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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星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星傑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星傑前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執行羈押,茲因其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交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觀執字第2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既因他案在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即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情,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家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