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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0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潘德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5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50號),經檢察官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4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何進財」及其年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潘德龍,男,5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鄰○○路○○號」;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含引用附件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何進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潘德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潘德龍因犯公共危險罪,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現行犯逮捕移送本署,惟被告皆冒名「何進財」名義應訊,本署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何進財」而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04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

104 年7 月9 日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今本署執行時,發覺真正犯罪者為潘德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定鑑定書可資證明,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潘德龍因犯公共危險罪,於104 年10月7 日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現行犯逮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乃冒名「何進財」名義應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何進財」而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104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104 年7 月9 日確定在案。

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何進財」到案執行始發覺有異,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將前揭公共危險案件中竊嫌所留存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紋鑑定結果,與檔存被告潘德龍之指紋卡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2日刑紋字第1040090046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2510號執行卷),是被告潘德龍於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中冒用「何進財」名義應訊之事實,應堪認定。基上,足見本件檢察官偵查及據以提起公訴之對象即為該實際接受調查偵訊之被告潘德龍,自不因年籍資料之誤載而受影響,本院受理該案後依法審理裁判之對象亦係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對象即被告潘德龍,亦可確認。從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受理審判之對象實質上既係被告潘德龍,並無錯誤,僅姓名及年籍資料有所誤載,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裁定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含原本及其正本)內所列之被告「何進財」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應就本院104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何進財」及其年籍資料、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含引用附件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何進財」之記載,均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抗告,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則如謂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在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實不無因實務所採上開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顯非妥當。從而,原判決於本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本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被告潘德龍,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亦採行應為重行送達之見解。是以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仍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