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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至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77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至軒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至軒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段○○○ 號地號旁農地(下稱上開農地),本欲向孫榮昌商借款項,遭孫榮昌所拒,劉至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駕駛停放於該處附近之挖土機,拆除孫榮昌所有位於上開農地旁之磚造農舍牆壁,導致上開農舍磚牆破損,水泥屋頂塌陷,喪失建築物原有遮風蔽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孫榮昌。

二、案經孫榮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至軒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1 至7-1 頁、第2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核與告訴人孫榮昌指訴、證人解孟蒼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13至14頁),復有竹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因借款問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私自操作挖土機毀壞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所為顯有不該,惟本案亦係因告訴人出言不遜(告訴人向被告稱:「要我借你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可以,但是你老婆跟丈母娘要陪我睡覺。」,見偵卷第13頁證人解孟蒼證言)並拿磚塊丟擲被告(見偵卷第14頁證人解孟蒼證言)所導致,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04 年司苗小調字第485 號(有6 )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4 至5 頁),又始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拆除農舍牆壁之挖土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然其價值不斐(被告表示價值

100 多萬元),如諭知沒收,相較於告訴人遭毀損之建築物之價值(警詢稱1 萬5,000 元,見偵卷第10頁;本院準備程序稱15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之法益侵害,實有違比例原則,尚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其尚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53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