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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6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明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明燦」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 列之「告發」應更正為「舉發」、第9 列之「國道警交字」應更正為「公警局交字」、第10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應更正為「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之偽造文書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偽造私文書及署名之性質、數量,對被害人賴明燦之權益及國家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偽造之署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78號被 告 賴明淵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00鄰○○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淵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於民國10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於102年11月23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南向車道122.5公里處時,因右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遭公路警察攔檢告發。賴明淵因當時另有毒品案件遭通緝中,為掩飾其通緝犯身份,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警察訊問時,假冒其兄「賴明燦」之姓名年籍應訊,並在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賴明燦」之簽名,以表示違規人係「賴明燦」,簽名完畢再交還交通警察,交通監理機關遂據以對「賴明燦」寄發行政罰單,足生損害於賴明燦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裁罰事件管理之正確性。迨103年10月1日賴明燦收到賴明淵假冒其身分之他案判決書後,憶起遭開立違規單通知之事可能亦為賴明淵所為,乃向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申訴,警察遂據其所述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明燦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明淵之自白(偵甲卷第40至42頁),

(二)告訴人賴明燦之證言(偵甲卷第44至47頁、偵乙卷第23至24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甲卷第48頁),

(四)編號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偵甲卷第77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賴明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

之罪嫌,應依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賴明燦簽名1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洪 政 和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代號對照表:

1、甲卷:本署104年偵字第1706號卷。

2、乙卷:本署104年偵字第2478號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