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1 號、103 年度偵字第384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鄭學謦」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
鄭文通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1 月,於91年11月2 日入監執行,惟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上開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聲請停止戒治而於92年9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92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鄭文通復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並於嗣後經聲請減刑,而經本院於96年7 月23日以96年聲減字第45
0 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其所犯業務過失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7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嗣後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後於99年6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5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 日晚上7 至8 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0000000號之住處,以針筒(已丟棄)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3 日下午2 時50分許,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號前,經執行巡邏之員警盤查後,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盤查警員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於101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㈢另其於103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某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途經苗栗市○○路與民族路口,不慎與由周佳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其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999 號為緩起訴處分);詎鄭文通經查獲其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時,為逃避酒駕之公共危險刑責及隱瞞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兄「鄭學謦」之身分,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稱其為「鄭學謦」本人,當場及嗣經警帶回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製作筆錄與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鄭學謦」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以示為「鄭學謦」本人親自受訊或閱覽相關文件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為證之意思後,復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回警方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學謦」及主管機關、司法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苗栗縣警察局指紋比對時,察覺有異,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名稱及位置 │偽造署押數量│ 卷證所在處 │├──┼────────────────┼──────┼─────────┤│ 1 │承辦員警對被告以「鄭學謦」名義所│簽名2枚 │103 年度偵字第3843││ │製作之警詢筆錄,偽造「鄭學謦」簽│指印6枚 │號卷第18至20頁 ││ │名、指印 │ │ │├──┼────────────────┼──────┼─────────┤│ 2 │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簽名1枚 │同卷第21頁 ││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酒精濃度│ │ ││ │檢測單受測者欄,偽造「鄭學謦」簽│ │ ││ │名 │ │ │├──┼────────────────┼──────┼─────────┤│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簽名1枚 │同卷第54頁背面 ││ │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欄,偽造「│指印1枚 │ ││ │鄭學謦」簽名、指印 │ │ │├──┼────────────────┼──────┼─────────┤│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簽名1枚 │同卷第55頁 ││ │告知親友通知單被通知人欄,偽造「│指印1枚 │ ││ │鄭學謦」簽名、指印 │ │ │├──┼────────────────┼──────┼─────────┤│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解│簽名1枚 │同卷第55頁背面 ││ │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簽名欄,偽│指印1枚 │ ││ │造「鄭學謦」簽名、指印 │ │ │├──┼────────────────┼──────┼─────────┤│ 6 │指紋及掌紋卡片,偽造「鄭學謦」簽│簽名1枚 │同卷第28頁 ││ │名、指印、掌紋 │指印18枚 │ ││ │ │ │ │├──┼────────────────┼──────┼─────────┤│ 7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簽名3枚 │同卷第67至68頁 ││ │13日訊問筆錄簽名欄及受訊問人欄,│ │ ││ │偽造「鄭學謦」簽名 │ │ │├──┼────────────────┼──────┼─────────┤│ 8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簽名1枚 │同卷第69頁 ││ │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被告│ │ ││ │欄,偽造「鄭學謦」簽名 │ │ │├──┼────────────────┼──────┼─────────┤│ 9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簽名1枚 │同卷第70頁 ││ │結書,偽造「鄭學謦」簽名、指印 │指印2枚 │ ││ │ │ │ │├──┼────────────────┼──────┼─────────┤│ 10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簽名1枚 │同卷第22頁 ││ │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 ││ │欄,偽造「鄭學謦」簽名 │ │ │├──┼────────────────┼──────┼─────────┤│ 11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簽名1枚 │同卷第23頁 ││ │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偽造「鄭學謦│ │ ││ │」簽名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