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祤柔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88號、104 年度偵字第913 號、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祤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1 、3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祤柔能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用以詐騙不特定人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在台南市區某處,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該友人旋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7日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張阿滿,假裝王張阿滿女兒王志惠之聲音,誆稱缺錢亟需幫助,王張阿滿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楊祤柔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王張阿滿事後打電話詢問王志惠何故需款孔急,王志惠否認打電話要求匯款,王張阿滿始知受騙。
二、楊祤柔於103 年11月13日13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 號「藝吟美容店」內,竊取林美攸所有裝有國民身分證等物之皮包1 個(竊盜皮包及其內物品、盜刷皮包內之信用卡等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詎其竊得前開物品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15時許,持林美攸之國民身分證,○○○鎮○○路○○○ 號1 樓「寶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寶成租車公司),未經林美攸同意,出示前開身分證,在該車行提供之「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資料欄內填載林美攸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出生地、行動電話、聯絡地址,且交付租金1500元予保成租車公司職員「建忠」收受確認;復在保成租車公司所提供之本票(票號:792093,票面金額50萬元)上,偽造「林美攸」之署名1 枚、指印
3 枚,而以此方式,偽造汽車出租單之私文書1 份暨本票1紙,表彰林美攸向寶成租車公司租用汽車之旨,並簽發本票供擔保,旋將之交付上開保成租車公司人員收存,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美攸本人及保成租車公司對租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車行另一職員黃懷萱認識林美攸,打電話問林美攸為何租車,為林美攸所否認,始發現此事,並報警調查。
三、楊祤柔另於103 年12月30日中午,至苗栗縣○○鎮○○里○○路○○○ 號1 樓,找舊識田美倫聊天,於同日13時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田美倫上廁所之機會,竊取田美倫所有置放在座位上之黑色皮包1 個(其內裝有田美倫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同】、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各1 本及田美倫印章1 顆)等物。詎其竊得上開物品後,明知未經田美倫同意,竟另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㈠於同日13時40分許,前往同鎮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在「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金額8 萬元,盜蓋「田美倫」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偽造田美倫名義之取款憑條1 紙,持以向該分行櫃臺行員辦理提款而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田美倫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之現金8 萬元,交予楊祤柔收受;㈡於同日14時許,轉往同縣竹南鎮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以上開相同方式,偽造田美倫名義之取款憑條,持以向該分行櫃臺行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田美倫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現金10萬元,交予楊祤柔收受;㈢於同日15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以上開相同方式,偽造田美倫名義之取款憑條,持以向該分行櫃臺行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田美倫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現金7 萬元,交予楊祤柔收受,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田美倫及玉山銀行上開分行對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林美攸、田美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王張阿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179 、
180 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業據被告楊祤柔於警詢、偵查中、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下稱第1546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33至37頁、第63、64、66、
67、95、101 、106 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2頁、第18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張阿滿(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95號卷【下稱第7795號偵卷】第15至1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13號卷第
8 、9 頁)、林美攸(第1546號偵卷第75、76、79頁)、田美倫(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13 號卷【下稱第913 號偵卷】第17、18、20、21、37、38頁)、黃懷萱(見第1546號偵卷第16、17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並就犯罪事實欄一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被害人王張阿滿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103 年4 月22日(103 )頭份字第080 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暨帳號查詢客戶資料、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527 號裁判書查詢(見第7795號偵卷第20、21、22、24、25、31、34頁、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14頁);就犯罪事實欄二有汽車出租單、本票(票號:792093號、發票日期為103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察查獲被告竊取被害人皮包內身分證之照片(見第1546號偵卷第18、21頁、第81至83頁、第87、90、91頁);就犯罪事實欄三有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 張、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第1546號偵卷第40至45頁,第913號偵卷第24至2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楊祤柔於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關於詐欺取財罪除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予以修正外,已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新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4 則規定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故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1、犯罪事實欄一: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又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幫助之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人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乙節,並非與該友人共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係自行幫助他人犯罪,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單獨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⑶、另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記載為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部
分(起訴書第6 頁),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以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為犯罪方法等情,是就起訴法條部分顯係誤載,此情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178頁),本院自毋庸再予更正,一併敘明。
2、犯罪事實欄二:
⑴、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
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倘所偽造之文書,若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同時,刑法上對於有形偽造文書之處罰,祗須所偽造之文書,其名義人非屬真正,內容亦復有欠真實,即屬相當,至有無偽造被假冒之文書名義人之署名,尚不影響於偽造文書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文書之內容須足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事實,內容尚未確定者,例如契據之草稿,固不得謂為文書,然依其內容所載,客觀上若已具有特定之思想表示,且為一般人或特定領域之人所能理解,第三人可能根據此一表示而作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相當之反應,並基於證據目的而使用該特定之思想表示,則其內容於製作完成之時即已確定,殊不因製作名義人事後之主張,而影響文書內容之確定,以維文書之信用性。再製作名義人乃係文書意思表示之主體,用以顯示由何人為文書上所載之意思表示負保證責任,此通常係以簽名或蓋章之方式於文書上表明,惟文書製作人之可識別性要求,除非法律對於特定文書之製作有特別規定,例如遺囑,否則並不以簽名、蓋章或畫押為要式。查卷附「汽車出租單」(見第1546號偵卷第18頁)右下方承租人簽名欄固為空白,惟被告持告訴人林美攸之國民身分證,以其名義向寶成租車公司人員表示租車之意,在上開汽車出租單上,填寫告訴人林美攸之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出生地、聯絡電話、行動電話、聯絡地址等內容,並交付日租金1500元,由該公司人員「建忠」收受後在汽車出租單上簽名後,雙方就租車之契約即生效力(此由汽車出租單上出車收款人簽名欄內記載『本出租單無出車收款人簽章無效』之反面推論即明),是上開「汽車出租單」之文件由形式上觀之,業足以表示告訴人林美攸本人有向保成租車公司為如上之意思表示,並就此意思表示合予證明之意,其上所載之內容,客觀上已具體明確,未必被告在該文件上偽造告訴人林美攸之署押為要,故該書面文件自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告訴人林美攸名義於本票上偽造「林美攸」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上開汽車出租單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即上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8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起訴書第6 頁記載此部分同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罪,惟亦同時記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又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等語,是就起訴法條部分,顯係誤載,一併敘明)。
⑶、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係
本於為達租賃汽車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說明。
3、犯罪事實欄三: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盜蓋告訴人田美倫所有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至起訴書認被告盜蓋告訴人田美倫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提
出行使,致該分行櫃臺行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資料輸入銀行之電腦內,使告訴人田美倫之存款因此減少後,再將領出之存款交付楊祤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乙節。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利用電腦設備取財罪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所謂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將不實事項透過電腦接收之方法存入記憶體,或以非正常之程式驅動電腦系統之運作;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並非係以取得告訴人田美倫之語音轉帳密碼或其他電磁資料,進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告訴人田美倫帳戶內之財物,而係被告先以存摺、印章等物盜領款項後,銀行人員始依其提領款項之情形而為其業務上之記錄,核與上開利用電腦設備取財罪所定要件顯然不同,而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起訴書認依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罪處斷乙節,即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⑷、被告基於盜領告訴人田美倫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現金之
單一決意,於同一日之內分3 次以上開方式提領告訴人之存款,時間緊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均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⑸、又被告為取得前揭款項,向玉山銀行上開分行之承辦人員行
使載有告訴人田美倫名義之取款憑條進而詐取款項,其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亦予說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1 罪、犯罪事實欄二之1 罪、犯罪事實欄三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乙節。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發展史與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結果,臨床診斷為憂鬱症、B 型人格違常。然依臨床觀察、病歷紀錄與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雖仍處於憂鬱症的急性狀態,但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受聽幻覺與被害妄想的直接影響而做出此犯罪行為,且推斷被告當時的認知能力、判斷力與執行能力並無證據顯示有明顯不足的情形,所以中華民國精神醫學會的刑責判斷準則推論被告於行為當時應未達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㈡或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該院104 年10月2 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至146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發展史、精神疾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而為綜合研判,且有被告於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1 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2至140 頁),併審酌卷內筆錄可知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清楚流程,知悉所為,亦無精神恍惚之狀態。是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三行為時應均未達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均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之辯護人又主張略以:被告成長於單親家庭,目前離婚,育有一子在寄養家庭,罹患憂鬱症多年,請考量被告之身體、精神及家庭狀況,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
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罪,係基於欠缺交通工具,為求順利租用汽車,因應租車公司要求,一時失慮始為偽造本票之犯行,且該本票仍留存於租車公司,未在外流通,而所租用之汽車亦已返還租車公司;再佐以被告前雖有竊取證件等犯行,惟未曾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情節,堪認其犯罪動機單純,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是被告所為仍存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事實欄二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其餘各罪之最重本刑均非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尚無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就本件犯罪結構觀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又冒用他人名義租賃汽車,並偽造本票,持以行使,致告訴人林美攸本人及保成租車公司均受有損害;另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及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皮包、存摺、印章等物,偽造取款憑條,盜領他人帳戶內之金錢共計25萬元,造成告訴人田美倫之損害,亦影響玉山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其前亦有竊盜後另行持所竊取之證件盜刷信用卡之案件,其中一件係102 年年底所犯,另一件即係本件業經判決之竊盜案件,以上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8 、527 號裁判書查詢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使用之國民身分證件已返還告訴人林美攸(見第1546號偵卷第83頁),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田美倫將近10萬元,業據告訴人田美倫陳明在卷(見第913 號偵卷第37頁),暨其自述高職肄業,做業務,無固定收入,有1 名2 歲幼子,且長期在精神科就診治療(詳如前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被告所犯上開各案之時間、犯罪情節之輕重、與之前所犯之案件時間相距甚近、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所偽造之本票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該本票滅失,依上開規定,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則就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林美攸」署押部分,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至偽造之「汽車出租單」1 紙,未據扣案,且已由被告向寶成租車公司行使而交付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前揭汽車出租單上之「林美攸」字樣,既非署名(詳後述),自不生刑法第219 條應予沒收之問題,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被告將告訴人田美倫之印章,盜蓋在取款憑條上,該私章屬於他人所有,其印文並非偽造,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既經交付玉山銀行,即為該銀行所有,而非屬於被告,則不得宣告沒收。
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祤柔於上開時、地,竊得林美攸之國民身分證後,另行起意,在前揭寶成租車公司,誑稱代理朋友林美攸租用小客車1 台,旋在上開「汽車出租單」上偽造許嘉玲及林美攸之簽名,及在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林美攸之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金額50萬元、按指印等事項,偽造本票完成後,連同租金1500元及前開「汽車出租單」交給寶成租車行職員,使該行職員陷於錯誤,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楊祤柔駕駛離去,另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在上開汽車出租單「承租人簽名欄」偽造「林美攸」之簽名以及在「緊急聯絡人」欄偽造「許嘉玲」之簽名,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3、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支付租金,向寶成租車公司租得前揭自用小客車乙節,已如前述。而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11月14日已歸還寶成租車公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詳前),亦據證人黃懷萱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固假冒他人名義租車,作為代步工具,然被告已依約支付租金始租得車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之據為己有並終局地排除原所有權人權利之意思;再者,被告屆時若不依約還車,易促使租車公司報警處理,而透過上開文件上之指印,據以追查到被告真實身分,豈不違反其初始以他人身分租車,不欲人知之目的?是難遽認被告於10
3 年11月13日租得前開車輛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欺罔意圖,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取得該輛汽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自不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故被告就取車部分不另涉詐欺取財罪。
4、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其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並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簽名、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又既非署押,即不生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7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前開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姓名欄內,固載有「林美攸」之字樣,然依該姓名文字在該文書上所記載之位置暨其性質與作用而言,當僅係表彰該文書之主體人別,而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應非具有表示承認林美攸本人所簽署文書之效力,亦無與簽章相同之作用;另被告又於汽車出租單之「緊急聯絡人」欄位,填寫「許嘉玲」之姓名,然依其意旨僅在緊急事故發生時可供聯繫承租人之人而已,並非用以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亦不具有法律上之意義,縱使係被告代為繕寫或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從而,前開書寫姓名之字體非屬偽造之署名,起訴書犯罪事實於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5、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書所指上開偽造署名之行為,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具有部分行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條第1 項、103 年6 月20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後)(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1 │犯罪事實一 │楊祤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壹罪)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楊祤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2 │犯罪事實二 │刑壹年捌月。偽造之「票號:七九二││ │(壹罪) │零九三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 │ │整、發票人林美攸、票載發票日期一││ │ │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本票壹紙沒││ │ │收。 │├───┼────────┼────────────────┤│ 3 │犯罪事實三 │楊祤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貳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