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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永恩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永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永恩於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日,持真正之新臺幣壹百元券至影印店自行以彩色、正反面列印方式複製壹百元券彩色影本6 張,並以紫色筆描繪其中4 張之反光條處,以此方式製作出一般人立即可辨別係非通用紙幣之百元假鈔,預作為其行騙之用,江永恩備妥上開假鈔後,於104 年1 月22日13時30分許,駕車至苗栗縣○○鄉○○村○ 鄰○○路○○號、左運祥開設之華山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開已黏貼塗改之百元假鈔6 張向該店內之左運祥佯稱欲購買新臺幣(下同)550 元之香菸1 包,致使左運祥聞言後陷於錯誤即交付香菸並將找零之50元給江永恩,惟左運祥於交付上開財物後,始察覺收受之上開假鈔有異,並向江永恩說:這是假錢等語,然江永恩即趁左運祥未留意之際走出店外,駕車離去。嗣經左運祥持上開假鈔報案,經警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永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左運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榮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頁至26頁、第58頁)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明德派出所警員於104 年5 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286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明德派出所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搜索現場及扣案紙鈔等照片1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 年6 月16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中央印製廠104 年6 月10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各1 份(偵卷第15頁、第27頁至30頁、第32頁至34頁、第36頁至43頁、第51頁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又刑法第

195 條偽造貨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用,非顧私人之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必須完全仿造通用貨幣之真形而為之,始能成立,若摹造之名稱形狀不同,花紋簽章相異,質地有別,使人一望即能識別真假者,即不得謂為偽造。而偽造需係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60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證人即被害人左運祥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看店時,被告到我店內說要買藍WEST香菸,問我多少錢,我說550 元,被告就拿6 張100 元鈔票給我,我找給他50元,但我收到被告給我的錢後,我摸到覺得怪怪,就跟被告說:「這是假錢」,然後被告回我說:「如果這是假錢的話,要把錢拿去還給我老闆」,接著他把香菸拿走,走向他所開的小客車,我當時也沒有留意他,他就把車開走了,我才把假錢交給警察處理等語(偵卷第20頁背面);再佐以本院當庭勘驗扣案6 張假鈔之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本案被告用以詐騙之百元假鈔,係將真鈔彩色雙面列印後所複製得來,以外觀肉眼觀察,該6 張百元假鈔左下角的100 數字並無變色之跡象,無隱藏字、無浮水印,其中4 張百元鈔票之裸露窗式安全線即反光條甚有以色筆描繪之痕跡,且無變色效果,其中一張編號EK311348YC之百元鈔票上方,尚有影印裁切的痕跡,其中一張編號CL105541UB之百元鈔票上方,邊緣有明顯裁切不工整之跡象,另外以手指觸摸該6 張假鈔,紙張的紙質並無凸起的效果,堪認其外觀、質地、顏色與真鈔均明顯不同,一般人只要接觸該紙鈔即可輕易察知並非真鈔,不致使人誤信。準此,依前開說明,本案自難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罪相繩於被告。故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前開所犯,認係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①犯贓物、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10月及6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另再因②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及6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上開

①、②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8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4 頁至10頁)在卷可考,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利用案發時被害人一人看管便利商店之機會,持百元假鈔6 張佯稱欲購買550 元香菸找零之方式訛詐被害人,所為對被害人及社會危害非輕,甚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和解書,偵卷第44頁),犯後態度尚為良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百元假鈔6 張,係被告詐騙被害人左運祥所用之物,但被告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並經被害人於報警時提出交予警方扣案,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可佐,故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是起訴意旨就上開扣案假鈔聲請為沒收部分,容有誤會。又其餘扣案物如印表機、手提電腦、玩具便條紙等物,經被告陳稱上開物品並非本案所用製作偽鈔之物,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有何關連,爰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