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煥為址設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號1 樓「苗都企業社」之負責人,因「苗都企業社」原合夥人袁倫福退夥,急需找人替代,陳國煥明知其女友袁月慧父親袁明陽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徵得袁明陽同意,竟利用其曾協助袁明陽報稅而取得袁明陽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之機會,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並行使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5年
2 月9 日前之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00號之家瑄會計事務所內,持上開袁明陽印章在該事務所人員事先打字備妥之制式退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合夥人」欄位上,盜蓋袁明陽之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袁明陽同意擔任「苗都企業社」合夥人之意思,復於袁明陽身分證影本盜蓋袁明陽印文1 枚,再委請不知情之家瑄會計事務所人員,將袁明陽為「苗都企業社」之合夥人及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不實事項,填載於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上開身分證影本、退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及委託書等資料,於95年2 月9 日持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記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苗都企業社」案卷內,足生損害於袁明陽及苗栗縣政府管理商業設立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袁明陽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嗣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亦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故應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相符,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固稱證人袁月慧於警詢、偵查所述內容不實在,惟此部分屬於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核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說明。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袁明陽女兒袁月慧是同居人的關係,伊認識袁月慧8 年多,並育有1 個兒子,伊還在告訴人家中住了1 年多,每年過年過節都回告訴人家過,真要偽造文書,也不會拿告訴人的身分證來用,當時伊的公司跟家庭都沒有什麼問題,沒有必要這樣做,告訴人的身分證是伊與袁月慧商量好了,由袁月慧去跟告訴人講的,原來「苗都企業社」的合夥人是袁月慧的哥哥袁倫福,當時袁倫福要退股,沒有辦法繼續當合夥人,袁月慧才回去跟告訴人商量,伊才能拿到告訴人的身分證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6頁)。
二、經查:㈠被告係「苗都企業社」的負責人,95年2 月9 日前某日將告
訴人袁明陽身分證影本及私章交予家瑄會計事務所范家瑄,委請該事務所人員將告訴人為「苗都企業社」之合夥人及出資10萬元等內容,填載在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具告訴人身分證影本、退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及委託書等資料,於95年2 月9 日持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等各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范家瑄於警詢時證稱:本件係被告委託家瑄會計事務所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的,身分證影本、私章、公司章都是被告本人提出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243號卷第29頁)相符;並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之通知書、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苗都企業社委託家瑄會計事務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合夥人變更之委託書、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告訴人身分證影本、退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等資料各1 份(見苗栗地檢署
100 年度他字第1243號卷第31頁至第38頁)附卷為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袁明陽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係我女兒袁月慧的前男
友,我於100 年3 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內容說我是「苗都企業社」的合夥人,並欠稅金達343,029 元,需要扣除我每月薪資3 分之1 ,此時我才知道被人冒用人頭開立「苗都企業社」,我約94年間因要報稅,所以有將身分證給我女兒之男友,並拜託他幫我申報所得稅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243號卷第25頁背面)。證人袁月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和被告是前男女朋友關係,我當時在「苗都企業社」只有幫忙記帳,「苗都企業社」負責人是被告,之前最早的合夥人是我哥哥袁倫福,後來因為袁倫福要換工作,就說不能再幫被告,要退股,被告有說要再找股東、合夥人,但這件事被告沒有跟我商量,我父親跟「苗都企業社」沒有任何關係,也不是合夥人,我有把我父親的身分證交給被告1 次,那是因為要報稅,所以請被告幫忙,被告有請記帳的小姐幫我們申報,就只有這
1 次,身分證正本影印後就拿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茲告訴人袁明陽、證人袁月慧上開證述內容,與其2 人於偵查時證述之重要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見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243號卷第14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85 號卷第35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且告訴人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100 年3 月11日竹執乙97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1 份為證(見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243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此外,證人范家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卷附委託書、退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這都是自製的格式,是我們事務所小姐打好字,請被告來蓋章,我們才送件,身分證影本、印章都是被告拿來的(見本院卷第43頁)…我自己沒有印象有幫袁明陽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或許是我事務所小姐,因為那時個人綜合所得稅是手填的,她有時會幫忙別人填報稅的資料,再請他們自己去申報(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等語,可見本案係被告本人攜帶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私章及「苗都企業社」公司大小章,在家瑄會計事務所內親自於退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等資料上用印,再委託該事務所人員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該事務所人員亦曾協助客戶或其家屬填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等事宜。
堪認告訴人袁明陽及證人袁月慧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㈢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印章係伊叫袁月慧去刻的,後
來印章就交由袁月慧統一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對此,證人袁月慧到庭亦證稱:被告有叫我去刻我父親的印章,他說是申報所得稅要用的,申報完之後,因為那時候帳是我在做的,所以印章都在我這邊,蓋完之後,章就由我保管,我沒有交還給我父親,因為還要再申報所得,我這樣做有經過我父親的同意,卷附退夥同意書上之印文,與我替我父親刻的那個印章字體相同、大小大概一樣,應該是同一個,我父親的印章我是用一個夾鏈袋保管起來,放在公司裡,被告可以拿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參以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蓋用於前開退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上之告訴人印章係屬被告偽刻,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公訴意旨謂被告私刻告訴人印章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於退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上所蓋用之印章固為告訴人所有而屬真正,然同前所述,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苗都企業社」之合夥人,則被告於95年2 月9 日之前某日在家瑄會計事務所內,於退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之「合夥人」欄位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上蓋用告訴人印文各1 枚,均係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盜用無疑。
㈣被告雖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並辯稱事先已先與袁月慧商量好,由袁月慧徵得告訴人同意後,才拿告訴人證件、印章申辦變更合夥人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除與前開告訴人及證人袁月慧證述情節均大相逕庭外,另細繹被告歷次供述內容:①於103 年9 月22日偵查時,被告先供稱「告訴人就『苗都企業社』沒有跟我合夥」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內資料及合夥契約書後,被告旋即改稱:「申辦的資料是告訴人女兒袁月慧提供,本來苗都這間公司是獨資,當時不知道要辦什麼東西,會計師就說要有合夥人,袁月慧才拿告訴人的身分證、印章來辦合夥人,我當時只處理業務,文書上都是袁月慧在辦…這件事袁月慧肯定有跟告訴人提過,不然怎麼會有告訴人的身分證、印章」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85 號卷第18頁)。②被告於103 年10月7 日偵訊時先稱:「袁明陽的身分證都是袁月慧拿的,也是她拿給范家瑄。」惟經檢察官提示卷附證人范家瑄警詢筆錄後,被告當場改稱:「我們送去的時候袁月慧也在場,我們一起去的。(問:為什麼剛才說是袁月慧送的?)事隔那麼多年,當初跑會計師那邊都是袁月慧去比較多,我忘記是誰去的。(問:為何剛才講的那麼明確?)那時候大部分都是袁月慧在跑。」等語。其後復稱:「(【提示合夥契約書】上面說袁明陽有出資10萬元,是否屬實?)錢我都沒有拿到,這10萬元我真的沒有拿到。(問:章是你蓋的嗎?)公司章是我蓋的,我自己的章都交在袁月慧那邊,我自己的章不是我蓋的,那時候公司大小章都交在袁月慧那邊,後改稱公司章也不是我蓋的。」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85 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有無就「苗都企業社」與其合夥?相關資料是由誰提供予家瑄會計事務所?卷附合夥契約書上「苗都企業社」公司大小章由何人用印?等,前後供述皆明顯矛盾。甚且,被告供稱因當時大部分都係袁月慧去與會計師接洽,所以才說是袁月慧將資料送去的,暨合夥契約書係袁月慧,而非被告本人用印等各節,亦與證人范家瑄於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曾委任我們辦理設立案件跟記帳,我都是跟被告接觸,我很少跟袁月慧接觸,有時候會打電話說缺什麼資料而已,幾乎都是找被告,另卷附委託書、退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這些資料是自製的格式,我們事務所小姐會打好了以後,請被告來蓋章,然後我們才送件,這幾份文書上的印鑑章都是被告拿過來蓋的,印象中沒有其他人,身分證影本也是被告拿來的,印章也是他拿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明顯不符。更何況,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供稱,其與袁月慧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育有1 子,復曾居住於告訴人家中長達1 年多,過年過節亦係到告訴人家中過節(見本院卷第16頁),而「苗都企業社」前合夥人又係告訴人之子袁倫福(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85 號卷第35頁),則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應甚為熟稔;衡情,倘確如被告所言,事前已透過袁月慧徵得告訴人同意擔任「苗都企業社」合夥人,告訴人並將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付予被告使用,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情誼,被告豈會事前未曾與告訴人討論此事,事後亦未向告訴人「無償」擔任「苗都企業社」合夥人乙事表達任何謝意?則被告辯稱伊從未就擔任合夥人乙事與告訴人接觸過,但伊事先已與袁月慧商量好,再由袁月慧徵求告訴人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顯悖於常情。兼之被告於
103 年9 月22日第一次偵訊時即坦承:95年間「苗都企業社」是我一人負責,告訴人並沒有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只有告訴人的女兒在公司幫我管帳,告訴人就「苗都企業社」也沒有跟我合夥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85 號卷第18頁)明確。從而,被告關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㈤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授權證人袁明慧代刻用以報
稅之印章,盜蓋「袁明陽」印文於退夥同意書及合夥契約書之「合夥人」欄位上,即藉此方式偽造表示告訴人同意擔任「苗都企業社」合夥人之私文書,復於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上盜蓋告訴人印文1 枚,再委請不知情之家瑄會計事務所人員,將袁明陽為「苗都企業社」之合夥人及出資10萬元等不實事項,填載於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上開資料及委託書,於95年2 月9 日持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記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苗都企業社案卷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商業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證人袁月慧回去跟告訴人商量,徵得告訴人同意變更而擔任「苗都企業社」合夥人云云,核均屬卸責之詞,洵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在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則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原應論以牽
連犯之罪,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與罪刑無關
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乃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故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條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 條之1 ,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
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罰金刑之計算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二、核被告偽造退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復持之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上盜蓋告訴人印章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
2 項盜用印章、印文罪;被告檢附告訴人身分證影本、退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及委託書等資料,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變更「苗都企業社」合夥人申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記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苗都企業社」案卷內,核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應依據該罪論處。另被告於退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上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家瑄會計事務所人員實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印文罪,係為嗣後供作辦理變更「苗都企業社」合夥人登記使用,是上開二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私刻告訴人印章後,復持該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前開退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等語。然查,被告於退夥同意書等資料上所蓋用之印章為告訴人所有,確屬真正,前已敘及(見理由欄貳、二、㈢部分),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且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罪,此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印文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為「苗都企業社」負責人,僅因「苗都企業社」原合夥人袁倫福退夥,急需找人替代,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貪圖一時之便,利用其曾協助告訴人報稅而取得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之機會,乃偽造退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及盜用告訴人印文,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對於商業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患有口腔癌需在家休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期相當。
五、查被告因涉犯本件致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3月26日以苗檢秀偵日緝字第164 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103年9 月22日為警緝獲,有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惟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而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至於同條例第5 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亦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1 項前段明定,而被告既係於100 年3 月26日始遭通緝,故本件並無該條例第
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被告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據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查被告偽造之退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各1 份,已於95年2月9 日持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苗都企業社」之合夥人變更登記,上開同意書、契約書並已編為苗栗縣政府之檔案資料,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在前揭同意書、契約書之「合夥人」欄位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上,分別盜蓋告訴人印文各1 枚,因告訴人印章係屬盜用,而非盜刻乙事,已如前述,自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之退夥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上「袁明陽」印文依法均應沒收云云,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