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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憲城代 理 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邱仕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3 月4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7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調偵字第13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憲城(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邱仕豐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同年3 月4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7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查聲請人於同年3 月6 日收受前揭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3 月16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於90年12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610 萬元購得,並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苗栗縣○○鎮○○○段○○○ ○○○○ ○○○○ ○○○○ ○號(經重測後分別為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因其另積欠聲請人興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仁德醫校)雲賜大樓工程款共14,923,945元,遂於94年7 月間,將上開土地轉讓予聲請人以抵償上開工程款,並將自行保管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聲請人持有。嗣被告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00 年11月11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聲請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據為己有,並未得其同意,於95年3 月10日將上開土地出賣予駱玉雄,而誣指聲請人涉有侵占罪嫌等語,使聲請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聲請人侵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將上開土地轉讓予聲請人之過程,均係由其親自與聲請

人商洽及約定,則被告既係直接當事人,對究有無將上開爭土地轉讓予聲請人等事實,當知之甚詳。是被告係就自己親歷被害之事實,於另案(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 號)虛捏不實事項而誣指聲請人涉犯侵占罪嫌,而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又聲請人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認無被告誣指之犯罪行為,足徵係被告故意所虛構,自應已構成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原承辦檢察官認事用法顯屬率斷,而有違誤。㈡依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觀

之,係認定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將持有他人之物易為所有之不法行為,要難成立刑法侵占之罪責,應認聲請人罪嫌不足,並據以作成不起訴處分。惟原承辦檢察官未查明該不起訴處分書意旨,遽認:「被告所以提告告訴人陳憲城涉嫌侵占罪嫌,雖乏積極證明,而經本署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檢察署以10

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9 號駁回再議確定,其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無從評判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有虛構誣告之故意,是難認其就此涉犯誣告罪嫌」等情,足徵原承辦檢察官所援引之理由,顯與該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不符,自有違誤。

㈢至被告為抵償工程款而將上開土地轉讓予聲請人,雖無簽訂

書面契約,惟此係因雙方相互熟識,基於信賴關係所致;況聲請人為仁德醫校興建校舍等建物,亦未訂定書面承攬契約。此外:

⒈被告購得上開土地並將之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時,依雙方

簽訂之契約書第3 條約定,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保管。證人湯永豐雖於偵查中證稱:土地所有權狀應是交由邱仕乾保管等語,惟其無法明確證述確係交由邱仕乾保管之事實,且邱仕乾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則邱仕乾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應係基於被告之委託或指示,自難據此否認其對土地所有權狀具有實質之管領;況茍非被告同意,邱仕乾豈會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聲請人?⒉被告將上開土地轉讓予聲請人用以抵償工程款,並將土地所

有權狀交予聲請人持有時,雙方同時約定將上開土地以年租金36萬元回租予仁德醫校,租賃期間為5 年,並訂有94年7月2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據。是倘上開土地斯時非屬聲請人所有,被告豈會代表仁德醫校向聲請人承租上開土地?⒊聲請人於95年3 月20日暫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駱玉

雄以擔保債務,而為被告知悉後,仁德醫校即於同年7 月31日與聲請人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於同年8 月31日與駱玉雄另行訂定土地租賃契約。

⒋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與聲請人洽談和解事宜後,雙方簽訂

協議書,確認上開土地已歸聲請人所有,且被告願就告訴聲請人部分道歉,並撤回告訴。

⒌茍上開土地未轉讓予聲請人,則土地所有權狀為何會交付予

聲請人收執?且參諸上開終止租賃契約及另行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且仁德醫校均依約按年給付租金予駱玉雄等情以觀,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土地早已由聲請人移轉登記予駱玉雄之事實,知之甚詳。

⒍準此,應足認被告有將上開土地轉讓予聲請人之事實;原承

辦檢察官對此皆未予審酌,亦未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遽為對被告不起訴處分,其採證及認定事實均顯屬率斷。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該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是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即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係伊自行出資購買,僅約定借名登記予聲請人,土地所有權狀係由邱仕乾保管;又伊未曾積欠聲請人工程款,亦未將上開土地轉讓以為抵債;另上開94年7 月2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與土地租賃終止及歸還契約書內之印章非伊所蓋印,並不清楚發生何事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372號卷,下稱他字第1372號卷,第127 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44 號卷,下稱偵字第144 號卷,第35頁反面;同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下稱偵續字第50號卷,第59頁反面;同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34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9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經查:

㈠被告於90年12月28日以1,610 萬元購得上開土地,並借名登

記在聲請人名下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供陳明確(見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09 號卷,下稱他字第209 號卷,第8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第144 號卷第35頁反面),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反面、他字第209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於100 年11月11日具狀向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聲請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據為己有,並未得其同意,於95年

3 月10日將上開土地出賣予駱玉雄,是聲請人涉有侵占罪嫌等語;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以聲請人侵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刑事告訴狀、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

231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6頁至第7 頁;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 號卷,下稱偵字第231 號卷,第255 頁至第257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惟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聲請人)確有本件侵占犯行,…,應認被告(即聲請人)罪嫌尚有不足」等語,僅能證明聲請人於該案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無從據此論斷被告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對聲請人告訴,而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至被告有無積欠聲請人興建仁德醫校雲賜大樓工程款乙節。

經查:

⒈證人即仁德醫校總務處人員陳美縈於偵查中證稱:雲賜大樓

之工程款項未曾實際核算,會計室所交付者應係全部之單據,且該建物已使用多年,工程款應已付清,但會計室未曾說明確已付清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6號卷,下稱偵續第26號卷,第171 頁) ,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仁德醫校覆以:「本案因事隔多年,當年承辦人員多已身故或離職;又本校嗣經貴署辦理93年度偵字第4313號等案件,諸多帳冊經扣押多年。是以,所詢有關資料或憑證,經連日耗時清查本校現存檔案迄今,仍不免有斷簡殘篇,蒐羅匪易之憾。查本校為滿足改制專科學校後教學需要,於民國89年1 月間,由廣衡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包工但不包料方式)興建『雲賜大樓』該大樓已完竣使用多年,所有工程款項均已付清等內容」等語,有該校102 年5 月23日仁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續第26號卷第42頁),是現存帳冊、單據等資料顯已不全,自難基此逕認被告或仁德醫校確有積欠聲請人上開工程款之情事。

⒉聲請人雖提供仁德醫校分類轉帳傳票、支出傳票等件佐證(

見偵字第231 號卷第27頁至第205 頁) ,惟查:88年12月30日收入傳票(編號:000000-000) 、89年7 月31日支出傳票(編號000000-000-0)雖分別有250 萬元及700 萬元「校長捐助款」之記載(見偵字第231 號卷第194 頁、第200 頁),然實際上無該些捐助款項乙節,有卷附仁德醫校97年10月31日第12屆第6 次董事會臨時動議提案單記載:「…實際上校長並無此項捐贈款項,故88及89年度原列捐贈收入應屬虛列,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前其損益」等語可憑(見偵續第26號卷第14頁) ,且經該次董事會決議准予備查在案,有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61頁至63頁),是無從認有聲請人所指被告將本應支付予聲請人之工程款轉作個人名義捐款予仁德醫校,而未實際支付予聲請人之情事(見偵字第231 號卷第21頁)。又查:89年12月30日分類轉帳傳票(編號001-1 、001-2 )固以「89學年度上期住宿費收款」名義沖銷上開工程款(見偵字第231 號卷第203 頁) ,然此僅足認仁德醫校曾以住宿費收款支付該工程款,尚難認定該校未支付予聲請人。此外,證人即時任仁德醫校會計謝雨秦於偵查中證稱:相關傳票非伊製作,不清楚被告有無實際捐款,亦不知仁德醫校有無支付相關工程款等語(見調偵卷第67頁) ;證人即時任仁德醫校出納楊莉春於偵查中亦證稱:時隔太久,伊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捐款給學校,亦不記得有無以住宿費收款支付工程款等語(見調偵卷第72頁至同頁反面)。是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積欠聲請人上開工程款之情事。況縱被告確有積欠聲請人上開工程款,亦難以基此遽斷被告曾同意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以抵償,並同意聲請人將上開土地移轉予駱玉雄等情。

㈢又被告有無以上開土地抵償上開工程款乙節。經查:聲請人

雖指稱其承攬仁德醫校之工程,被告因無力支付工程款,遂於94年7 月間,將上開土地轉讓予其,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抵償等語,惟其與被告就此僅有口頭約定,未另訂書面契約乙節,亦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調偵卷第27頁反面、第50頁反面),是礙難憑聲請人之單方指訴,認被告曾以上開土地抵償上開工程款。復觀諸證人駱玉雄於偵查中證稱:因聲請人欠伊380 萬元,便將上開土地過戶予伊作為擔保,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約定於還款後返還權狀,但伊不清楚聲請人係如何取得上開土地等語之內容(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54頁反面、調偵卷第28頁至同頁反面),僅足證明聲請人將上開土地移轉予證人駱玉雄以為擔保之情事,無從論斷被告曾同意移轉上開土地予聲請人以抵償上開工程款。

㈣再觀諸94年7 月2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被告印文形式(見他

字第209 號卷第18頁),與被告及案外人吳碧容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印文,顯不相同(見他字第209 號卷第47頁);又終止及歸還契約書僅蓋有「副校長邱仕豐」之職名章(見他字第209 號卷第19頁),亦與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蓋用之被告印文有所相異;復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與終止及歸還契約書均無被告之簽名,是該2 文書是否確為被告所親自用印乙節,尚非全無疑義。此外,縱令被告曾在前揭2 文書親自用印,惟參以上開土地既係由被告全額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非由仁德醫校購買,被告與仁德醫校具不同之法律上人格,是被告代表仁德醫校與聲請人簽訂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於第5 條約定:「甲方(即仁德醫校)得在租用之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以便停車場及活動式車庫或辦理任何活動」等情,實與常情無違,而僅能證明仁德醫校確曾租用上開土地,與上開土地所有權歸屬及被告有否將之轉讓予聲請人以抵償工程款等情皆無涉;另上開終止及歸還契約書雖載明:「…因乙方(即聲請人)已將該筆土地出售轉讓他人,提前終止租賃…」等語,惟亦難憑此逕認被告確曾同意移轉上開土地予聲請人。

㈤證人即曾任仁德醫校代理校長胡冠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5

年8 月31日有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僅係延續先前租約,並不清楚上開土地地主已改為駱玉雄及他係如何取得所有權;伊於蓋章前曾請示邱仕乾及學校董事會,確認沒有問題後始用印等語(見偵字231 號卷第17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調偵卷第73頁至同頁反面) ,並有95年8 月3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他字第209 號卷第20頁) 。惟被告斯時未任職仁德醫校董事乙節,有該校董事會第11屆董事會董事名冊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 ,是該土地租賃契約書既係由證人胡冠華簽訂,且用印前所請示之對象未包含被告在內,當與被告無涉,自難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同意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之依據。

㈥證人即承辦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之代書湯永豐於偵查中證稱

:上開土地實際上係由被告出資,但因故而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斯時仁德醫校係由邱仕乾掌管,故辦妥後土地所有權狀及請款都是交給邱仕乾,印象中不是交給聲請人等語(見調偵卷第66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是被告否認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乙節,要非無稽。另觀諸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第3 條約定:「甲乙雙方完全同意,前項兩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甲方(指被告)保管,並於土地辦理解編,變更編定後,無條件返還甲方,乙方(指聲請人)不得請求任何形式之條件,拖延辦理返還土地之手續」等語(見他字第209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併酌以上開土地係由被告全額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應認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之約定,僅係為保障被告權利之目的而設,當非指土地所有權狀須由被告親自保管並持有,是被告自得將之交由他人保管,而難憑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遽認土地所有權狀確係被告所親自保管而交付予聲請人。況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關於上開土地過戶予駱玉雄之過程,被告均不知悉,他只知道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伊等語(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54頁至同頁反面)。是縱係被告親自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聲請人,仍無從依此逕論被告確曾同意以上開土地抵償上開工程款或將之轉讓予證人駱玉雄之事實。

㈦至被告雖曾於偵訊中供稱:伊有向聲請人借款興建校舍,就

把上開土地抵償欠款,雙方已和解,欲撤回侵占告訴等語(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127 頁至同頁反面),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 ,然衡以被告斯時曾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其前揭陳稱曾以上開土地抵償欠款等語,或係因其當時不欲繼續訴究聲請人所致;且其嗣改稱:伊事後回想,不能片面對聲請人有利,當初土地所有權狀可能係由湯永豐交予伊弟邱仕乾,伊不清楚其等間係如何運作交涉,但告訴人不應以所有人身分將上開土地過戶予駱玉雄等語(見偵字第231 號卷第10頁反面),其後並均堅稱:伊與聲請人間無債務關係,未從同意以上開土地抵償工程款等語(見偵字第231 號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16 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第249 頁反面) ,自難僅憑被告一時之陳述及上開協議書,即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㈧準此,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方指訴及前揭證據資料,逕認被

告確曾將上開土地轉讓予聲請人以抵償上開工程款,並將自行保管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聲請人持有。是被告因聲請人將借名登記在名下之上開土地移轉予證人駱玉雄,而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其申告內容難認完全係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雖該案件因缺乏積極證明聲請人確有侵占犯行,致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受訴追處罰,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能因此遽對被告論以誣告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關於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對聲請人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核其理由與所憑依據,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