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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榮

康博幃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22號、103年度他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榮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壹張(新臺幣仟元鈔,號碼:FS385443UG)沒收。

康博幃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壹張(新臺幣仟元鈔,號碼:FS385443UG)沒收。

事 實

一、李家興(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

7 月、8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處取得之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

5 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3 年

8 月5 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明示上情予陳志榮並交付之。陳志榮明知李家興所交付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受贈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而收集之。嗣於103 年

8 月6 日18時51分許,陳志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康博幃,行經苗栗縣○○鎮○○里縣道苗140 線苑裡交流道附近之007 檳榔攤前,陳志榮告知康博幃前情,二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榮將其中1 張千元偽鈔(號碼:FS385443UG)交由康博幃,持向該檳榔攤店員蔡佳螢購買價值90元之七星香菸1 包而行使之,以支付購買香菸之價金,蔡佳螢一時不察誤為真鈔而允受,遂交付七星香菸1 包及現金910 元予康博幃。嗣蔡佳螢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陳志榮、康博幃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榮、康博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1103號卷【下稱他卷】第61至63、96、97、100 至103 、109 頁,104 年度偵字第1922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24頁,本院卷第32頁、33頁正面、14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興(見他卷第111 至114 頁,偵卷第25至28、73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蔡佳螢、孫忠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4至16、18至20、64至69頁,偵卷第29至3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友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17、21至23、26、55至58、72至75、77至79、88、92至95頁,偵卷第41至44、46至48、50、51、53至56頁),另有偽造千元紙鈔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

幣。而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

1 條、第2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42年台上字第4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志榮、康博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陳志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陳志榮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惟該部分行為與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志榮、康博幃2人持以行使者僅1 張千元偽鈔,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2 人機會(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被告2 人年紀尚輕、欠缺審慎思慮而為本案犯行,雖非可取,惟綜核上情,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容有可憫恕之處,如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志榮自同案被告李家興處受贈取得5 張千元偽

鈔後,竟與被告康博幃共同貪圖私利,將1 張千元偽鈔交由被告康博幃,持以向被害人蔡佳螢購物而行使,所為已助長偽鈔之流通,進而鼓勵印製偽鈔之犯罪,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對於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均有所危害,又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李家興交付5 張千元偽鈔予被告陳志榮,再由被告陳志榮將其中1 張千元偽鈔交由被告康博幃共同行使,被告陳志榮犯罪情節較被告康博幃為重,惟念及被告陳志榮、康博幃年紀尚輕,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2 人機會(見本院卷第94頁),兼衡被告陳志榮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從事防水布工廠工作、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月收入4 萬元、須照顧失智之爺爺,被告康博幃自承從事工地工作、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月收入3萬餘元、須照顧未成年之弟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陳志榮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沙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3 月16日確定,被告康博幃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1 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依法均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茍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面額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

1 張,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志榮同時收集取得、未扣案面額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4 張,被告陳志榮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已把其餘4 張偽鈔撕毀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堪認已滅失而不復具有幣券之外觀,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96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2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