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財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意預約贈與之同意書上之「陳江春嬌」之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財為陳江春嬌之子,緣陳國財之父陳安恒於民國98年2月10日死亡後,陳江春嬌與陳國財等繼承人協議後,同意由陳江春嬌繼承陳安恒位於苗栗市○○段○○○○○○○號及苗栗市○○段○○○○○○○○○號之不動產(下稱:上開不動產),並由陳國財負責辦理繼承登記,嗣陳國財竟趁負責辦理陳安恒遺產繼承登記事宜而代為保管陳江春嬌證件、印章之機會,明知陳江春嬌並無贈與上開不動產給陳國財之意思,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3 月5 日,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偽簽陳江春嬌之署押並盜用上開所保管之「陳江春嬌」印章蓋印於同意辦理預約贈與之同意書上,嗣持向苗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以示陳江春嬌同意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予陳國財,足生損害於陳江春嬌及苗栗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文件之正確性,嗣陳江春嬌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江春嬌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國財固坦承其母親陳江春嬌事前未曾同意贈與其上開不動產,而係由其持用其所保管陳江春嬌之印章蓋印,並由其簽「陳江春嬌」之署押於上開預約贈與同意書,嗣由其持用上開預約贈與同意書辦理上開不動產之限制登記事宜以行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母親縱然沒有同意贈與給我上開不動產,但我不知道要怎麼寫辦理限制登記事宜的文件,所以都是依照地政事務所的地政人員王雪真跟我說的方式填寫,她說怎麼辦我就怎麼寫,我雖然沒有跟她說我母親有贈與上開不動產給我,但其實都是王雪真叫我把那份預約贈與同意書上的「出售」兩字劃掉,改寫「贈與」,這些都是王雪真教我這樣做的,我也不知道怎麼寫,我不是專業的云云,惟查:
(一)上開被告明知陳江春嬌並無贈與上開不動產之意,仍未經陳江春嬌同意而擅自盜用陳江春嬌之印章蓋印並偽簽陳江春嬌之署押於前開預約贈與同意書,以示陳江春嬌同意預約贈與上開不動產與被告之意,並持之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該管承辦人員行使之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江春嬌於審理時證稱:這○○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西山段1664建號房子的不動產,本來是我先生的,我先生過世後,我小孩他們全部協議說要繼承給我,所以才會叫被告去,我也有拿印鑑給被告拜託他去辦理過戶,(經提示他卷第14頁之預約贈與同意書)這份預約贈與同意書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不可能同意這同意書上面的內容,被告也沒有跟我講過這份同意書內容,我從頭到尾沒有要贈與上開不動產給被告的意思,也沒有跟他討討論過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至118 頁)明確。又上開陳江春嬌所述並無意贈與上開不動產給被告,且未同意被告辦理預約贈與之情,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跟我母親也協議上開不動產是登記在她名下,其他兄弟姊妹的繼承,也是由母親跟他們去處理的,母親陳江春嬌並無贈與上開不動產給我的意思,預約贈與同意書是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自己寫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至83頁正反面)相符。是經交互勾稽上開證人陳江春嬌之證述及被告前開陳述後,足徵陳江春嬌完全無欲贈與被告上開不動產而提供個人印章供其他人代為蓋印或簽名之意願。此外,復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0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所98年3 月3 日收件苗地資字第12770 號之公務用原登記申請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31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該所98年3 月5 日收件苗地資字第13360 、13370 號之公務用原登記申請書、陳江春嬌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預告、限制登記同意書、98年3 月3 日預約贈與同意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4 年4 月
7 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繼承人陳安恒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1 份(他卷第6 頁至9 頁、第22頁至29頁、第38頁至55頁、第78頁至87頁、第96頁至97頁)在卷可稽,堪認證人陳江春嬌所指其遭偽造預約贈與同意書等節,應屬實在。
(二)至被告固辯稱是地政人員王雪真教其將該份同意書改寫為贈與之意云云,惟證人王雪真於審理時結證稱:(經提示他卷第14頁之預約贈與同意書)這份同意書是地政事務所的例稿沒錯,我是負責審查民眾辦理土地登記的案件,審查民眾所拿來的文件是否齊備,對於被告所說我教他把出售劃掉,改寫為贈與這件事情,我一點印象都沒有,如果民眾拿這份同意書詢問我,我會叫民眾看他們的情況是什麼原因、什麼情況做登記的,就寫什麼原因,如果這內容有不合適,可以自己另外再做更改,但也不會直接教他們把出售劃掉改成贈與,之後要怎麼填寫,都是民眾自己決定、處理的,我也不會主動跟他們講要把出售改預約贈與,我印象中這種預告登記的案件不多,而且就我的瞭解,98年那時我在苗栗地政事務所時也沒有地政人員會在民眾沒有贈與的狀況下教民眾把出售劃掉改成贈與的,我也沒聽說過有這種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至109 頁),又證人與被告原素不相識,僅偶因曾辦理過被告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案件之審查而經被告聲請傳喚故到庭作證,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親誼及利害關係,要無甘冒刑事偽證罪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足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由是觀之,並無被告所述係由地政人員在其與告訴人間並無贈與之情形下,教其把出售改為贈與之情甚明。況被告為大專畢業,畢業後自82年起工作迄今,經其在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21 頁),應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其明知告訴人並無贈與上開不動產之意,仍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上開預約贈與同意書,已屬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縱使被告所述其曾詢問王雪真乙節屬實,亦不能據此免責,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按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屬偽造(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05號判例意旨)。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達成民法上之贈與之意,且被告上開預約贈與同意書的內容實際上並未發生贈與效力,故被告並無偽造該文書之意等語,惟被告上開預約贈與同意書,本為偽造告訴人名義所製作,即非真正之文書,本不生告訴人意思表示之效力,贈與契約不成立乃為契約成立要件欠缺之問題,然被告偽造該文書之內容,仍係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已屬偽造,據此,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不生法律上效力,與被告本件是否屬偽造文書,本屬二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已有誤會。又被告所偽造且持以向他人行使之該預約贈與同意書上,已明確記載告訴人同意預約贈與上開不動產等情,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製作該表達告訴人願預約贈與之意之同意書,已屬偽造私文書,業如前述。至被告有無希由該文件達成受贈上開不動產之意,或僅欲藉由行使該文件而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均非所問,且僅屬被告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動機,亦無解於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是上開所辯,亦非足採。
(四)綜上各節,被告辯護,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陳江春嬌」印章蓋印、偽造「陳江春嬌」署押之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陳江春嬌名義製作上開預約贈與同意書,之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財明知其母陳江春嬌並無將上開不動產贈與給其之意,竟為順利辦理上開不動產之限制登記事宜,而未經陳江春嬌同意,擅以陳江春嬌之名義製作上開預約贈與同意書之私文書,嗣持以行使,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及苗栗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文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審酌其所製作之私文書,對於告訴人、地政機關所造成之影響及危害,與其為本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 頁至5 頁)、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專畢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刑事陳報狀、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8頁、第118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假文書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沒收,此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於上開同意預約贈與之同意書上偽造「陳江春嬌」之署押2 枚,為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3、又上開同意預約贈與之同意書上「陳江春嬌」之印文5 枚,為被告盜用陳江春嬌真正之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偽造之上開預約贈與同意書,固係因其犯本案之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苗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受並歸檔(卷內僅係該文書之影本,見他卷第14頁、第50頁),即已非被告所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外,被告因認其母陳江春嬌偏袒其弟陳國達,擔心陳江春嬌單獨繼承上開不動產後,其將來可能無法分配得系爭不動產,竟趁負責辦理其父陳安恒遺產繼承登記事宜而代為保管陳江春嬌證件、印章之機會,明知陳江春嬌並未積欠其借款,又未徵得陳江春嬌之同意下,即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5 日,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在2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陳江春嬌」之印鑑共5 枚,並持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以示陳江春嬌確有向陳國財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因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生損害於陳江春嬌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業務之正確性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合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對此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與我母親陳江春嬌之間,確就上開不動產協議過登記我母親名下,但我母親則需另給我300 萬,為了這個協議,我母親間另簽有一份同意書,因此我才去做上開不動產之預告登記等語,經查,被告所呈之同意書(見他卷第64頁),確載有告訴人陳江春嬌同意由被告辦理繼承房子過戶及同意以房子設定抵押300 萬元之意,且上開同意書上之「陳江春嬌」署押,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承認係其親自簽立無訛(本院卷第116 頁),則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曾協議上開不動產登記於陳江春嬌名下,而告訴人則需以300 萬元支付被告等語,並非全然無稽。至告訴人固證稱其簽立該同意書時,該同意書上僅登載前段之同意被告辦理繼承過戶部分,而未記載後段設定抵押之部分,該後段文字內容係被告補充等語,惟觀諸上開同意書,均為手寫所製作,同意內容中之「同意辦理繼承過戶、預告登記及房子設定抵押新台幣300 萬」等字,均係前後相連,中間並無空格、明顯空隙,且登載告訴人同意之內容後隔行隨即係同意人簽名欄處,並無何前段(繼承過戶)、後段(預告登記、房子設定抵押)之字體、文字間距不一致,或其餘可看出係被告事後補充後段文字內容之情。且告訴人並非不識字,此由其所述簽立時有看到「繼承」、「過戶」等字乙情(他卷第58頁至60頁)可證,而告訴人既可明辨同意書上所載之文字而簽名,且無其他證據可見被告係矇騙使告訴人誤簽,則告訴人所稱其係一時失察或被告係於告訴人簽名後始補充同意書上部分文字等語,已非無疑。又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偵查中當庭庭呈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同意書,告訴人初係稱:該同意書並非我所簽,我又不是白癡,我沒看過,我不知道等語(他卷第59頁),嗣於104 年6 月2 日復改稱:被告拿給我這份同意書時,我只看到「繼承」、「過戶」兩個字等語(他卷第76頁背面),則告訴人前後對於該同意書是否為其親簽之陳述,亦顯互有齟齬,則告訴人對於該同意書之證述,可信度亦非無疑。綜上所述,依據上開同意書之外觀,已難認定上開同意書係被告事後擅自補充設定抵押、預告登記之內容,則被告、告訴人間並非無上開協議之可能,基此,被告基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而認定渠等間有
300 萬之債權債務關係,可作為上開不動產之設定抵押原因,並進一步認為告訴人尚積欠被告300 萬元,並非無稽,又被告本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依據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而認定告訴人積欠被告300 萬元,故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擔保債權為300 萬元、金錢借貸等字,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實難以苛責一般未具有法律專業之人辨明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及金錢借貸之區別,故被告據此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上開債權額及債權發生原因,尚難逕以論被告此部分所為即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四)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載被告、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不動產抵押、預告登記,所為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尚有合理可疑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然因此部分如有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屬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