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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2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先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補充判決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智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7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就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0.54公克)未為判決,是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漏判之情事,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二、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聲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又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沒收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自屬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應於判決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是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因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對之補充判決。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單一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再予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7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於104年10月29日確定時,刑法關於沒收之新制尚未施行,縱原具有從刑性質之扣案物即海洛因1包(毛重0.54公克)未附隨於主刑併予宣告沒收,但因訴訟關係業已消滅,對此遺漏部分即無從再予審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再為補充判決,聲請人所提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