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發
張芫誠胡秀菊周聖國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103 年度選偵字第20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20 號)及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意旨書:104 年度選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後龍鎮第1 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王光松之友人;詎戊○○、丁○○、丙○○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人,而各行政選區之政權,僅得由實際居住該選區之人民行使,不得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以虛偽遷入戶籍之非法方式,取得選舉人資格甚進而前往投票,以影響該選區選舉整體投票結果之涓潔公正,亦明知丙○○實際上並無遷至「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號」戶籍地址居住之意思及事實,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苗栗縣第20屆後龍鎮第1 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不知情候選人王光松順利當選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方式,先由戊○○於103 年3 至4 月間,自不知情之姐夫張福住取得「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之戶口名簿後,再由丁○○向丙○○遊說虛偽遷移戶籍以投票,並經丙○○同意後交付其身分證資料予丁○○,丁○○復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轉交前開資料予戊○○,而戊○○取得該等資料後,則於103 年5 月15日即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即103 年7 月29日)前,至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將丙○○之戶籍自原設籍「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 號8 樓」之地址,虛偽遷入「苗栗縣後龍鎮○○里
0 鄰○○00○0 號」之地址。嗣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依前開虛偽遷入之戶籍登記資料,誤認丙○○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 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等規定,進而將丙○○編入「苗栗縣第17屆縣長、第18屆縣議員、第17屆(苗栗市第10屆)鄉(鎮、市)長、第20屆(苗栗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20屆村(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內,並經公告確定,而使丙○○取得苗栗縣第20屆後龍鎮第1 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形式上投票權,適足以影響該鎮民代表選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足生損害於苗栗縣第20屆後龍鎮第1 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公平性。嗣丙○○因故未前往投票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戊○○等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丙○○、丁○○就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全部或部分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戊○○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自得為證據。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警詢、偵訊之前一日,上班喝很醉,一大早昏昏沉沉,頭很暈,不舒服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然查: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警詢、偵訊)當日伊很緊張,才會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未提及飲酒後前往製作筆錄乙節,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本院訊問時,亦未提及此節,其後,經本院依法詢問被告丁○○對證人丙○○之證言有何意見時,被告丁○○起稱:伊聽被告丙○○說,當日去製作筆錄前喝酒喝到天亮,醉醺醺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嗣被告丙○○始於其後審理程序中陳稱上情(見本院卷第64頁),是自被告丙○○歷次陳述觀之,顯係經被告丁○○引導而為前開辯詞。㈡經本院職權勘驗被告丙○○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勘驗結果為:「一、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丙○○供述主要內容相符,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脅迫被告的情形,檢察官敘述案情並詢問被告有無該情節並重複被告所述加以確認,詢問內容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就犯罪事實進行訊問,並使被告就單一問題連續陳述。被告回答問題時意識清楚、情緒平穩,均能順暢清楚回答檢察官的問題。二、警詢筆錄部分亦採一問一答方式,錄音並無中斷的情形,被告回答問題時意識也相當清楚,回答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警方並無對被告有恐嚇或其他不利之情形。」,有本院104 年5 月20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從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顯係出於其意識清晰之下所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警察、檢察官訊問時,沒有強迫逼伊如何陳述,伊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時,沒有吸毒、服用藥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足見被告丙○○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性陳述。是被告丙○○前開辯詞,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其姐夫張福住取得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之戶口名簿等相關資料,並有透過丁○○取得丙○○之身分證資料,並將丙○○之戶籍自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 號8 樓之地址,遷入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投票之犯嫌,辯稱:伊沒有拜託丁○○找人遷戶籍到伊這裡,忘了是否有跟丁○○說選舉的事情云云。另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將丙○○之身分證件交給戊○○,請戊○○辦理丙○○遷徙戶籍到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投票之犯嫌,辯稱:伊當時聽人說住後龍有垃圾場補助金,聽丙○○說她想賣房子,請伊幫忙遷戶口,伊就想說遷到海寶里有補助金,所以請戊○○幫忙遷,這跟選舉無關云云。訊據被告丙○○則坦承有將身分證交給丁○○,請丁○○幫忙遷戶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投票之犯嫌,辯稱:伊當時房子要賣,想在兒子當兵的竹南附近買房子,後來聽丁○○說有垃圾場補助金,所以伊就請丁○○幫忙遷戶籍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因為伊朋友
王光松要選本次後龍鎮鎮民代表,他跟伊是很好的朋友,所以伊才找一些朋友搬過來投票支持他,伊跟張福住拿戶口名簿沒有跟他說原因,伊也沒跟王光松說這件事,伊是委託丁○○去幫伊取得丙○○的身分證件,由伊去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伊有告訴丁○○,也有請他轉告遷入的人要在本次選舉時投票支持王光松等語(見選他字第6號卷第228 至232 頁),及偵訊中自白:伊有跟丁○○說因為伊的結拜兄弟王光松要出來選後龍鎮代表,看他有無朋友可以遷戶口來這邊投票給王光松,伊是103 年4 、5 月在後龍街上遇到丁○○說的,伊請他幫忙不用給好處,伊是叫他們過來支持候選人,丁○○有把丙○○的身分證拿給伊,伊自己去辦理遷移戶籍等語(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239 、240頁)不諱,核與證人張福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是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該戶的戶長,伊不認識同戶口內的丙○○為何人,不知道丙○○為何會將戶籍遷到伊這裡,伊於103 年3 、4 月間,有將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印章借給戊○○使用,他沒說要做什麼,伊完全不知情,而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房屋於103 年4 、5 月間就賣掉了,並於103 年7 月底交屋,交屋後,買方就請怪手把原來的房子打掉了等語(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283 、28
4 、290 頁);及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中證述:伊有將丙○○的身分證拿給戊○○遷戶籍等語(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333 頁及背面);及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中證述:丁○○在伊工作的地方跟伊說,他要幫朋友選舉,叫伊把身分證給他,說要把戶籍遷過去,丁○○有叫伊到時候要投票給他指定的人,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的地址伊沒有住過等語(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191 、192 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苗栗縣第17屆縣長、第18屆縣議員、第17屆(苗栗市第10屆)鄉(鎮、市)長、第20屆(苗栗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20屆村(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房屋及其土地之買主陳文智之員警查訪紀錄表、房屋拆除之照片、該址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14至19頁、第188 頁及背面,選偵字第20號卷第23、24頁)。衡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且其製作筆錄當下,並無吸毒喝酒、服用藥物、精神良好,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且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亦核與證人張福住、丁○○、丙○○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前開書、物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至被告戊○○雖持前詞否認因選舉而與被告丁○○、丙○○
共同虛偽遷移戶籍,然其經本院訊問時供述:「(法官問:你有沒有跟丁○○說王光松要選舉,所以請他幫忙找一些人遷進來?)應該還沒有跟他們講,然後我老家賣掉,後來我叫他們遷走。」、「(法官問:你在偵查還有警詢當中已經有明確的證述過說你有跟丁○○說是因為選舉,所以請他把戶籍還有他朋友的戶籍遷過來,和你今天又講的不一樣,這部分可能會有偽證罪的問題,哪一次講的才是真的?)應該我是不記得有沒有跟他們提起過,因為那個時候忘記了。」、「(法官問:你跟丁○○、甲○○、丙○○以前有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4頁背面),足見被告戊○○對「有無因選舉支持候選人王光松而委請被告丁○○找友人虛偽遷徙戶籍以投票」乙節,先稱:還沒有跟被告丁○○說云云,嗣又改稱忘記了云云,前後說詞顯有矛盾,又衡以被告戊○○與被告丁○○、丙○○均無仇恨過節,倘非真有其事,豈有可能因被告戊○○一時的「忘記了」,而故意於其警詢、偵訊中對被告丁○○、丙○○等人為不利之供述,是其所辯,亦有違經驗法則,洵無可採。
㈢又被告丙○○確有因被告丁○○向其請求虛偽遷移戶籍以投
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因此交付其身分證予被告丁○○,再經被告戊○○將其戶籍虛偽遷徙至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該址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自白:今年丁○○有向伊拿身分證去遷戶籍,丁○○向伊表示因為選舉快到了要幫朋友,要伊遷戶籍到他朋友那邊,實際上伊沒有住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等語(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180 、181 頁),及偵查中自白:丁○○在伊工作的地方跟伊說,他要幫朋友選舉,叫伊把身分證給他,說要把戶籍遷過去,丁○○有叫伊到時候要投票給他指定的人,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的地址伊沒有住過等語(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191 、192 頁)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之前開證述、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中之前開證述、證人張福住之前開證述(如理由欄
甲、貳、一、㈠所示),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前開選舉人名冊、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房屋及其土地之買主陳文智之員警查訪紀錄表、房屋拆除之照片、該址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14至19頁、第18
8 頁及背面,選偵字第20號卷第23、24頁)。衡以被告丙○○為高中畢業,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其與被告丁○○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間尚無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98頁背面),倘若真無其事,當無可能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犯行,並對感情交好之被告丁○○為不利之供述;且參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均係出於其意識清晰之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見理由欄甲、壹、二所示),是其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堪予採信。而被告丙○○雖於虛偽遷徙戶籍之際,尚未明確知悉係為使苗栗縣第20屆後龍鎮第1 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王光松當選而投票,然其於行為時,已知悉係因選舉而虛偽遷徙戶籍,且供承:被告丁○○有叫伊到時候要投票給他指定的人等語,而佐以被告戊○○亦明確證述:有告知被告丁○○尋人虛偽遷徙戶籍以投票支持王光松等語,是被告丙○○遷徙戶籍時之主觀犯意,亦仍屬意圖為特定候選人當選,同堪認定。
㈣又被告丁○○確有應被告戊○○之請求,而向被告丙○○請
求幫忙遷移戶籍以投票支持王光松,並由被告丙○○交付其身分證予被告丁○○,再透過被告戊○○虛偽遷徙戶籍至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該址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前開證述、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之前開證述、證人張福住之前開證述綦詳(如理由欄甲、貳、一、㈠、㈢所示證述內容),而被告丁○○自承確有將丙○○的身分證拿給戊○○遷戶籍等情,供承不諱(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333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99頁),此外,復有前開選舉人名冊、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房屋及其土地之買主陳文智之員警查訪紀錄表、房屋拆除之照片、該址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14至19頁、第188 頁及背面,選偵字第20號卷第23、24頁)。本院酌以證人戊○○、丙○○分別與被告丁○○均認識甚或熟識,且渠等間與被告丁○○亦無何仇恨過節或重大糾紛,如前所述,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必要,參以證人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尚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認證人戊○○、丙○○前開證述,均可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丁○○確有應被告戊○○之請求,向被告丙○○請求幫忙遷移戶籍以投票等情,已顯明灼。
㈤被告丙○○、丁○○雖執上詞置辯,然查,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伊是開KTV 的,有次跟丁○○喝酒的時候,丁○○聊到後龍要蓋焚化爐,有補助金的福利,他說他那邊有戶籍讓伊遷過去,剛好伊的房子想賣,兒子也在竹南當兵,想搬到那附近,伊沒有領過補助金,補助金的事情由丁○○處理,他會通知伊去拿云云(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而與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伊去丙○○店內喝酒時,有聽到人說海寶里這裡有回饋金可以領,所以伊才跟丙○○說要遷戶口,但伊沒有跟丙○○說有回饋金可以領等語明確(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327 頁,本院卷第99頁背面),互核被告丁○○、丙○○二人之供述,可見被告丁○○既供承未與被告丙○○提及垃圾場補助金一事,然被告丙○○卻又稱係被告丁○○告知其有垃圾場回饋金,且委請被告丁○○為其處理補助金事宜,渠等之供詞顯有重大歧異,並互為矛盾,是以,渠等所述是否為真,實已啟人疑竇;又查,被告丁○○、丙○○對於渠等口中之「垃圾焚化廠補助金」之請領細節、補助項目、金額等情均非明瞭,且均無請領補助金之紀錄,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第99頁背面),並有苗栗縣後龍鎮公所104 年4 月30日後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衡以渠等倘有心欲取得補助,豈有可能對於補助金請領之相關事宜均不清楚之下,即貿然遷徙戶籍?又被告丙○○雖稱其房屋欲出售,而欲遷移戶籍,然其所稱欲出售之該屋最後並未賣出,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及背面),而被告丙○○卻於未能肯定該房屋確能出售前,即將戶籍遷出,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被告丁○○雖稱:伊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8 之28號有房子,大可把丙○○之戶籍遷至此處,亦可投票予王光松,而不需請戊○○遷至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云云,然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本為違法之行為,蓋以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一般人為避免檢警之偵查,實無選擇將被告丙○○遷徙至與其自身緊密相關、遭查緝風險較大之地址。準此,被告丁○○、丙○○等人之辯詞,均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丙○○等人前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皆無可採,而被告戊○○等人前開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參酌同法第15條關於選舉權人須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始取得選舉權之規定,可認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凡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政機關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選舉人名冊,且在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倘行為人之行為僅為妨害投票正確之預備行為,因該罪不罰預備,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犯罪之構成要件包括數階段之行為者,並不以開始實行最後階段之行為,始認係著手;行為人雖係為某階段之行為,但依該行為所該當之罪立法目的、行為人之違法性認識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等,足以認定行為人所為係為實現該項犯罪者,亦應認係著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而觀諸該條第1 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丁○○、丙○○意圖使特定之苗栗縣第20屆後龍鎮第1 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王光松當選,而由被告戊○○、丁○○將被告丙○○之戶籍虛偽遷徙,並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權,而已著手於犯罪,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再戶政事務所就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故縱為選舉而為虛偽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亦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戊○○與被告丙○○雖互不認識,惟渠等與被告丁○○均明知本次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徙被告丙○○之戶籍,被告丙○○並透過被告丁○○將其身分證資料交予被告戊○○,而為行為之分擔,是被告戊○○、丁○○、丙○○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146 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不並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戊○○、丁○○及丙○○間,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被告戊○○、丁○○雖均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然被告戊○○、丁○○與被告丙○○就前開犯行,主觀上分別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丁○○將被告丙○○申請變更戶籍所需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戊○○,由被告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遷徙戶籍事宜,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戊○○、丁○○與被告丙○○間成立共同正犯。
四、加重減輕:㈠被告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判
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戊○○、丁○○、丙○○雖共同分擔實行虛偽遷徙被告
丙○○戶籍之行為,使被告丙○○經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取得投票權,而著手於本件犯罪,然被告丙○○嗣於選舉當日並未前往投票,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戊○○、丁○○、丙○○等人之罪,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戊○○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依法先加而後減。
㈢又被告戊○○、丁○○係為選舉而使被告丙○○虛偽遷移戶
籍,均可認為本件犯罪之發動者,本院認上開因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之被告戊○○、丁○○,相較於被告丙○○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丙○○等人為求苗栗縣第20屆後龍鎮第1 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王光松當選,而由被告戊○○委請被告丁○○使被告丙○○虛偽遷移戶籍而欲投票,雖被告丙○○其後未前往投票,惟渠等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該鎮民代表選區之選舉權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影響計算鎮民代表當選人得票比率之基礎,足生損害於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悖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實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僅坦承部分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與被告戊○○、丙○○、丁○○分別為國中、高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分別為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2 至3 萬元、100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0 頁),分別就渠等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
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改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戊○○、丁○○、丙○○等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第146 條第3項、第2 項之罪,且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六、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戊○○、丁○○、丙○○等人就虛偽遷徙被告丙○○之子劉俊弘、劉俊揚等人之戶籍,亦共同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嫌。然查,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伊有拿伊跟劉俊弘、劉俊揚兩個兒子的身分證給丁○○遷戶籍,但伊沒有跟兒子們說係因為選舉要支持候選人,伊只有跟他們說要遷戶籍,兒子們沒有說什麼等語(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180 、191 頁),而劉俊弘亦於偵查中供述:伊母親丙○○於103 年5 月間有叫伊把身分證拿給她,伊就將把身分證放在客廳,讓母親去拿,伊平常在軍中,不知道戶籍已經遷到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母親沒有告知伊遷戶籍是因為選舉要支持候選人等語(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195 頁、第201 頁背面)。是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劉俊弘、劉俊揚等人明知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應不成立犯罪,是被告戊○○等人,自無從與雖取得投票權惟不成立犯罪之劉俊弘、劉俊揚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此外,檢察官亦無舉證足資證明被告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戊○○、丁○○、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戊○○等人上開犯嫌,與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所涉妨害投票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被告戊○○有向其告知:選舉到了,希望把不住苗栗的朋友戶籍遷到後龍,支持其要支持的候選人等語,且其有向其友人詹瑞棋表示:有朋友要選舉,把戶籍遷過來幫忙投票,投票當天會開車載你下來,並告知要投給誰等語;詎其竟於103 年11月11日晚上10時41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3 年度選他字第6 號妨害投票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於具結後對於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稱:「(檢察官問:戊○○,就是邱宏(音),是否有跟你講,因為選舉到了,要叫你把不住在苗栗的朋友的戶籍遷到後龍這邊,支持他要支持的候選人?)答:沒有」、「(檢察官問:有無跟詹瑞棋說你有朋友要選舉,叫他把戶籍遷過來幫你投票,還說投票當天會開車載他下來,告訴他要投給誰?)答:沒有」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貳、按: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合先敘明。
二、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偵查)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偵查)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復按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之行為僅為妨害投票正確之預備行為,因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不罰預備,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
4 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參照前揭說明,如行為人虛偽遷移戶籍,惟嗣並未在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或雖繼續居住達4 個月,惟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即已將戶籍遷出該選區,其根本無法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亦無法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僅為妨害投票正確之預備行為,自與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參、檢察官固提出被告甲○○之供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劉穎嘉、詹瑞棋、李明珠、林珈楨、邱于庭等人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其與詹瑞棋等友人之資料交給戊○○,透過戊○○將渠等之戶籍遷至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該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是為了領垃圾場補助金才把伊與詹瑞棋的戶籍遷往該址,並非因選舉的關係等語。
一、經查,被告甲○○確有將其及丁暐程、劉穎嘉、林珈禎、詹瑞棋、何明忠、李明珠等人之身分證資料交給被告戊○○,由被告戊○○將渠等之戶籍於103 年5 月19日自他處遷入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該址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323 頁及背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劉穎嘉、詹瑞棋、李明珠、何明忠、林珈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128 至13
1 、140 、168 至170 、173 、214 至219 、242 至246 、
256 、257 、293 至296 、304 頁),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74至77、79、82、83頁),是此節堪以認定。
二、復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中證述:伊有跟甲○○說,因為伊的結拜兄弟王光松要出來選後龍鎮的鎮民代表,看他們有無朋友可以遷戶口來這邊投票給王光松,他們可能也聽說海寶里有垃圾回饋金,伊是叫他們過來支持候選人等語(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239 、240 頁),及證人詹瑞棋於偵訊中證述:甲○○於103 年4 月間,他說他有朋友要選舉,要伊戶籍遷過來幫他投票,他說投票當日會找伊一起開車下來,會告訴伊要投給誰等語(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177 頁及背面),復有前開詹瑞棋之遷入戶籍登記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確有受同案被告戊○○之委託,向證人詹瑞棋表示虛偽遷徙戶籍而投票乙節,堪予認定;是以,被告甲○○於同案被告戊○○涉嫌共同妨害投票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所為「(檢察官問:戊○○,就是邱宏(音),是否有跟你講,因為選舉到了,要叫你把不住在苗栗的朋友的戶籍遷到後龍這邊,支持他要支持的候選人?)答:沒有」、「(檢察官問:有無跟詹瑞棋說你有朋友要選舉,叫他把戶籍遷過來幫你投票,還說投票當天會開車載他下來,告訴他要投給誰?)答:沒有」等語之證述,顯為虛偽之陳述,亦堪認定。
三、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證人所為虛偽之陳述應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足以影響於裁判或偵查之結果者而言,亦即,被告甲○○所為前開虛偽證言,是否有使檢察官於偵查「被告戊○○是否有與甲○○、李明珠、劉穎嘉、詹瑞棋、何明忠、林珈禎、丁暐程共同基於意圖使候選人王光松當選之犯意聯絡,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由甲○○向知情之李明珠、劉穎嘉、詹瑞棋、何明忠、林珈禎、丁暐程取得身分證後,連同自身之身分證一併轉交被告戊○○,並由被告戊○○將渠等戶籍自他處遷入苗栗縣後龍鎮○○里
0 鄰○○00○0 號,以取得苗栗縣第20屆後龍鎮第1 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之案件中,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檢察官對被告戊○○之偵查結果。又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倘無此身分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準此,被告戊○○是否成立前開所述之犯罪事實,繫於「因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即甲○○、李明珠、劉穎嘉、詹瑞棋、何明忠、林珈禎、丁暐程等人犯罪之成立,始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而論以正犯或共犯;是倘渠等具有身分之人均未能成罪,被告戊○○自不可能成立犯罪,而被告甲○○前開所為之虛偽證述即無足以影響檢察官對被告戊○○之偵查結果之危險,而非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查:
㈠被告甲○○及證人李明珠於103 年10月20日、證人劉穎嘉於
103 年10月23日、證人詹瑞棋及丁暐程於103 年10月31日,復分別將渠等之戶籍自前開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地址遷出至別處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及證人李明珠、劉穎嘉、詹瑞棋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李明珠等17人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妨害投票(幽靈人口)傳喚名冊一覽表(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39、41、
42、43、48、54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甲○○、證人李明珠、劉穎嘉、詹瑞棋、丁暐程等人既已於投票日即103 年11月29日前20日,將渠等之戶籍自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該址遷出,戶政機關自未能將渠等編入選舉人名冊,亦有苗栗縣第235 投票所(後龍鎮海寶里)選舉人名冊1份在卷可證(見選偵字第20號卷第23、24頁),足認其等並未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未能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倘認渠等均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移戶籍,然均於取得選舉人資格前已將戶籍遷出上址,足見渠等就遷移戶籍而投票之行為尚未達著手階段,自屬不罰。準此,被告甲○○及證人李明珠、劉穎嘉、詹瑞棋、丁暐程等人之身分正犯既不成立犯罪,被告戊○○亦無可能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渠等成立共同正犯而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第3 項)之罪,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相同理由,對被告甲○○所涉同案妨害投票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選偵字第1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選偵字第20號卷第29、30頁)。是以,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所為前開證述之有無,顯與本件檢察官偵查被告戊○○、甲○○及證人李明珠、劉穎嘉、詹瑞棋、丁暐程虛偽遷徙戶籍而投票等犯罪事實之結果無關,而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㈡另查,證人林珈禎於偵訊中證述:103 年5 月間因為跟媽媽
吵架,媽媽要趕伊出去,叫伊把戶籍遷出去,剛好伊的姐妹李明珠說她有地方讓伊遷,伊就把身分證拿給她,李明珠和她男友甲○○都沒跟伊說到選舉的事等語(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226 頁);證人何明忠於偵訊中則證述:伊於103 年3、4 月間有請甲○○介紹工作給伊,但甲○○說要苗栗有工作,要把戶籍遷到苗栗,而且有垃圾場的補助金,伊就同意他遷,甲○○沒跟伊講到選舉的事等語(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304 頁及背面)。是以,前開證人自始均否認係因配合選舉投票而遷徙戶籍至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0 號,且被告甲○○就此涉嫌妨害投票部分,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因前開證人林珈禎、何明忠證述遷移戶籍與投票無關,難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等語,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益徵檢察官同認證人林珈禎、何明忠交付身分證予被告甲○○遷移戶籍(證人林珈楨係透過李明珠,復由李明珠轉交身分證給被告甲○○),尚無證據認係因選舉而虛偽遷徙戶籍;且觀以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所證述:「(檢察官問:戊○○,就是邱宏(音),是否有跟你講,因為選舉到了,要叫你把不住在苗栗的朋友的戶籍遷到後龍這邊,支持他要支持的候選人?)答:沒有」之虛偽陳述,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戊○○確有委請被告甲○○將朋友之戶籍遷移至苗栗,至被告甲○○係以何種說詞、理由向其友人取得身分資料供被告戊○○遷徙戶籍,則屬另一層次之事實認定,尚難就被告甲○○將所取得渠友人身分證等資料交付被告戊○○之客觀事實,遽以推論被告甲○○及其友人均明知係因選舉而允為虛偽遷徙戶籍。是以,被告甲○○就證人林珈禎、何明忠之戶籍遷徙部分,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為不起訴處分,且依本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林珈禎、何明忠係因選舉而虛偽遷徙戶籍以投票,而成立刑法第146 條第2項(第3 項)之妨害投票罪,是被告戊○○自無可能就此部分與被告甲○○及證人林珈禎、何明忠共同犯罪。從而,被告甲○○前開證述之有無,並無使檢察官偵查「被告戊○○與被告甲○○、證人林珈禎、何明忠共同妨害投票而虛偽遷徙林珈禎、何明忠之戶籍」乙節,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能。
㈢此外,檢察官固提出證人邱于庭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欲
證明被告甲○○前開偽證罪嫌,然查,證人邱于庭於偵查中證述:伊友人「林隆國」請伊幫忙中南部選舉投票,所以將身分證交予「林隆國」辦理等語明確(見選他字第6 號卷第
157 至161 頁、第165 頁及背面),且並未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被告甲○○,足見證人邱于庭之虛偽遷徙戶籍以投票之行為,顯與被告甲○○無關,難以作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以觀,被告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戊○○妨害投票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前開證述,並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難以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相繩。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偽證之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146 條第3 項、第
2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