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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18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承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承奕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鋸子、彈弓各壹支、彩帶弓箭拾柒支、繩子壹條及網子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承奕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於設置網子、以弓箭射擊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職業為商,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以攜帶兇器竊盜他人財物之方式,欲獲取一定利益,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尚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柴刀、鋸子、彈弓各1 支、彩帶弓箭17支、繩子1 條及網子1 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