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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帝禕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柯帝禕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未扣案之銀聯卡拾張、扣案之銀聯卡拾張及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柯帝褘明知金融卡一般係供申辦人本人或其熟識之人使用,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係極為容易之事,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他人協助提領之必要,如有其事,目的係在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與陳世文(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由陳世文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凌晨零時許,先行在新竹市南寮漁港內之某空地,交付柯帝褘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用以聯繫後,於104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40分前之某時許,先由陳世文在苗栗縣頭份市○○路○○○○ 號騎樓,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卡號不明,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10張(未扣案)予柯帝褘後,復告知柯帝禕上開銀聯卡之密碼,要求柯帝褘至苗栗縣頭份市內之提款機提領現金,並約定事成後,給予柯帝褘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柯帝禕明知上開銀聯卡均係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仍依陳世文之指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路○○號之臺灣銀行提款機,及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路○○號之第一銀行提款機,接續10次使用上開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提款機,鍵入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每張偽造之銀聯卡提領款項1 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得手,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回到前開○○路00○0 號騎樓將銀聯卡及提領所得現金均交還予陳世文。

(二)陳世文取得柯帝禕前開所交付之銀聯卡及現金後,再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前開○○路00○0 號騎樓,另交付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10張予柯帝褘,柯帝褘又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路○○○ 號之玉山銀行提款機,接續2 次使用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提款機,鍵入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每張偽造之銀聯卡提領款項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元),共提領4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元)後,隨即遭在場之員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銀聯卡10張、現金4 萬元、華碩廠牌行動電話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柯帝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現場查獲照片共14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3225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32頁)、扣案偽造之銀聯卡片10張(見偵卷第33至38頁)。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48至49頁)。

二、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世文間,就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104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40分許起至下午4 時許,在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機,10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及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在玉山銀行提款機,2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所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與(二)2 罪間,因被告已先將犯罪事實一(一)陳世文所交付之10張銀聯卡及所提領之現金交還與陳世文後,陳世文方又交付犯罪事實一(二)之10張銀聯卡,足徵被告就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是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以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有可議,惟慮及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8歲,涉世未深,及在本件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難認係元兇首惡,兼衡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3頁),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沒收:

(一)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未扣案之偽造大陸銀聯卡10張,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偽造大陸銀聯卡10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次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陳世文所有,並提供被告與陳世文間聯繫行使偽造金融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4 萬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倘有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係其所有,仍得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因被害人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之1第2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包含主刑及從刑) │├──┼────┼──────────────────────────┤│ 1 │一(一)│柯帝禕共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銀聯卡拾張、扣案││ │ │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 │ │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 2 │一(二)│柯帝禕共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聯卡拾張、華碩廠││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 │ │壹枚),均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