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10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士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47號、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士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士齊因不滿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下稱苗栗縣勞社處)向本院聲請為其子女彭○○兒童保護安置,明知苗栗縣勞社處社會工作員徐樑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16時20分許,在苗栗縣勞社處第二辦公大樓諮商室,於徐樑奇依法執行職務,向其解說上開保護安置之相關事宜時,突然暴起作勢欲攻擊徐樑奇,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徐樑奇施以脅迫,嗣即為附近執勤之保全人員介入阻止,彭士齊始悻然離去。
二、案經徐樑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暨苗栗縣政府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被告明知徐樑奇係苗栗縣勞社處社工,亦知悉徐樑奇正在與其解釋安置其子女等相關事宜,因不滿其子女被安置,突然暴起作勢欲攻擊徐樑奇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署10
4 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第24頁),並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證(同上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被告突然暴起作勢欲攻擊社工,係以侵害身體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佈不安之心之行為,並非對社工身體直接或間接行使有形之暴力,應認被告係對公務員施以脅迫(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第5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施以強暴,容有誤會,爰依法予以更正。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7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3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開案件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104 年8 月27日執畢出監。惟被告前開所犯詐欺案件,已於101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滿苗栗縣勞社處向本院聲請,為其子女彭○○兒童保護安置,竟不細究其原因,反於晤談時對社工徐樑奇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威嚇脅迫,其行為已造成社工徐樑奇之心理陰影,是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身為人父,不願、不捨與稚齡子女分離,原屬人情之常,是被告於此情形之下,進而有過激之反應,固仍屬非當,然亦非不能理解其心態,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五專畢業智識程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