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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90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52號、104 年度偵字第3090號、104 年度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一)第一、二行之「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應更正為「以進貨總價新臺幣(下同)37萬4,000 元之價格」,及犯罪事實一(二)第一、二行之「自102 年1 月23日間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應更正為「102 年1 月28日起至

103 年12月21日止,以進貨總價115,3 萬2,965 元之價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

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則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該條第2 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 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是聲請人所指被告林國照虛偽標記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又按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固均含有欺騙他人之性質,然該二罪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既非同一,前者自非後者之特別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國照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虛偽標記、進而販賣農藥予

不知情之農藥行及農民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聲請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255 條第

2 項之罪,容有誤會,如前所述,然其於本件犯罪事實中已敘明被告虛偽標記之行為,僅於論罪欄漏未引用刑法第255條第1 項,爰予補充更正之。

㈢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國照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103 年10月間某日,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自102 年1 月28日至103 年12月21日止,向台灣科麥農公司購買「嘉磷塞異丙胺鹽」原料後,分別就所販賣之農藥為虛偽標記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各別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又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之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雖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賣偽農藥成品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僅論為1 罪,查其犯行終結時點係於103 年12月21日為止,是仍應依修正後即現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各均係

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春匯有限公司(下稱春匯公司)、光華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員工及銷售人員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間接正犯。

㈦另被告對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分別虛偽

標示「春匯春」品牌之農藥,透過春匯公司販賣農藥,及虛偽標示「隴總春」品牌之農藥,而透過光華公司販賣農藥,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國照從事農藥相關產

業,涉及民眾食品安全關係重大,本應依據相關法令規範標示、販售,竟自他處購買成品農藥,再以虛偽標示「春匯春」、「隴總春」品牌之方式,欺瞞下游農藥行及消費之農民,足以影響消費大眾基於主觀認知選購之權利,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短,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酌以檢察官具以「請審酌被告販賣之標示不實偽農藥商品數量及詐欺所得非鉅,復經警約詢調查發現後,經訊問主動供出上情並配合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節省司法資源,可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情,建請從輕量刑」等語,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相同之罪名,犯罪之手段、侵害之法益雷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主動供出上情並配合檢調偵查,節省大量司法資源,且其年近70歲,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之金額,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52號104年度偵字第3090號104年度偵字第4002號被 告 林國照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新竹市○○里○○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照係址設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00號2樓之春匯有限公司(下稱春匯公司)負責人及址設新竹市○○里○○路0號之光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協理,負責綜理該2 家公司之農藥販賣業務。林國照明知販售成品農藥商品,應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 檢驗合格並發給農藥許可證,且販售之成品農藥應與農藥許可證所載品質、產地相符,否則即屬農藥管理法所示之偽農藥商品。林國照竟基於為春匯公司、光華公司不法所有及虛偽標記、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 80元之價格,向台灣科麥農公司(另提起公訴)購買「嘉磷塞異丙胺鹽」成品農藥(該成品農藥係台灣科麥農公司向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後轉售予春匯公司)共計3,400 公升後,將該成品農藥外包裝虛偽標示為春匯公司銷售總代理自馬來西亞合法進口之「春匯春」品牌成品農藥( 農藥許可證字號:農藥進字第1717號、普通名稱:嘉磷塞異丙胺鹽、廠牌名稱:春匯春、國外製造商:馬來西亞KENSO CORPORATION(M) SDN . BHD .、國外原製造廠及工廠地址:NO .6,BATU61/ 2, JALAN KEPONG 52000 KUALALU ,MPUR ,MALAYSIA),復由不知情之春匯公司銷售人員將上開虛偽標示為合法經銷春匯公司之「春匯春」成品農藥販售予許朝乙、黃欽彬、古茂峰等人經營之農藥行及農民,使其等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成品農藥均係春匯公司依農藥進字第1717號農藥許可證自馬來西亞KENSOCORPORATION( M) SDN . BHD .公司合法輸入之合法農藥商品而購買之,以此方式共詐得43萬540 元。

(二)自102年1月23日間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 80元之價格,陸續向台灣科麥農公司購買「嘉磷塞異丙胺鹽」大桶裝成品農藥(該成品農藥係台灣科麥農公司向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後轉售予光華公司)共計11萬772公升後,將該成品農藥外包裝虛偽標示為光華公司製造之「隴總春」品牌成品農藥(農藥許可證字號:農藥製字第3965號、普通名稱:嘉磷塞異丙胺鹽),復由不知情之光華公司銷售人員將上開虛偽標示為光華公司製造之「隴總春」成品農藥販售予下游之農藥行或農民,使其等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成品農藥均係光華公司合法加工之農藥商品而購買之,以此方式共詐得1,255萬4,160元。嗣經警偵辦台灣科麥農公司涉嫌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清查台灣科麥農公司銷售資料並約詢被告林國照自白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工作站、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竹南分局共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號│ (證據索引) │ │├─┼────────────┼──────────────┤│㈠│被告林國照於警、偵訊時之│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㈡│證人即向春匯公司購買虛偽│證明下列事項: ││ │標示之「春匯春」成品農藥│1、上列證人經營之農藥行有向 ││ │業者許朝乙、黃欽彬及農民│ 春匯公司購買虛偽標示之「 ││ │古茂峰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春匯春」成品農藥。 ││ │。(詳104年偵1152卷五第 │2、春匯公司業務員並未告知該 ││ │121-146頁) │ 批成品農藥係春匯公司向台 ││ │ │ 灣柯麥農公司購得後,換貼 ││ │ │ 春匯公司之「春匯春」農藥 ││ │ │ 標示再販售之事實。 ││ │ │3、農藥相關從業人員均有至行 ││ │ │ 政院農業委員會上課並取得 ││ │ │ 相關證照,均有告知購買合 ││ │ │ 法成品農藥時,應確認該成 ││ │ │ 品農藥有農藥許可證登記, ││ │ │ 其等選構成品農藥商品時, ││ │ │ 亦均係信賴該商品所標示農 ││ │ │ 藥許可證之記載,若知悉春 ││ │ │ 匯公司販售之成品農藥內容 ││ │ │ 物與登記許可證不符,即屬 ││ │ │ 偽農藥,其等均不會購買, ││ │ │ 因購買可能會涉犯刑事責任 ││ │ │ ,且商品品質也會不佳等語 ││ │ │ 。 │├─┼────────────┼──────────────┤│㈢│1、農藥許可證農藥進字第 │證明下列事項: ││ │ 01717號1份。 │1、春匯公司核准之農藥許可證 ││ │2、農藥國外原製造廠詳細 │ 農藥進字1717號、普通名稱 ││ │ 資料(春匯春) │ 嘉磷塞異丙胺鹽、廠牌名稱 ││ │ (詳104年偵1152卷五第 │ :春匯春、國外製造商:馬 ││ │ 145、146頁) │ 來西亞KENSOCORPORATION(M)││ │3、春匯公司廠內入庫單及 │ SDN.BHD.、國外原製造廠及 ││ │ 春匯春商品銷貨期報表 │ 工廠地址:NO.6,BATU61/2, ││ │ 各1份。 │ JALANKEPONG 52000 KUALALU││ │ (詳104年偵1152卷一第 │ ,MPUR,MALAYSIA )之事實 ││ │ 204、258頁) │ 。 ││ │4、春匯春農藥標示1份。 │2、該「春匯春」成品農藥之外 ││ │ (同上卷宗第256、270頁│ 包裝印有春匯公司總代理之 ││ │ ) │ 字樣。 ││ │5、春匯公司向台灣科麥農 │3、證明被告明知向台灣科麥農 ││ │ 公司採購嘉磷塞異丙胺 │ 公司購入嘉磷塞異丙胺鹽成 ││ │ 鹽進貨明細表、銷貨單 │ 品農藥,非該公司自馬來西 ││ │ 各1份。 │ 亞KENSOCORPORATION( MSDN.││ │ (同上卷宗第26-268頁)│ BHD. 製造進口之農藥,竟在││ │ │ 農藥外包裝標示為春匯公司 ││ │ │ 之「春匯春」農藥產品及農 ││ │ │ 藥進字第1717號農藥許可證 ││ │ │ 號,表示產地係自國外製造 ││ │ │ 工廠名稱:馬來西亞KENSOCO││ │ │ RPORATION(M) SDN.BHD公司 ││ │ │ 製造之進口成品農藥,有意 ││ │ │ 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農藥 ││ │ │ 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標示 ││ │ │ 之事實。 ││ │ │4、上開虛偽標示之偽成品農藥 ││ │ │ 商品總銷售總額合計43萬540││ │ │ 元之事實。 │├─┼────────────┼──────────────┤│㈣│1、農藥許可證農藥製字第 │證明下列事項: ││ │ 03965號1份。 │1、光華公司受核准之農藥許可 ││ │2、隴總春農藥標示圖1份。│ 證係農藥製字第03965號、普││ │3、光華公司向台灣科麥農 │ 通名稱嘉磷塞異丙胺鹽(41%││ │ 公司採購嘉磷塞異丙胺 │ )、廠牌名稱:隴總春、業 ││ │ 鹽進貨明細表各1份。 │ 者名稱:光華公司、住址: ││ │ (詳104年偵1152卷一第 │ 新竹市○○里○○路0號。 ││ │ 269、271、271之1頁) │2、證明被告明知向台灣科麥農 ││ │ │ 公司購入嘉磷塞異丙胺鹽成 ││ │ │ 品農藥,竟在農藥外包裝標 ││ │ │ 示為光華公司之「隴總春」 ││ │ │ 農藥產品,並標示農藥製字 ││ │ │ 第3965號農藥許可證號,表 ││ │ │ 示係光華公司製造之成品 ││ │ │ 農藥,有意圖欺騙他人,而 ││ │ │ 就商品農藥之原產國及品質 ││ │ │ 為虛偽標示之事實。 ││ │ │3、上開虛偽標示之偽成品農藥 ││ │ │ 商品總銷售總額合計1,255萬││ │ │ 4,160元之事實。 │└─┴────────────┴──────────────┘

二、管轄權:被告非法抽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成品農藥後,並將偽成品農藥分裝販售,利用不知情經銷商轉售至本轄苗栗縣,並經古茂峰等人購買施用在農作物等情,業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本案販賣偽成品農藥、詐欺之犯罪結果發生地有在苗栗縣地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法律適用及修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以春匯公司、光華公司等名義先、後多次販賣偽成品農藥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反覆執行販賣農藥業務之同一手段,應各別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刑法第339條固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之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販賣偽農藥成品詐欺部分,其犯行終結時點,係於103年12月27日為止,是仍應依修正後即現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論處,併此敘明。

四、核犯欄:核被告林國照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55條第2項明知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就同一商品有多次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惟所犯刑法第255條之罪應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再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農藥許可證標籤為虛偽之標記並進而持以販賣,其虛偽標記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明知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之商品而販賣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各以春匯公司、光華公司名義販賣「春匯春」、「隴總春」之不同偽成品農藥商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販賣之標示不實偽農藥商品數量及詐欺所得非鉅,復經警約詢調查發現後,經訊問主動供出上情並配合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節省司法資源,可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情,建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附錄涉犯法條:

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