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59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永全
阮金銀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認本件妨害婚姻案件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規定,限制憲法第22條所規定人民享有性自主決定權之基本權,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並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於104 年7 月30日裁定就大法官解釋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經查,司法院大法官受理本件聲請釋憲案,已編案待審理結果,有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104 年8 月10日處大二字第1040021594號函在卷可查,嗣經言詞辯論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9 年5 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 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239 條規定: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則本件原裁定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因刑法第239 條之刑罰已經廢止,應另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本院自應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