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1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25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雄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雄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第1 個字「票」後增加「作為利息之支付所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先後貸款予被害人謝發通共2 次之行為,均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借款日數亦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計算,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而高額利率常肇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皆有損害,復考量被告使用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00號被 告 黃冠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雄基於重利之犯意,以金融公司為名發送借貸廣告簡訊予不特定人,嗣謝發通急於支付貨款,於民國103年9月20日10時許乃透過電話與黃冠雄聯絡,嗣黃冠雄與謝發通相約於同日1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謝發通經營之檳榔攤見面,黃冠雄乃趁謝發通急迫之際,約定貸予謝發通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利息以5天為一期、每期4萬元並預扣1期利息而實際交付14萬5000元,屆期謝發通應償18萬5千元,並由謝發通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3年9月25日、面額為18萬5千元之支票1紙交予黃冠雄。迨同年月25日,因謝發通除應償還上開借款外,另有2紙支票票款屆期,黃冠雄再趁謝發通急迫之際,再於上開檳榔攤,貸與謝發通16萬5000元,並由謝發通簽發同年月27日屆期、面額為4萬元之本票及票載發票日為同年月30日、票面金額為18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黃冠雄(換算利息為5天1期,約定利息為5萬5000元)。嗣黃冠雄陪同謝發通委託之温曉婷至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欲將謝發通籌集之款項存入謝發通申請開立之甲存帳戶,因黃冠雄發現謝發通籌集之款項不足以全部支付屆期之票款,乃將當日屆期之借款及於同日貸予謝發通之款項先逕行取回,經温曉婷認黃冠雄涉有妨害自由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冠雄,對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發通及證人温曉婷證述之向被告借款金額及應給付之利息等情相符。又被害人前後2次向被告借款之目的係為清償貨款且第2次借款之目的乃為支付該日屆期應給付之支票款,被告尚且跟隨證人温曉婷之車輛,欲確認被害人籌集之款項是否足以支付該日屆期之票款;另再參以被告前後2次借款予被害人所約定之利息,換算週年利息已逾本金16或、22倍以上,被害人願以此高額之利息向被告借款,顯足認被害人借款時,係於急迫狀態,自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冠雄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前後2次重利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