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陳淑芬被 告 黃怡玲 本院民事庭法官
顏苾涵 本院民事庭法官江振源 本院民事庭法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陳淑芬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字第24號當選無效案件之原告(該案被告為徐志榮),本件被告黃怡玲為104 年度選字第24號案件合議庭之審判長,被告江振源為該案件之受命法官,被告顏苾涵則為該案件之陪席法官。被告黃怡玲明知被告江振源是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他字第6、7號偵查卷宗,對於自訴人聲請閱覽該偵查卷宗,與被告江振源、顏苾涵共同故意於依職權上所製作之104 年度選字第24號民事裁定記載「本院為瞭解有無潛在事實或調查證據之脈絡可循,始向苗栗地檢署查詢有無被告涉嫌賄選之偵查案件;易言之,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之初衷,祇因本件起訴事實及既有證據甚不具體,固嘗試探詢有無其餘相關涉案資訊,而非將上開偵查卷宗蒐證為本案證據」,與被告江振源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上午10時10分在該院民事第8 法庭準備程序期日諭知為完全不同之記載,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已足證明,被告江振源是依職權而調取偵查卷宗,始會開庭時訊問自訴人及代理人有何「意見」,因此被告黃怡玲、江振源、顏苾涵3 人是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載於所掌公文書,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自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改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於第37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至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明定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惟本於同一防止濫訴之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是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51號、同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陳淑芬係執業律師,有其提出之苗栗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在卷可佐,是其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並未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之律師強制代理規定相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
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2 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包含犯意在內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6年上字第124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黃怡玲、江振源及顏苾涵3 人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24號民事裁定、104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24號民事裁定記載「本院為瞭解有無潛在事實或調查證據之脈絡可循,始向苗栗地檢署查詢有無被告涉嫌賄選之偵查案件;易言之,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之初衷,祇因本件起訴事實及既有證據甚不具體,固嘗試探詢有無其餘相關涉案資訊,而非將上開偵查卷宗蒐證為本案證據」,核與被告江振源於104 年4 月14日所批示之:「查明現在有無徐志榮賄選案件偵查中?若有,調閱之(向檢方表明調卷僅供法院參考,閱後即還)」相符,且被告江振源確實閱覽該偵查卷宗後即批示:「調卷部分可先歸還」,亦有審理單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江振源確實僅為瞭解有無潛在事實或調查證據之脈絡可循,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案被告徐志榮涉嫌賄選之偵查卷宗,嘗試探詢有無其餘相關涉案資訊,而非將上開偵查卷宗蒐證為本案證據。
(二)而被告江振源於104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時諭知:「被告涉嫌賄選之刑案現在偵查中,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宜於民事庭審理時公開其細節,. . . ,檢方尚未結案,後續有無結果不得而知,惟民刑事案件本可自行認定事實,目前法院已調閱偵查卷宗、查無原告友性證據,則原告基於控方,仍有承擔舉證不利益之問題?」,亦與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24號民事裁定記載之內容並無相悖,且自訴人針對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選抗字第2 號駁回自訴人之抗告,理由並說明:「又承審法官對於刑事偵查中之案件,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本不宜就刑事偵查案件進行審酌」更可為佐。由自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3 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罪嫌。
五、至自訴人聲請調查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24號民事裁定之評議內容,欲證明如有不同意該裁定內容之法官,即不在自訴之範圍;另聲請調查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24號民事案件於104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及錄音光碟,欲作為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量刑之參考等,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自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案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