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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添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添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賴炳滿依序育有賴添文、賴添裕、賴怡蓁3 名子女,湯鳳梅為賴添文之妻,賴美君、賴威良為賴添文之子女,賴添文於民國96年2 月26日死亡,賴炳滿於103 年4 月22日死亡。

賴炳滿於生前將其於銅鑼鄉農會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由賴添裕保管。賴添裕明知賴炳滿亡故後,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遺產,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持賴炳滿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填具取款單,並盜用賴炳滿之印鑑章於取款單存戶印鑑欄上,偽造完成後,持以向上揭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各該承辦人員誤認賴添裕係經賴炳滿授權提領款項,而如數交付,分別接續於103 年4 月30日自B 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37萬元、自C 帳戶提領9 萬4,500 元、自D 帳戶提領6,700 元,及於103 年5 月21日自A 帳戶提領13萬3,950 元,共計提領105 萬5,150 元,除其中20萬7,86

0 元用以支付賴炳滿之喪葬費用外,將餘款84萬7,290 元均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辦理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賴炳滿之其他繼承人賴美君、賴威良(代位繼承)及賴怡蓁。

二、案經賴威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賴添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27至28、62至65頁),核與證人湯鳳梅、賴怡蓁、賴威良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偵卷第7 至8 頁、偵緝卷第31頁反面),並有賴炳滿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A 、B 、C 、D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賴添文除戶戶籍謄本、湯鳳梅全戶戶籍謄本、監視器翻拍提領款項照片3 張、銅鑼鄉農會支出傳票

1 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存摺支領單1 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 紙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至13頁、偵卷第10、18、20、22、2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C 帳戶帳號應為00000000000000號而非0000000000000000

號,有C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 紙(見他卷第10頁)及存摺支領單1 紙(見偵卷第22頁)等在卷可按,起訴書就此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㈢被告因賴炳滿過世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有其所提出之祥源金

紙香業大批發收據(8,360 元)、支票(17萬2,500 元)、「吳學政」立具之治喪費用收據(實收17萬2,500 元)、苗栗縣三義鄉納骨堂使用許可證書(2 萬6,000 元)、往生安息室用品價目表(1,000 元)影本各1 紙及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影本2 紙(1 萬9,300 元、1,450 元)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證人湯鳳梅、賴怡蓁對此等單據之真實性、合理性亦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0頁)。其中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1 萬9,30

0 元、1,450 元已計入治喪費用中,此由治喪費用收據所列細目即可得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故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應為20萬7,860 元(計算式:8,360 +172,500 +26,000+1,000 =207,860 元),亦堪認定。被告所盜領之款項既有20萬7,860 元係用以支付賴炳滿之喪葬費用,則被告就此部分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故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得財物應為84萬7,290 元(計算式:1,055,15

0 -207,860 =847,290 元)。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另有領取賴炳滿之農保喪葬補助費15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然被告亦供稱:

在伊盜領賴炳滿上開存款時還不知道可以領農保喪葬補助,應該是5 月以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則被告盜領賴炳滿農保喪葬補助費顯係另行起意,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維法紀,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A 、B 、C 、D 帳戶取款單共5 張,並持以向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持偽造之提款單詐領存款,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將屬於全體繼承人所有

之上開帳戶存款提作己用,罔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迄今未能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賴威良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害人賴怡蓁表示:不希望被告被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盜領款項金額共計84萬7,290 元,自述配偶離家出走、需獨自扶養10歲女兒(見偵緝卷第9 頁、本院卷第57頁被告供述、本院卷第69至70頁戶口名簿、第71頁家長聯絡簿)、無業(見本院卷第61頁)之生活狀況,第1 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跟骨骨折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診斷證明書、第68頁X 光照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所偽造之提款單因於提領時已交予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

,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提款單上之「賴炳滿」印文,因係被告蓋用賴炳滿之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亦無從另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提領賴炳滿帳戶內之金額共計達105萬5,150 元,皆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不須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添裕之供述、證人湯鳳梅之證述、賴炳滿之死亡證明書、上開A 、B 、

C 、D 帳戶提款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所提領之款項中,有部分係作為清償賴炳滿喪葬費用使用,就該部分伊並非據為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反面)。

四、經查,被告自偵查中即已抗辯就所提領之款項中有部分係用以支付賴炳滿喪葬費用(見偵緝卷第18頁反面),證人湯鳳梅證述及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單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均係用以證明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盜領賴炳滿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賴炳滿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係證明被繼承人賴炳滿已於103 年4 月22日死亡。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就其所爭執之喪葬費用部分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雖盜領賴炳滿帳戶內之金額共計達105 萬5,150元,惟其中20萬7,860 元係用以支付賴炳滿之喪葬費用,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為證人湯鳳梅、賴怡蓁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中其中20萬7,860 元既係支出賴炳滿喪葬費用使用,並未據為己有,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自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就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之20萬7,860 元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