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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1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19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明

黃資芳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資芳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文明犯行對社會善良風氣、自己與其他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被告黃資芳頂替之對象為其前夫,對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所生危害,被告2 人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件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頂替等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