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05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立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立晨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立晨利用便利超商店員之身分,非法為自己所有之悠遊卡加值以詐得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諸其犯罪之原因、目的、手段,詐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前無刑事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被害人之刑度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潘立晨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詐得之財物亦已返還被害人,顯見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55號被 告 潘立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里0鄰○○街0巷
0弄00號居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立晨於民國104年6月初某不詳時日,前往址設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京元店」(以下簡稱全家竹南京元店),並向加盟業者張士能應徵店員而成功受僱後(工作時段為每日18時許起至翌日2 時許止),自忖夜間時段僅1 人值班,而無他人監督之情境下,竟自104 年6 月25日21時59分許起至同年7 月12日20時40分許止,利用獨自擔任收銀店員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在未支付現金之情況下,以將並未實際付款加值不等金額之虛偽資料,輸入至悠遊卡加值機器之不正方法,設定儲值同等金額至其所持用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 )內,次數共17次,製作其所持用之悠遊卡儲值金額共計新臺幣4,730 元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嗣因張士能發覺店內帳目不符,且收入金額有短缺異常之情事,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潘立晨多次利用值班時段私自虛偽加值金額至其所持用之悠遊卡內,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潘立晨於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全家竹南京元店加盟業者張士能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值機/e通卡明細表1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嫌。被告前揭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論,而論以一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而犯罪後態度良好,直承犯行,且現為在學學生,徒因一時行為失慮致罹刑章,並業已將虛偽加值金額返還予被害店家全家竹南京元店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則被害店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因而獲致填補,兼以考量被告詐欺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始誤蹈法網,惡性非重,請從輕量刑,以惕勵自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經查,證人即全家竹南京元店加盟業者張士能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竊取收銀機內之金錢,而係在未支付現金之情況下虛偽加值金額至其所持用之悠遊卡內之情,則被告其中所為,應該當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報告意旨顯屬誤認所犯法條,茲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