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軒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瑞軒共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金融卡共貳張及交易明細表共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瑞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許,由「蛋頭」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瑞軒至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0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外,並在車上,以代價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中國銀聯卡之偽造卡片共2 張交付予吳瑞軒,復告知吳瑞軒上揭金融卡之密碼,指示吳瑞軒至上址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吳瑞軒明知上揭金融卡均係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仍依「蛋頭」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揭偽造之金融卡操作上揭自動櫃員機6 次,接續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9 萬6,000 元得手,惟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金融卡共2 張、交易明細表共6 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軒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至10、31至33頁,本院卷第18、20頁背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警員職務報告及其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尚未查獲本案相關詐騙集團)、執行搜索扣押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8、23至26、39至50、55頁,本院卷第9 、10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共2 張、白色BLUEB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交易明細表共6 張、現金共計9萬6,000 元(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9 、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綜據本案卷證資料,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蛋頭」間,就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計6 次等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就所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又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44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瑞軒正值青壯年,不尋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持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嚴重破壞金融卡交易機能與金融秩序,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提領金額非鉅,尚未受有不法報酬即遭查獲,併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金融卡2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交易明細表共6 張(見偵卷第19、20頁),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所含之
SIM 卡1 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見偵卷第9 頁背面),且非違禁物,而扣案之現金9 萬6,000 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原屬被害人所有之物,因被害人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偽造變造金融卡等之電磁紀錄物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金融卡 │偽造金融卡之卡號 │├──┼───────┼───────────┤│1 │中國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2 │中國銀聯卡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 │所持偽造之金融卡││ │ │(新臺幣) │卡號 │├──┼───────┼──────┼────────┤│ 1 │104 年6 月25日│2 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3時50分許 │ │077 │├──┼───────┼──────┼────────┤│ 2 │104 年6 月25日│2 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3時51分許 │ │077 │├──┼───────┼──────┼────────┤│ 3 │104 年6 月25日│8,000 元 │0000000000000000││ │13時51分許 │ │077 │├──┼───────┼──────┼────────┤│ 4 │104 年6 月25日│2 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3時52分許 │ │174 │├──┼───────┼──────┼────────┤│ 5 │104 年6 月25日│2 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3時53分許 │ │174 │├──┼───────┼──────┼────────┤│ 6 │104 年6 月25日│8,000 元 │0000000000000000││ │13時53分許 │ │17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