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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秩易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苗秩易字第3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曾怡明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秩字第4 號裁處罰鍰確定,乃逾期不繳納,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6日南警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怡明原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曾怡明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以10

4 年度苗秩字第4 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確定,經合法通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三、經查: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下列各款情形而言:

簡易庭就本法第45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於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處罰人前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經聲請人以104 年7 月16日南警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經本院簡易庭於10

4 年7 月29日,以104 年度苗秩字第4 號裁處罰鍰6,000 元,因未據抗告而已於104 年8 月24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依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本案裁處當已於104 年8 月24日確定,乃受處罰人遲至104 年10月26日以前仍未繳納罰鍰,核其情節,自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

㈡依上開處理辦法第55條規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

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同法第64條規定: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茲本案聲請人於本院上開裁處確定後,曾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送達證書」,通知被處罰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到案完納罰鍰;上開通知單並已於104 年9 月28日寄存送達被處罰人,此有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照片在卷可按。且被處罰人迄未在監在押,此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乃迄未依旨到場完納罰鍰,則受處罰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之事實,自亦堪可認定。

㈢茲受處罰人既未於本案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以內,主動完

納罰鍰,復曾經合法通知,乃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兼以本件易以拘留聲請暨本院為本件裁定之時,尚未逾3 個月之罰鍰執行時效期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參照),因認所請於法有據。查本案原處罰鍰為6,000 元,按諸首開說明,應以罰鍰總額6,000 元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而易以拘留5 日。

㈣綜上,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詹家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