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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3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杰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楊喬安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45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書記官 劉碧雯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仁杰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楊喬安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碧雯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594號被 告 陳仁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8鄰福麗40之1號居苗栗縣○○市○○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喬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杰與楊喬安曾為男女朋友,陳仁杰自民國98年至103 年間係信甫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楊喬安則為名義負責人。陳仁杰於101年擔任苗栗縣苗栗市第9屆市民代表,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信甫土木包工業則屬同法第3 條規定之關係人,陳仁杰依法監督苗栗市公所預算及施政作為,苗栗市公所係受陳仁杰監督之機關,依同法第9 條規定,信甫土木包工業自不得與苗栗市公所為承攬之交易行為。(一)詎陳仁杰與楊喬安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楊喬安於101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許間某時,在苗栗市公所同年月19日上午9 時許開標之「苗栗市婦幼館前環保公園景觀改善工程」招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第十項打勾,謊稱信甫土木包工業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所規範之關係人,使苗栗市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信甫土木包工業已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而於同年月19日決標予信甫土木包工業,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二)陳仁杰與楊喬安另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楊喬安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許間某時,在苗栗市公所同年月28日下午5時10 分許開標之「苗栗市垃圾掩埋場停車棚興建工程」招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第十項打勾,佯稱信甫土木包工業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所定之關係人,使苗栗市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信甫土木包工業已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而於同年月28日決標予信甫土木包工業,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仁杰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楊喬安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

(三)證人羅炎宗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郭政鑫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五)101 年苗栗市婦幼館前環保公園景觀改善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1份、此標案101年12月19日上午9 時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信甫土木包工業投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影本各1份。

(六)101年苗栗市垃圾掩埋場停車棚興建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1份、此標案101年12月28日下午5時10分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信甫土木包工業投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影本各1份。

(七)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等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所犯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