法,實有准予交付審判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既明知聲請人等居住於106 號房屋,平時均係由40地號土地以步行或開車方式出入,亦明知聲請人湯鴻欽因中風不良於行僅能由較為寬敞之40地號土地出入,卻仍於聲請人等居住之房屋外加設鐵柱、鐵材與封鎖線並拆除進出房屋之通道,主觀具有妨害自由之故意。嗣後聲請人等係向鄰地所有人劉玉英協議通行其所有之土地,聲請人等始得以後門出入,則被告之上揭行為業已達著手之程度,倘不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既遂,仍應有成立同條第2 項強制罪未遂。況聲請人等於偵查中多次以書狀表明係嗣後經鄰地所有人劉玉英同意始得以後門出入,苗栗地檢署偵查中卻從未傳喚鄰地所有人劉玉英到庭作證,查明聲請人等之陳述內容,逕以事發後104 年1 月7 日勘驗現場結果發現聲請人等尚可從後門端進出為由,認定聲請人等出入自由未受妨害,過於速斷,且原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就被告上揭行為是否構成未遂犯漏未詳加調查、認定,逕予以不起訴處分與駁回聲請人等之再議聲請,應非適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⒈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40地號土地)前經
所有人邱坤泉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且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565 號查封在案;且於該強制執行程序,僅就聲請人等前述住屋坐落之基地不點交外,其餘均點交,此有本院92年執字第565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第4 次拍賣公告在卷可佐。是依該強制執行拍賣取得40地號土地者,除前述房屋坐落之基地外,自有完整所有權不受干涉。本件稽以聲請人等所舉之被告架設之C 型鐵柱、鐵條及彩帶以阻止其等進出;及被告於103 年5 月10日僱工拆除之系爭房屋前庭院及通道,均位於40地號土地而非於前述房屋之坐落基地處,是被告於自有土地上加設封鎖線及拆除既有庭院及通道覆以土方,尚難認有何妨害聲請人等進出其等住屋之權利;況參以聲請人湯逢泉就通道通行之問題,前尚與原土地所有人邱坤泉經卓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則為「由邱坤泉同意湯逢泉無條件使用舊有聯絡道」(參苗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921號、聲請人湯逢泉指訴邱坤泉涉嫌背信一案不起訴處分書)。稽以前述調解會達成之協議內容,該通道坐落之土地顯非聲請人湯逢泉所有;聲請人湯逢泉雖依該調解協議,得以通行系爭土地,惟此僅係聲請人湯逢泉得據以請求原土地所有權人邱坤泉容忍其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核其權利性質乃屬債權之性質,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聲請人等自無從據以主張現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徐煥明亦應同意渠等通行上開土地;況且聲請人等前述住屋除由面臨40地號土地之前門供通行進出外,尚得由後門端進出,此亦經原檢察官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佐。稽此,聲請人等指稱其等僅得由其等住屋面臨40地號側進出等語,自難遽信。
⒉聲請人湯逢泉雖另舉前述清償債權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
就40地號之土地部分,載有「40地號土地部分為空地,部分有3 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另有2 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占用40地號土地;及40地號土地上建物為第三人所有,40地號土地上第三人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有使用基地之法律關係不明,且非本件拍賣之範圍,請應買人注意」等語;及其先祖之戶口名簿其職業欄係登記為佃農,而認原強制執行程序完成拍賣之標的並不包含40地號土地;且仍為其先祖租佃之土地。惟細繹聲請人湯逢泉所提出之拍賣公告,其載述內容同前述第4 次拍賣公告之內容。依該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之記載亦僅描述40地號之使用現況;及40地號土地上聲請人等住屋非該次拍賣範圍,而非指40地號土地非該次拍賣範圍,否則拍賣公告所載拍賣標的自無須標註40地號土地,聲請人湯逢泉據該使用欄所載,而認40地號土地非該次強制執行拍賣之標的,尚有誤會。
⒊40地號土地前經所有人邱坤泉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並經本院
以92年度執字第565 號查封在案,於強制執行程序,僅就聲請人等所有之系爭屋坐落之土地基地不點交外,其餘均點交,此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565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第4次拍賣公告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565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與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2 月23日苗院燉94執他字第1716號函所示相符(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下稱偵卷,第159 、160 頁)。至於該公告上附表甲使用情形中所載:「二、92年7 月11日債權人具狀稱
41、41-5地號土地上有種植辣椒為債務人所種植,40地號土地上建物為第3 人所有,40地號土地上第3 人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占有使用基地之法律關係不明,且非本件拍賣範圍,請應買人自行注意。」,只是更明白敘述,40地號土地上第三人建物(即聲請人等之住處)坐落之基地部分不點交而已,該強制執行之法律關係並無不同,聲請人等之認知有誤,原檢察官之認定並無違誤。
⒋苗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921號被告邱坤泉背信案,僅係就
邱坤泉原與聲請人湯逢泉所調解協議之內容未為履行(即邱坤泉同意依舊有聯絡道路,無條件供聲請人使用、聲請人施設廁所管線工程,需用邱坤泉所有土地時,邱坤泉亦無異議、聯絡道路係坐落於邱坤泉所有40號土地內,94年地價稅及系爭土地拍定前之地價稅,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房屋需修繕,為房屋基地所有人邱坤泉並無異議),所發生之糾紛。而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全未提及有375 減租及收租金情事,此有該不起訴書附卷可稽。則依該調解協議,邱坤泉係同意聲請人,無條件供聲請人湯逢泉通行,足證聲請人湯逢泉就該通行道路係無所有權,係邱坤泉同意供其使用而已,是原檢察官認定該通行權利是債權性質,並無不合。況原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勘驗現場,發現聲請人等尚可從後門端進出,不是僅有該聯絡道路可行,此有履勘筆錄可考。是聲請人等於再議狀中所主張之事實,乃係個人主觀看法,尚屬無據。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上揭理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其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明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是本件聲請人等認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其行使通行權利,而涉犯上開罪嫌,前提在於聲請人等具享有通行被告土地之權利。
⒈本案40地號土地原為邱坤泉所有,於100 年11月2 日間經邱
坤泉之債權人查封拍賣而移轉登記為黃聖崴所有,黃聖崴復於100 年12月5 日將40地號土地(511 平方公尺)分割為同段40地號土地(394 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40地號土地)、同段40之5 地號土地(107 平方公尺)、同段40之6 地號土地(10平方公尺),其中分割後40地號土地於101 年6 月1日經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另同段40之5 地號土地及同段40之6 地號土地亦於102 年12月23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又聲請人等居住之106 號房屋係坐落在同段40之5 地號土地,聲請人等所稱106 號房屋前門至道路之通行部分即謂需使用、經過分割後40地號土地,而聲請人等指稱被告架設C 型鐵柱、鐵材以加設封鎖線並拆除既有庭院及通道覆以土方等行為均係被告在其所有之分割後40地號土地所為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74頁至同頁反面;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967 號卷,下稱他卷,第50頁),並據聲請人等陳述綦詳(見偵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170 頁;他卷第50頁),復經證人黃聖崴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24 頁至同頁反面)。此外,另有相關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7頁反面、第62頁至第67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94頁至第102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查分割後40地號土地既為被告所有,其本得以所有權人之地
位,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是被告於分割後40地號土地上加設封鎖線及拆除既有庭院及通道覆以土方,此不讓他人或車輛通過其所有之土地之行為,應屬被告所有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令或妨害聲請人等行使權利。聲請人等固認渠等因106 號房屋居住環境位置而有通行分割後40地號土地之必要,惟聲請人等對被告可否主張通行分割後40地號土地之法律上權利、得通行之範圍等,均有不明,且為被告所否認,是聲請人等與被告間就之分割後40地號土地使用糾紛,尚待依循相關民事法定程序予以釐清,無從逕認聲請人等已有通行權利為被告所妨害,故聲請人等指稱被告所為涉有強制既遂或未遂罪嫌云云,尚屬無據。
⒊另被告行為雖造成聲請人等難以經由106 號房屋前門通行至
道路,惟被告辯稱:聲請人等上開住處後方有1 條通路可使用,伊並未妨害他通行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劉玉英於警詢中證稱:106 號房屋與107 號房屋之間巷弄一直都暢通,被告於103 年5 月10日8 時許施工時並未影響該巷弄通道,一直都暢通,該巷弄為伊所有,聲請人等為伊鄰居等語若合符節(見他卷第37頁),並經原檢察官於104 年1月7 日現場勘驗聲請人等106 號房屋尚得由後門端進出乙情無訛,有履勘筆錄1 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44 頁)。可認被告辯稱其認聲請人等尚有其他可供通行出入之通道乙情,尚非無憑,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等係因被告行為致通行受阻,始於事後商請106 號房屋後門通道土地所有人劉玉英同意經由後門出入,並認本案偵查中應傳喚劉玉英到庭作證該等內容云云。惟縱肯認聲請意旨所稱上情非虛,綜合前揭事證,仍無法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聲請人等無法經由106 號房屋後門進出,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妨害聲請人等行使權利之犯意,無從據此認原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強制既遂或未遂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等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