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汪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汪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傷害尊親屬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年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11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