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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自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陳淑芬被 告 江振源 本院民事庭法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陳淑芬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字第24號當選無效案件之原告(該案被告為徐志榮),本件被告江振源為104 年度選字第24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被告江振源辦理該案件時,因自訴人之聲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關於該案件之被告徐志榮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尚在偵查中之案件,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時表示目前尚無事證顯示徐志榮賄選等語,自訴人認此行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偵查不公開原則,因認被告江振源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自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改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於第37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至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明定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惟本於同一防止濫訴之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是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51號、同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陳淑芬係執業律師,有其提出之苗栗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在卷可佐,是其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並未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之律師強制代理規定相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

1 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而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此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第214 號、56年臺上第2361號、68年臺上第

214 號判例意旨、69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如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四、再按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如個人亦因而同時受害,則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有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2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其保護之法益,除有國家法益外,倘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關乎個人權益,該個人經由此一洩漏或交付行為亦同時、直接受害時,此與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始受有損害之情形,如偽證罪,須待法院裁判行為,而非同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件之當事人係徐志榮,是有無涉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之直接被害人應係徐志榮,而非自訴人,故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從而,自訴人違反法律明定不得自訴之規定,對被告江振源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雖自訴人認被告江振源所犯者為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主張縱認自訴人非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開規定,亦得就本件提起自訴等語。惟:依自訴人所為主張,其認被告江振源係於104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時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至於主張被告江振源涉犯刑法第21

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則係針對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24號於104 年6 月5 日之民事裁定,是依自訴人之主張,該2 犯行顯為數罪關係,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所規範之一罪關係,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