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19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誠德
任千慧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誠德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千慧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誠德與任千慧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林誠德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該案假釋經撤銷後,其未按時報到執行殘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更字第966 號案件,由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簽發拘票交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執行拘提,經警於同年月25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000000號拘提、逮捕林誠德到案,為依法逮捕之人,並隨警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製作筆錄。嗣任千慧得訊,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到竹南分局探視林誠德,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離開分局,遂基於便利脫逃之犯意,將未熄火、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竹南分局側門巷道外等候接應林誠德。林誠德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向警員表示要上洗手間,經警戒護前往洗手間,林誠德自洗手間出來後,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撞開洗手間旁之逃生門,自竹南分局之側門衝至巷道外,坐上仍在側門巷道外等待之任千慧之機車後座後而逃逸。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誠德、任千慧坦承在卷(見他卷第105 頁反面、第143 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竹南分局辦公室示意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存卷可佐(見他卷第78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誠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被
告任千慧所為,係犯同法第162 條第1 項之便利脫逃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任千慧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尚有未合(詳如後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任千慧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任千慧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
規定,應以脫逃罪論處,而被告林誠德、任千慧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然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文闡述至明。被告任千慧於103 年1 月25日晚上11時24分許離開分局後,未立即離去,而將未熄火之機車停放在竹南分局側門巷道外,直至被告林誠德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撞開逃生門而自側門脫逃,再坐上被告任千慧上開機車後座,由被告任千慧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林誠德離去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竹南分局辦公室示意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可查(見他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96頁),可見被告任千慧主觀上係為幫助被告林誠德脫逃,其係在分局外接應脫逃之被告林誠德,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林誠德離開而對被告林誠德之脫逃行為提供助力,此為脫逃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任千慧所為應屬脫逃罪之幫助行為。又查刑法第162 條第
1 項之便利脫逃罪,係「對於遭合法逮捕或拘禁者的脫逃行為給予方便與助力,使其得以脫離公力之拘束或監督而逃脫」,而將本為脫逃罪之幫助行為,提升為正犯來處罰。從而,本案被告任千慧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162 條第1 項之便利脫逃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揭所認,容有誤會,爰更正及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任千慧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6 月(共3 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2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誠德、任千慧均無視法紀,被告林誠德為逃避
刑罰之執行而脫逃,被告任千慧為協助依法逮捕之男友林誠德脫逃,其等行為對於偵查機關戒護管理已生一定程度危害,並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秩序,惡性均非輕;兼衡其等犯本案之目的、手段,及被告2 人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6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 1 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