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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仲信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劉正穆律師(業於民國104年3月10日終止委任)陳永喜律師(業於民國104年3月10日終止委任)被 告 盧瑞榮

詹美雲陳江烈曾辰妹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仲信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盧瑞榮、詹美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陳江烈、曾辰妹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仲信係民國103 年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第20屆里長候選人,與陳江烈為堂叔姪之關係,曾辰妹則為陳江烈之妻。陳仲信與盧瑞榮、詹美雲(盧瑞榮、詹美雲2 人係男女朋友關係)為朋友關係。陳仲信為求選舉增加得票數,獲得勝選,竟基於教唆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於103 年3 月前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家族掃墓時之祖先墳地現場,宣布將參選土牛里里長,要求陳江烈、曾辰妹等將戶籍遷入土牛里,支持其參選土牛里里長之職;又與盧瑞榮、詹美雲於103 年4 月16日前某時聊天時,亦要求盧瑞榮、詹美雲之戶籍遷至土牛里,以支持其參選土牛里里長。陳仲信更進而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土牛里里長之職,與陳江烈、曾辰妹、盧瑞榮、詹美雲等人均明知陳江烈、曾辰妹、盧瑞榮、詹美雲等人,無居住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號之事實,陳仲信與陳江烈、曾辰妹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18日前某時,由陳仲信先向陳江烈取得陳江烈、曾辰妹、陳宥萱(為陳江烈及曾辰妹之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件、印章、委託同意書等,再由陳仲信於103 年4 月18日前往頭份鎮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將陳江烈、曾辰妹及陳宥萱之戶籍,由苗栗縣○○鎮○○里○○鄰○○街○○巷○ 號遷移至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號;另陳仲信亦與盧瑞榮、詹美雲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16日當天,由陳仲信帶同盧瑞榮、詹美雲攜帶身分證件、印章等,前往頭份鎮戶政事務所,並由盧瑞榮自行辦理將戶籍由苗栗縣○○鎮○○里○ 鄰○○街○○巷○ 號、詹美雲自行辦理將戶籍由苗栗縣○○鎮○○○ 鄰○○○路○○○ 巷○○弄○○號,遷移至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號,而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土牛里選區,於103 年11月11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已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以圖使陳仲信能順利當選本屆頭份鎮土牛里里長,不因於同年11月11日之後遷出該選區戶籍而有所影響。嗣警方因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號戶籍遷移異常而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之10

3 年9 月20日及103 年10月14日前去查訪,陳仲信擔心因而涉案,乃要求陳江烈、曾辰妹、盧瑞榮及詹美雲等人將已遷入土牛里之戶籍再行遷出,而經陳江烈、曾辰妹,於同年11月13日前往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將戶籍遷回至苗栗縣○○鎮○○里○○鄰○○街○○巷○ 號,盧瑞榮、詹美雲則於同年11月17日前往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將戶籍遷出至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村00號租屋處,陳江烈、曾辰妹、盧瑞榮及詹美雲等人均未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仲信曾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惟於檢察官與本院確認其是否承認犯罪之真意,經被告陳仲信確認為認罪答辯,雖被告陳仲信稱請求給予免刑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觀其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其無罪用語應為誤用,其應為認罪之真意無訛(惟主張其有刑法第27條第1 項中止未遂之適用,故請求為免刑之宣告);另被告盧瑞榮、詹美雲、陳江烈、曾辰妹4 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後又坦承,而再次確認其認罪之真意,被告盧瑞榮、詹美雲、陳江烈、曾辰妹4 人均請求為無罪諭知(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故應肯認上開被告4 人為否認犯罪之真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仲信坦承本件犯行,被告盧瑞榮、詹美雲、陳江烈及曾辰妹4 人固均坦承有於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第20屆里長選舉4 個月前,將戶籍遷至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號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盧瑞榮辯稱:當初因與家人產生衝突,所以才將戶籍遷至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號之陳仲信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 頁反面);被告詹美雲辯稱:伊係因所租之房子被賣掉了,伊就拜託盧瑞榮幫伊問看看有哪裡可以將戶籍遷過去,不是為選舉才遷戶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陳江烈辯稱:伊因為房子有貸款,想將房子賣掉還貸款,搬到土牛里居住,不是因為選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曾辰妹辯稱:遷戶籍是因為想賣掉房子,搬回老家即土牛55號居住,不是為了投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反面至115 頁)。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20 至121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江烈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114 號卷《下稱他卷》第56頁)及曾辰妹於偵訊時之以被告身分之供述相符(見他卷第130 頁),並有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號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 紙及盧瑞榮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見他卷第17頁、19頁、29頁、30頁、

117 頁)、頭份鎮○○里0 鄰○○00號現場簡易配置圖1張(見他卷第162 頁)、該址居住空間照片8 張(見他卷第163 頁至166 頁)。被告陳江烈、曾辰妹二人之苗栗縣○○鎮○○里○○街○○巷○ 號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 見他卷第43頁),陳江烈、曾辰妹2 人之戶籍謄本影本

1 紙(見他卷第54頁),被告盧瑞榮、詹美雲二人之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村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見他卷第173 頁、172 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103 年11月3 日苗縣選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1 紙(見他卷第167 頁)及第0345投票所(頭份鎮土牛里)選舉人名冊影本1 份(見他卷第174 頁至175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仲信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盧瑞榮、詹美雲、陳江烈、曾辰妹雖以上詞為辯,然:

1、被告盧瑞榮、詹美雲部分:

(1)被告盧瑞榮於偵訊時供稱:遷籍至土牛里的原因,係因伊之前好幾年沒住家裡,伊和家人意見不合,伊去找陳仲信,伊才遷至土牛里等語(見他卷第118 頁)。而警方於10

3 年10月30日前往盧瑞榮遷籍至土牛里前之戶籍地即苗栗縣○○鎮○○里○ 鄰○○街○○巷○ 號訪查之結果,被告盧瑞榮之父親盧旭光稱盧瑞榮已經2 、3 年未住該址,目前不知盧瑞榮居住何處,亦不知盧瑞榮戶籍遷出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03 年10月30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2頁)。是被告盧瑞榮既已2 、3年沒住家裡,亦未將其戶籍自苗栗縣○○鎮○○里○ 鄰○○街○○巷○ 號之家人住處,遷移至其在外之居所,為何卻要在被告陳仲信參選里長選舉前4 個月,將戶籍遷移至並未居住之土牛里?實與常情不符。

(2)被告詹美雲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實際居住在土牛里戶籍地,因為伊都住在現住地即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村00號,伊從103 年6 月中搬進現住地居住等語(見警卷第98頁),足徵被告詹美雲既已於103 年6 月中即搬進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村00號居住,為何不一同將戶籍遷至該處,卻要設籍於未實際居住之土牛里,所辯並不可採。

(3)又被告陳仲信於偵訊時供稱:盧瑞榮、詹美雲遷籍也有一部份原因是要支持伊選里長等語(見他卷第160 頁),更足徵被告盧瑞榮、詹美雲之辯解不可採。

2、被告陳江烈、曾辰妹部分:

(1)被告陳江烈於警詢時供稱:伊將戶籍遷到土牛里土牛55號,有去整理房子,但未入住,一樣住○○○鎮○○里○○鄰○○街○○巷○ 號。後來,伊聽說警方在查幽靈人口,伊不想惹事,於103 年11月13日,伊又將戶籍遷○○○鎮○○里○○鄰○○街○○巷○ 號等語(見他卷第48頁至49頁),足徵被告陳江烈實際上係居住於○○鎮○○里○○鄰○○街○○巷○ 號,且該屋並未賣出,故而被告陳江烈嗣後才能又將戶籍由土牛里土牛55號,遷○○○鎮○○里○○鄰○○街○○巷○ 號。且被告陳江烈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知道陳仲信要選里長,伊不否認4 月遷籍回來,一部分原因是要幫陳仲信選里長,103 年3 月清明節前,在土牛掃墓,陳仲信有說準備要選里長,請大家幫忙,可以遷籍的就遷回,伊太太、女兒有聽到陳仲信說準備要選里長,請大家幫忙,可以遷籍的就遷回等語(見他卷第56頁)。被告曾辰妹於偵訊時供稱:103 年農曆3 月3 日前一週日,伊及伊先生、女兒有回來掃墓,是下午掃墓。伊聽伊先生說掃墓時陳仲信有宣布要選里長,請大家幫忙,對於伊先生說遷籍的一部分原因是要幫陳仲信選里長,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卷第130 頁)。核與被告陳仲信於偵訊供稱:土牛里

3 月掃墓時伊有去,陳江烈、陳宥萱、曾辰妹也有去,掃墓時伊有宣布要選里長,請大家幫忙,陳江烈一家三口沒實際住土牛55號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59 頁)。足證被告陳江烈、曾辰妹遷移戶籍至土牛里確係為被告陳仲信參選里長之緣故。

(2)加以警方於103 年10月30日前往陳江烈、曾辰妹遷籍至土牛55號前之戶籍地即苗栗縣○○鎮○○里○○鄰○○街○○巷○ 號訪查之結果,鄰居稱不詳其戶籍是否遷出,但陳江烈、曾辰妹、陳宥萱3 人目前確實還是居住在該處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03 年10月30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3頁),足佐被告陳江烈、曾辰妹之辯解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仲信、盧瑞榮、詹美雲、陳江烈及曾辰妹等5 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被告陳仲信先行教唆後,進而實施妨害投票正犯行為,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妨害投票正犯。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陳仲信與被告盧瑞榮、詹美雲、陳江烈及曾辰妹間,就上開犯行間,雖非就本案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但被告陳仲信分別與被告盧瑞榮、詹美雲及被告陳江烈、曾辰妹間既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均屬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仲信以虛偽遷移戶口方式使被告盧瑞榮、詹美雲、陳江烈及曾辰妹經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取得投票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然被告盧瑞榮、詹美雲、陳江烈及曾辰妹嗣未前往投票,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被告5 人並無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適用之說明:雖被告盧瑞榮4 人具狀稱:被告盧瑞榮、詹美雲於103 年11月17日主動將戶籍遷回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村00號,另被告陳江烈、曾辰妹亦於103 年11月13日主動將戶籍遷回苗栗縣○○鎮○○街○○巷○ 號,且均未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該區投票所領票,應認符合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中止未遂之減免刑規定(見本院卷第1 頁及反面)及被告陳仲信辯稱:伊於103 年9 月5 日登記參選里長之後,就要求其餘被告遷移戶籍,也不要投票,請給予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辯護人亦為被告陳仲信具狀辯護稱:被告陳仲信於103 年9 月5 日即主動要求陳江烈、曾辰妹、盧瑞榮、詹美雲遷出戶籍,故同案被告陳江烈、曾辰妹、盧瑞榮、詹美雲分別於103 年11月13日、103 年11月17日將戶籍遷出,嗣偵查機關遲至103 年11月27日、103 年11月28日始予發覺,因此被告陳仲信雖犯有妨害投票未遂罪嫌,惟其嗣後之勸導行為,阻止虛遷戶籍而領票之犯罪結果發生,適用刑法第27條第2 項中止未遂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或攜出)。至於領票之前,倘因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非僅止於預備犯);若純因自己心理障礙(例如良心自責或害怕被發覺),未去領票,故未實際投票者,屬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時任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之警員賴致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3 年擔任土牛里警勤區時,有去陳仲信住家查幽靈人口的事件,因為在選舉前4 到6個月內各個警勤管區內有異常戶籍異動的狀況,會請管區去訪查有沒有實際居住,伊是在103 年9 月20日的晚上跟

103 年10月14日的下午去訪查的,有遇到陳仲信,也有遇到陳仲信的太太蔡招娥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10

1 頁)。故警方於103 年9 月20日即已前去被告陳仲信住家查訪戶籍異動異常之事,被告陳仲信知其將遭警方調查,故始請求被告盧瑞榮、詹美雲、陳江烈、曾辰妹4 人將戶籍遷出,其遷出之時點為員警查訪後,故應為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被告盧瑞榮、詹美雲、陳江烈、曾辰妹

4 人均係經警方於103 年9 月20日及10月14日查訪後,經陳仲信要求,始將戶籍遷出或遷回原籍,亦屬障礙未遂無訛。雖被告盧瑞榮、詹美雲、陳江烈、曾辰妹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陳仲信103 年9 月5 日登記參選里長後,就跟渠等說不要妨礙到他選舉,叫渠等將戶籍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109 頁、第110 頁及反面、第

112 頁反面至113 頁反面、第116 頁及反面),惟倘被告盧瑞榮等4 人之證述為真,為何被告盧瑞榮等4 人迄至10

3 年11月13日、17日始將戶籍遷出,中間隔了2 個多月之時間,顯與常情不符,無法為被告5 人有利之證明。

(三)至公訴檢察官請求傳喚證人陳以真、陳建緯、林玉美、陳宥萱、陳銘男、蔡招娥、蔡素珍、林陳玉梅、陳仲達,以證明被告陳仲信有無中止未遂之適用(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因此部分事證已明如前述,是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仲信為圖當選,竟串連被告盧瑞榮、詹美雲、陳江烈及曾辰妹等4 位親友遷移戶籍,為求一己之利甚至不惜上開親友觸犯刑罰,且無視選舉機制維繫之重要性,實難期待其本於公益、公正立場為民服務,另被告盧瑞榮、詹美雲、陳江烈及曾辰妹為使被告陳仲信當選,竟虛偽遷移戶籍意圖使被告陳仲信當選,破壞選舉機制之公平性,法治觀念偏差,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應予非難,惟因未前去投票而未遂,及被告陳江烈、曾辰妹與被告陳仲信為旁系血親關係,兼衡被告陳仲信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土牛里里長、月薪新臺幣(下同)

4 萬5 千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122 頁反面、本院訴字第546 號卷第25頁反面);被告盧瑞榮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客車司機、月薪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 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 頁、本院訴字第546 號卷第25頁反面);被告詹美雲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麵店工作、月薪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 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546 號卷第25頁反面);被告陳江烈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患有小兒麻痺症、政府補助每月47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

3 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546 號卷第25頁反面);被告曾辰妹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早餐店工作、月薪2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 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546 號卷第25頁反面),暨被告陳仲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被告盧瑞榮、詹美雲、陳江烈、曾辰妹則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對被告陳仲信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對被告盧瑞榮、詹美雲、陳江烈及曾辰妹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六、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陳仲信、盧瑞榮、詹美雲、陳江烈及曾辰妹等5 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146 條第2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第3 項: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