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閎杰選任辯護人 陳美螢律師
楊明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閎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閎杰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起迄103年4 月1 日止期間,擔任陸軍步兵206 旅步五營兵器連上尉連長,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明知置於該營伙房後方廢棄哨所之備用發電機電纜線(規格為22平方4 芯)為該旅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營值星連長之職務上權力及機會,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先親自引領不知情之張國威(所涉共同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該廢棄哨所,復要求不知情之該營兵器連下士黃冠文提供老虎鉗為工具予張國威及在場陪同給予必要之協助,張國威則著手剪取該電纜線約100公尺,雖已拖出哨所,然未及搬運上車,即為該營營部連上兵劉怡蘭察覺而不遂,經通報營上幹部,該營營部連上士陳致達與葉怡良據報到場,命張國威說明來由,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未遂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張國威、黃冠文、陳致達、葉怡良、籃貫榮、李長諭之證述、現場照片、兵籍表暨連長職掌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未遂犯行,辯稱:我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有請廠商張國威到營裡面看壞掉的鍋爐,但張國威說他無法修理,那週我剛好是背值星,營長有說哨所後面的電線要整理,所以我請張國威去做檢整,是想請張國威整理好電線、把線拉好、不要雜亂,我有請黃冠文陪張國威檢整電線,並交代黃冠文檢整好再帶張國威離開營區,但張國威誤會我的意思,就把電線剪斷了等語。經查:㈠證人張國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12月20日早上,
被告要我去營區看鍋爐的馬達,我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營區,停在營站旁的停車場,就去兵器連的鍋爐間看馬達的問題,看完後我跟被告說這個狀況超過我的範圍,我無法解決,後來被告就跟我說他揹值星,營區哨所那邊有一些線路亂七八糟,要我去處理一下,被告有叫了一個幹部黃冠文陪我,被告跟我說如果整理上有什麼問題就跟黃冠文講。我跟黃冠文走到哨所那邊,就看到有電線有被拉到哨所外,很凌亂,我就請黃冠文拿工具給我,這樣我才可以處理,黃冠文就跑去拿了老虎鉗跟鋸子給我,我有問黃冠文說這個電線是幹嘛,他說不知道。我進到哨所內,看到電線源頭那邊有裸露捲在一起的銅線,我判斷電線沒有通電,就直接把電線鋸掉。被告叫我整理時並沒有明確的跟我說要怎麼整理,是我自己評估以後決定剪斷,我認為這樣他們以後比較好把這些電線收回去其他庫房。這整個過程黃冠文都在我旁邊,也沒有人阻攔我,我剪斷了以後,才被跑過來的其他上兵制止,後來被告也有趕過來,但那時場面很亂、很多人,被告又急著去找營長,我後來就自己離開營區,事後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這個電線不能剪,我才知道我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8頁)。核證人張國威上開證述,與其於憲兵隊詢問、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前後大致相符,與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因為哨所電線雜亂,故要證人張國威去檢整電線等語相符,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㈡觀之卷附哨所及周遭環境之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
,可知哨所之位置即在步五營餐廳(伙房)旁。又哨所之電線遭剪斷後,經步五營伙房兵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發現時,係已拉出哨所、放置在哨所旁之空地,當時電線放置處前方之停車格並無停放車輛等情,有案發時之照片可參(見憲兵隊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9頁)。而證人劉怡蘭於憲兵隊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我在伙房外場切菜,當時是操課時間,我有看到被告跟黃冠文在附近走動,後來被告跟黃冠文有來問我上兵林為鈞有沒有在伙房,我就去把林為鈞叫出來,但林為鈞出來後,被告跟黃冠文已經不在場,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跟黃冠文會先離開,但後來我、林為鈞、曾煒傑3 個人就看到哨所旁邊的地上有被剪斷的電線,當時哨所沒有其他人,只有我們3 個人,我先通報伙房組組長葉怡良、士官長陳致達,大概隔了2 到3 分鐘,葉怡良、陳致達就到哨所察看,接著廠商才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105 頁)。以上可徵證人張國威受被告之託前往哨所剪斷電線之時間,應係該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許間之某時,為接近中午之時段,被告身為步五營兵器連上尉連長,理當知悉哨所之位置即在伙房之對面,若其係基於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而命不知情之證人張國威前往哨所剪取電線,何以選擇伙房有多人進出、忙碌準備午餐之時段命證人張國威竊取電線,況且被告亦有命班長黃冠文陪同證人張國威,再者,證人張國威剪斷電線後,被告並未親自在場或即刻指示他人將電線搬走或隱藏,反讓電線置於哨所旁、四周無任何遮蔽物之空地處,被告上揭行為,實與一般竊盜犯嫌會擇人煙較少之時段、以低調、秘密之方式進行竊盜行為、犯後會儘速將贓物處理或隱藏以降低遭人發現之風險等情均相悖。則被告命證人張國威至哨所處理電線,是否係基於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實有疑問。
㈢又證人葉怡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哨所內的電線不會用
到,只有在營區停電時才會把電線拉出來接在發電機上使用,用好就會收回去,102 年12月20日當天早上我出門洽公,後來接到通知,我到現場看到那條電線時,已經是被拖出哨所外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7頁)、證人劉怡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哨所的電線平常都放在哨所內,停電時才會拉出來使用,使用結束後,葉怡良、陳致達會把它收回哨所,案發前一天我沒有注意哨所電線有沒有在哨所外,等我注意時,電線已經被剪斷、拉到哨所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99頁、第100 頁至第
100 頁反面),則哨所內之電線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之狀態,究是整理好放置在哨所內,或是如被告及證人張國威所述係被拉出至哨所外而有整理之需,實無從證明,此部分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雖證人葉怡良證稱:被告在案發前曾詢問我營區內有無廢棄
的電器用品可以回收,我有告訴他這個行為違反程序,被告的財務狀況不好、有負債,但實際上欠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然本案遭證人張國威剪斷之電線係於98年間設置,案發當時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 萬8400元等情,有陸軍步兵
206 旅步五營廚房備用電源纜線來源說明報告、陸軍步兵第
206 旅104 年9 月7 日陸六威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已見該電纜線之價值非甚鉅,被告會否冒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之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刑之風險,竊取該條價值非甚鉅之電線以償還債務,實屬有疑。況本案案發時,被告係陸軍步兵206 旅步五營兵器連上尉連長,每月薪資約5 萬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8 頁),則被告係從事正當職業之公務員,每月領有固定薪資,是否有竊取電線之動機,亦有斟酌餘地。
㈤又證人陳致達、葉怡良均證稱:證人張國威係資源回收廠商
,非營區特約維修廠商等語(見警卷第17頁),然證人張國威證稱:我有從事電器回收,也有做一些小型的維修,也有跟其他廠商合夥做一些鋁門窗、鐵工,在本案案發前也有去過陸軍步四營、步五營、後訓中心等地方維修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則證人陳致達、葉怡良並未證述證人張國威不具備修繕小型電器之能力,難以其等上開證述,遽認被告要求證人張國威至哨所處理電線之行為,係出於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
㈥另證人黃冠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此有送
達回證、本院囑警拘提之函文、本院104 年12月23日刑事報到單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第85頁、第90頁),足見證人黃冠文於本院審理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事。查其於
103 年6 月19日憲兵隊詢問時證稱:被告要我陪同廠商到伙房看廠商在做什麼,被告當時有叫我拿工具給廠商,應該是老虎鉗,我到伙房時廠商已經在停車場了,我把工具拿給廠商後我就在廢棄的哨所外面等,廠商當時1 個人進去並要求我幫忙把電纜線拉出廢棄哨所,我當時也不曉得廠商要做什麼,是被告要求我陪廠商,所以我才幫忙。後來伙房的上兵林為鈞跑過來問我是不是有把電纜線剪掉,我回答說沒有,我只是奉被告指示陪同廠商,後來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2頁)。然證人黃冠文上開證述,就被告係如何指示證人張國威、哨所之電線在遭證人張國威剪斷前之狀態等細節,證述均不明確,且其證述與被告之供述、證人張國威之證述亦有所出入,更與證人黃冠文自身於案發後之103 年1 月29日出具之「陸軍步兵第206 旅調查案件報告書」所載內容:被告在12月中快中午的時候,叫我去看資源回收人在哪,我走到步五營伙房旁看到資源回收的人在沒用的哨所裡面,當時我站在停車格的地方,過沒多久,資源回收的人走出來跟我說,你們連上不是有壞掉的烘乾機,他叫我搬下來,他要拿去修理,之後被告就走過來,我就回連上,之後去餐廳時,伙房的人就跟我說我為什麼跑去剪電線,我就跟他們解釋,之後的事我就不清楚等情(見警卷第84頁)大相逕庭,難認其於憲兵隊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以證人黃冠文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以證明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未遂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