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添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4315號、第4805號、第5173號、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添財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1 、4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湯添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04 年6 月侵入住居部分:湯添財於104 年6 月15日晚間9 時許,前往施美如所有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村0 鄰00000000 號住處,明知並未得施美如之同意,仍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由該房屋後門進入,在該處睡覺、休息至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遭查獲為止。
(二)104 年8 月19日凌晨強盜致死部分:湯添財知悉陳彩菊年老力衰獨自居住,於104 年8 月19日凌晨3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陳彩菊位於苗栗縣○○鄉○○村○○○段○○號地號上長年居住之精舍(下稱陳彩菊居住精舍)門外,嗣因陳彩菊聽聞聲響開門查看,湯添財趁機推門進入精舍內,向陳彩菊表示欲向其借錢,陳彩菊不願出借,湯添財當場與陳彩菊因借錢之事發生爭執;湯添財明知陳彩菊已76歲,年邁體衰,身形瘦小,體重又僅約40公斤,無力抵抗,主觀上雖無置陳彩菊死亡之意欲,亦不期待陳彩菊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外力推擊或撞擊,可能使他人腦部受創,足生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並未預見上開結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以徒手強推陳彩菊倒地,使陳彩菊頭部及胸部撞擊廚房流理臺及地板等強暴方式,至使陳彩菊因頭部鈍傷倒地無法抗拒後,湯添財即進入精舍內陳彩菊臥室搜尋財物,並在該精舍內共強取陳彩菊之隨身袋(內有陳彩菊之汽、機車駕照、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渣打銀行存摺、渣打銀行金融卡1 張、命盤1 張、鑰匙1 串)及陳彩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NISSAN,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鑰匙1 串及該自用小客車得手。
陳彩菊則於倒地後,因上開頭部鈍傷致顱內出血因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三)104年8月19日遺棄屍體部分:湯添財為上開(二)犯行後,為湮滅事證,另萌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先將陳彩菊之屍體搬至本案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後,隨即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離去陳彩菊居住精舍,並往新竹縣方向行駛,沿途尋覓棄屍地點,最後駛入新竹縣北埔鄉五指山區內竹37之1 線道路行至4.6 公里處,於同日上午8 時許,將陳彩菊之屍體由後行李廂抱至路旁坡坎下方樹下,並以紙箱、麻布袋及現場樹枝、芭蕉葉等覆蓋屍體後離去。
(四)104年8月19日更換車牌號碼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湯添財棄屍後,明知並未取得陳彩菊或其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欲辦理更換車牌號碼作業,並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將上開強盜所得之陳彩菊身分證連同本案自用小客車、陳彩菊之印章及行照交給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郭李再忠,由郭李再忠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持往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市監理站,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內填寫陳彩菊之姓名、蓋其印文而行使之,並辦理驗車手續後,將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由原本之AHB-3382號變更為AMZ-3120號,使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揭車牌遺損換牌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彩菊之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湯添財於郭李再忠辦理換牌完成後,即於新竹市監理站取回本案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離去。
(五)104 年8 月25日辦理過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湯添財又於104 年8 月25日上午8 時許,明知並未取得陳彩菊或其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桃園市○○區○○路○○○ ○○ 號,藉口欲買車贈送女友,須先過戶在奚寶榮名下等理由,向不知情之友人奚寶榮借得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將陳彩菊之證件、印章及奚寶榮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不知情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員工程子淇,再委由其代刻奚寶榮之印章後,由程子淇代為辦理本案自用小客車過戶;程子淇隨即於至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內填寫陳彩菊之姓名、蓋其印文而行使之,代將本案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奚寶榮,致桃園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公務上職掌之汽車異動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陳彩菊之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施美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陳彩菊之女吳明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如下之證據可為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湯添財於警詢(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297號卷《下稱偵5297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美如(見偵5297號卷第25至26頁)、羅瑞琴(見偵5297號卷第30至32頁)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施美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297號卷第29頁、34頁),堪信屬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於104 年8 月28日偵訊時供稱:想要拿陳彩菊的車子及財物,伊知道陳彩菊在蓋精舍,蠻有錢的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66 號卷《下稱他卷》第250 頁反面);於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伊一時鬼迷心竅想在陳彩菊身上謀一點錢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08 號卷第3 頁反面),足徵被告確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另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偵訊時供稱:伊當天早上3 時多在陳彩菊家廚房,伊用力推陳彩菊,陳彩菊胸口先撞到廚房流理臺,接著頭又撞到地上,陳彩菊就口吐白沫,伊就走進去陳彩菊房間找有沒有錢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下稱偵4315號卷》第244 頁),於該次偵訊時並稱:「(問:當時為何要用力推他?)他不讓我進去他的房間,我就用力推他,目的是要把他推開,進入房間搜尋財物。」(見偵4315號卷第244 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延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伊去找陳彩菊要點錢,然後陳彩菊打伊一下,伊就推陳彩菊一下,她就倒在地上,伊去看屋內有沒有財物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82號卷第17頁反面),並供稱:那個月伊剛好沒有收入,伊身上連吃飯錢都沒有,伊希望陳彩菊可以借伊幾萬塊,陳彩菊看到伊問伊做什麼,伊說伊沒有錢,連吃飯錢都沒有要陳彩菊借伊一點,陳彩菊說她聽有人說伊很壞,有錢也不借伊,伊說伊每次3 、5 千元捐給陳彩菊,現在借一點錢都不行嗎,伊就要進去陳彩菊的房間看有沒有錢,陳彩菊雙手攔住伊,伊就出手推陳彩菊,然後地很滑,陳彩菊就滑倒,伊就進去房間看之後,房間什麼都沒有,如果有錢伊想說拿一點,因為伊有急用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82號卷第18頁及反面),足徵被告確係因向被害人借錢不遂,而萌生強盜犯意,並以推被害人致撞擊倒地之強暴方式,而取被害人之財物等情,且業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5頁及反面)坦承,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勘查被害人陳彩菊居住精舍之勘查相片26張(見他卷第23至35頁)、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及後附相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5173號卷《下稱偵5173號卷》一第31至76頁)、被害人之女吳明芬領回被害人遭強盜之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315號卷第14
8 頁)、吳明芬領回AHB-3382號自用小客車(已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之代保管單1 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379 號卷《下稱桃檢卷》第31頁)在卷可佐。而被害人所有之紫色鞋子上遺留被告鞋印之事實,有對照相片2 張(見他卷第36至3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5173號卷一第81-1至83頁)可佐。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頭部鈍傷、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452 號卷《下稱相卷》第53至55頁反面)、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57至61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3頁)各1 份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2、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 號、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8 條第3項強盜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強盜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查頭部乃為人體脆弱及要害部位,如頭部遭受外力撞擊,易使頭部機能受創而產生死亡之危險,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本案被告以徒手強推年老力衰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頭部及胸部撞擊廚房流理臺及地板,因頭部鈍傷倒地無法抗拒後,被告即進入精舍內被害人臥室強取財物,至被害人因頭部鈍傷、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是被告之強盜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3、雖起訴書記載被告以毆打方式對被害人為強暴行為而取財物,然被告否認有對被害人為毆打行為(見本院卷第8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為毆打之強暴行為,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對被害人為毆打行為,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4315號卷第234 頁)、偵訊(見偵4315號卷第226 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6頁)坦承,核與證人吳明芬之警詢證詞(見相卷第4 頁)、偵訊證詞(見相卷第31頁)及被害人女兒吳宛蓁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於104年8 月19日即與渠等失聯等語之證詞相符(見他卷第192頁),並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見桃檢卷第32頁)、被告帶同警方至棄屍現場之相片16張(見相卷第19至26頁)在卷可佐。而尋得之大體確為被害人陳彩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結論:編號59-1死者骨頭檢出一女DNA-STR 型別,與編號7-1 牙刷(採自廚房洗手臺漱口杯內,為陳彩菊所使用)DNA-STR 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該型別與關係人吳明芬及關係人吳佩芬15組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死者為關係人吳明芬及關係人吳佩芬之親生母陳彩菊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堪信屬實。
2、雖被告辯稱案發後係將被害人放置於後座平躺(見他卷第95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然經警方在本案自用小客車採證結果,在該車後行李廂藍色墊子上,發現可疑斑跡殘留,檢驗結果為血跡陽性反應,有該自用小客車之勘查相片(見他卷第143 至145 頁)可佐,且經送鑑定結果:編號24棉棒血跡(採自AMZ-312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藍色墊子上斑跡)檢出同一女性DNA-STR 型別,與編號59-1死者骨頭(疑陳彩菊)DNA-STR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足徵被告係將被害人放置於後行李廂載運,而非所辯稱之後座。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業據被告湯添財於偵訊(見他卷第251 頁反面至252 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6頁及反面)坦承不諱,核與郭李再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315號卷第119 至122 頁),並有AMZ-312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桃檢卷第33頁)、扣案之陳彩菊印章2 枚(見偵4315號卷第117 頁)、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影本1 份(見偵4315號卷第124 至125 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1 紙(見他卷第196 頁)、被告及上開車輛於104 年
8 月19日上午9 時41分至10時1 分許出現於新竹市監理站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5 紙(見偵4315號卷第127 至129 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2、雖起訴書記載係被告委由證人郭李再忠代刻被害人陳彩菊之印章,然被告供稱:陳彩菊印章2 個為被害人所有(見偵4315號卷第106 頁),並未叫人偽刻陳彩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陳彩菊印章係被告委由證人郭李再忠代刻,併予敘明。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他卷第84頁、他卷第227 頁)、偵訊(見他卷第251 頁反面至252 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被告辦理本案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之程子淇於警詢證述(見他卷第197 至199 頁)、證人奚寶榮於警詢證述(見他卷第235 至236 頁、偵5173號卷五第93至96頁)相符,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見桃檢卷第35頁)、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見他卷第20
1 頁)、AMZ-312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1頁)及車輛詳細資料(見他卷第22頁)各1 紙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添財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就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盜用被害人陳彩菊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郭李再忠、程子淇遂行犯罪事實一(四)、
(五)部分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分別係基於為達更換車牌及過戶之同一目的,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2 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4487號裁定,減刑為6 年5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了借錢不遂即起強盜犯意,且還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生命,並又遺棄被害人之屍體,且於檢警偵訊時,誤導警方,明知被害人已死亡,先謊稱被害人還活著,前往三峽靜修,並謊稱本案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交其更換車牌,隨身袋係被害人交給他的,又謊稱請越南籍之阮氏香及其男友看顧被害人,並謊稱將被害人藏在新竹縣北埔鄉六股37號之小木屋,還帶警方前去查證,致警方聽信被告話語,花費精力查證,疲於奔命而無所獲,致檢警耗費司法資源調查,又對於屍體之位置,先謊稱在造橋鄉自然生態運動公園旁海邊出海口退潮的沙灘,致警方僱請挖土機,耗費人力大範圍挖掘沙灘欲尋得屍體,於經測謊證明被告供稱屍體丟中港溪呈不實反應,研判應係丟棄在山區鄉道後(見偵4315號卷第254 至257 頁),始於104 年
9 月13日坦承棄屍之處,帶警方尋得被害人屍體,是被告於
104 年8 月19日棄屍,8 月27日遭逮捕後,迄於9 月13日始帶警方尋得屍體,致被害人之屍體曝屍荒野多日,並參酌被害人之女吳明芬具狀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暨被告自承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曾與同居女友育有4 名成年子女,然皆無往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4 、5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3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無期徒刑(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惟本院認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偽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他卷第196 頁);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他卷第201頁),業經被告提出於監理單位而加以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偽造之「陳彩菊」署押各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署押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奚寶榮印章1 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臻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不在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帶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3 項前段、第247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 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 條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 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 一(一) │湯添財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 一(二) │湯添財犯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捌││ │ │年。 │├──┼─────┼───────────────────────┤│ 3 │ 一(三) │湯添財犯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 一(四) │湯添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之「陳彩菊」署押壹││ │ │枚,沒收。 │├──┼─────┼───────────────────────┤│ 5 │一(五) │湯添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陳彩菊」署押及││ │ │奚寶榮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 1 │湯添財所有之PULIDA牌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2 │湯添財所有之鑰匙(含鑰匙5支,遙控器1個) │1把 │與本案無關 │├──┼─────────────────────┼──────┼───────┤│ 3 │湯添財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89 │1支 │與本案無關 ││ │-653452 號SIM 卡1 枚) │ │ │├──┼─────────────────────┼──────┼───────┤│ 4 │湯添財所有之助眠藥物 │25顆 │與本案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