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兆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兆淵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兆淵明知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上開土地)及毗鄰同段828-15地號土地之未登記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上開土地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且經核定為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地」(亦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占用,竟為方便施作「102 年度通霄漁港航道口緊急疏濬工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擅自占用他人土地、保安林、毀損保安林與他人物品之犯意,未經徵得管理機關之許可,自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2 月間某日止之1 個月內,擅自在上開土地A1區(面積326.48平方公尺)、B1、B2、B3、B4區(面積共計1,744.2 平方公尺)及上開國有未登記土地A2、B5區(面積共計316.56平方公尺),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開挖毀損保安林、防砂保安林造林木與防風籬等開闢道路,作為通行之用,以此方式占用保安林地及國有未登記土地,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管理機關林務局。嗣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海岸林工作站人員於同年2 月25日巡視轄管林區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兆淵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偵卷第15至18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海岸林工作站技士游啟皓、苗栗縣政府漁業科承辦人唐明忠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52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04 年8 月31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林管處104 年11月12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保安林地及造林地遭毀棄損壞位置圖、現場照片14張、新竹林管處違規勘察紀錄、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林管處103 年6 月23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農委會96年10月3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現場會勘照片14張、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會勘意見書1 份、100 年
5 月18日現場造林地照片2 張、新竹林管處造林作業承包工作驗收報告表、標準地調查表、造林地遭開挖現場照片8 張、逢昌營造公司於苗栗縣○○鎮○○段開挖整地、毀損保安林面積計算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4頁、偵卷第27至32、36至39、63至84頁、調偵卷第13、15至21、23、25至
30、32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
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亦有明訂。本案毗鄰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未登記土地,亦為被告開闢道路時所占用,有保安林地及造林地遭毀棄損壞位置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8頁),此未登記土地依法仍屬國有,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案尚未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7 款情形之一之實害或結果,而達需緊急處理規模,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應無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有苗栗縣水土保持服務團吳正義水土保持技師所出具之會勘意見書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28頁)。又海岸造林木、防風籬與保安林本身,雖具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功能,惟因非屬人工構造物,故難謂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所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有農委會水土保持局104 年11月9 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故本案被告所為尚未生「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尚止於未遂階段,堪以認定。
㈢復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者,水土保持法第32
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均有處罰之明文。而此雖屬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如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擅自墾殖,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但因竊佔罪為即成犯,若竊佔罪已罹於時效,追訴權消滅,並不因而取得該山坡地之權源可以擅自墾殖,換言之,上該被竊佔之土地,猶屬公有山坡地,其在竊佔後之繼續墾殖行為,仍應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規範;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3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間某日止之1 個月內,擅自在上開土地開闢道路通行占用保安林地之行為,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復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
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而言。於此情形,倘其法定刑有輕重之別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即應適用較重之法條處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雖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 項之罪,於加重後即重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上開土地係屬保安林地,有農委會96年10月30日農林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苗栗縣境內編號第1341號飛砂防止保安林檢訂前後區域明細表(表二)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4、70至84頁)。被告開闢施工便道過程確有毀損原保安林木、防砂造林木及防風籬等,有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是核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之非法占用罪,占用國有未登記土地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占用過程毀損保安林木及飛砂防止保安林造林木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4條之毀損保安林罪,毀損防風籬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占用保安林地部分所為,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非法占用罪論處,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之非法占用罪(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對被告毀損保安林部分,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僅漏載應適用之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森林法第54條之毀損保安林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開挖毀損保安林、造林木與防風籬,為間接正犯。被告占用保安林部分雖同時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惟此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斷。
被告以一占用行為,同時觸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之非法占用罪、同法第54條之毀損保安林罪、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占用國有未登記土地及毀損防風籬部分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42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以毀損保安林、造林木與防風籬
之方式占用國有保安林地與未登記土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且侵害他人權利,易破壞植被與國家保育之森林資源,致土地涵水結構容易產生缺損,雖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水土資源之保育、水土保持之維護及生態環境,仍造成相當危害,殊非可取,被告占用保安林地、國有未登記土地之面積甚廣(共計達2,387.24平方公尺),遭毀損保安林、造林木與防風籬等價值非微【被害人新竹林管處估計林木毀損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萬1,377 元,見偵卷第87頁該處103 年8 月18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營造公司上班、月入4 萬8,000 元、扶養同居人及與同居人生育之小孩(17歲就讀高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惟按緩刑宣告之條件,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甫因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1 月29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該案並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已與前揭緩刑條件不符,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第54條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