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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隆

胡秀梅共 同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16號、104 年度偵字第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委任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之「莊月桂」署押壹枚,沒收之。

胡秀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委任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之「莊月桂」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隆、胡秀梅本為夫妻,雖已離婚猶同居一處。另劉秀助為陳宗隆之弟陳宗宏之配偶,陳宗宏於民國102 年2 月24日死亡,劉秀助與陳宗宏育有2 名未成年之子陳O融及陳O潤(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陳O融及陳O潤對其祖母莊月桂(業於103 年9 月7 日死亡)之財產有代位繼承權。莊月桂長年獨居於高雄,其於103 年9 月間,因罹患癌症就醫,乃通知陳宗隆、胡秀梅南下高雄照料,詎陳宗隆、胡秀梅竟利用照顧莊月桂並代為保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鑑章、印章之機會,明知莊月桂名下所有座落於高雄市○鎮區○○段○○○○○○○○○ ○號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街○○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未有贈與陳宗隆或出售胡秀梅之意思,又未得莊月桂之同意,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宗隆先於103 年9 月5 日在印鑑證明委任書委任人欄內偽造、盜蓋「莊月桂」署押、印文各1 枚,並於申請書上盜蓋「莊月桂」印文1 枚,用以表示莊月桂因年邁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而委託陳宗隆申請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及委任書後,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莊月桂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莊月桂之印鑑證明發予陳宗隆,足以生損害莊月桂及該管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同日,接續由胡秀梅提供其印鑑及身分證件交與陳宗隆,再由陳宗隆委請不知情之年籍不詳友人製作出賣人為莊月桂、買受人為胡秀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後,由陳宗隆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莊月桂」之印文3 枚、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莊月桂」之印文共13枚(含騎縫章4 枚),並檢附上開申請書、契約書、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等文件郵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而行使之,致使新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胡秀梅與莊月桂間確有上述買賣關係存在,於103 年9 月16日將此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莊月桂、陳O融、陳O潤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二、案經陳O融、陳O潤之母劉秀助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陳翠容等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2 人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

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

2 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宗隆、胡秀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陳宗隆持被告胡秀梅所有印鑑及身分證件前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莊月桂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胡秀梅名下,致使新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莊月桂與被告胡秀梅間確有上述買賣關係存在,於同日將此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等事實,且均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白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系爭不動產是莊月桂過世前同意贈與陳宗隆的,沒有偽造私文書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

2 人辯護稱:被告2 人為減輕稅捐之負擔,因而以買賣方式登記於被告胡秀梅名下,其所辦理之印鑑證明、過戶手續均經第三人莊月桂之委託授權辦理,實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經查:

1、系爭不動產本為莊月桂所有,被告陳宗隆於103 年9 月5日先以手握莊月桂之手在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內書寫「莊月桂」署押,並持保管之莊月桂印鑑章在署押後蓋用「莊月桂」印文,再委由不詳友人製作出賣人為莊月桂、買受人為被告胡秀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交由被告陳宗隆檢附上開申請書、契約書、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等文件郵寄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胡秀梅等情,有新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5月28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103 年9月16日收件之103 年9 月5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 份,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文件(他卷第51至66頁)、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5日高市鎮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委任書等影本(本院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業據被告陳宗隆自承(本院卷第86至87頁)及證人陳翠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查莊月桂因呼吸短促於103 年9 月1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於5 日轉住院之意識尚清楚,經診斷為卵巢癌併肺移轉、急性呼吸衰竭及急性腎衰竭,於6 日上午因呼吸困難及多重器官瀕臨衰竭而呈現嗜睡,於7 日15:50突呼吸、心跳停止,經急救後仍不幸死亡而出院;莊月桂於103 年9 月5 日18時20分許由急診轉住院,期間其意識清楚(E4V4-5M6),即可自發性張眼、人事時地物尚清楚、可依醫囑執行動作;語言:4 分(confused)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4 年6 月3 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53659號函暨函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單、同醫院105 年3 月7 日(

105 )長庚院高字第F21376號函(他卷第75至86頁、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考;又語言為意識評估項目的一種,語言4 分表示病患雖可應答,但說話沒有邏輯性,而於護理記錄上登載「語言:4 分(confused)」應係病患可回答問題,但答覆不一定是正確的一節,有同醫院105 年1 月18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C427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頁)。由此可知,於103 年9 月5 日莊月桂雖仍存有意識,然思考、說話已缺乏邏輯性,其是否仍有主動判斷之能力,自非無疑。況且,被告陳宗隆於偵查中自承:「(問:既然莊月桂會同意,為何不跟莊月桂商量?)因為

103.9.5 日莊月桂已經不舒服了。」等語在卷(他卷第88頁),參以被告陳宗隆於審理中自承:印鑑證明委任書是伊在長庚醫院扶著莊月桂的手寫的等語(本院卷第86頁),則當日莊月桂既已四肢無力、無法商量,如何為贈與或催促被告陳宗隆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表示。則被告陳宗隆、胡秀梅辯稱:莊月桂曾為贈與陳宗隆系爭不動產之表示云云,顯非實在。

3、至辯護人雖以莊月桂於103 年8 月16日與承租人楊庭榮簽約一事,認應係莊月桂此時已認真思考將房地贈與被告陳宗隆,僅因尚須繳納稅金而尚未前往辦理而已等語置辯(本院卷第97頁反面)。查莊月桂於103 年8 月16日與證人楊庭榮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考(他卷第113 至116 頁),被告2 人對此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又證人楊庭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8 月在簽約前幾天,莊月桂跟我說身體不舒服,怕將來有狀況發生,之前大家相處愉快,都以口頭約定,後來怕身體有狀況,怕日後跟莊月桂子女有糾紛,所以以書面簽約保障我的承租權」等語(他卷第104 頁),衡情,倘莊月桂此時有意在日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宗隆一人,當無證人楊庭榮所稱「怕日後跟莊月桂子女有糾紛」之情事,佐以證人陳翠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莊月桂要將遺產平分子女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顯然莊月桂之所以與證人楊庭榮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應係擔心子女繼承上開系爭不動產後,就是否繼續出租予證人楊庭榮意見不一,故先行簽訂租賃契約來保障證人楊庭榮承租權,則莊月桂生前與證人楊庭榮簽訂租賃契約之舉動,益證莊月桂並無將系爭不動產單獨贈與被告陳宗隆之意思。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二)是以,被告2 人並未取得莊月桂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作之印鑑證明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屬偽造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

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二)查被告陳宗隆在印鑑證明委任書「委任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分別偽造、盜蓋「莊月桂」署押、印文各1 枚,並於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盜用莊月桂之印章,盜蓋「莊月桂」印文1 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莊月桂」本人因年邁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而委託陳宗隆申請之意思,性質屬私文書,被告陳宗隆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主張該等文書內容而行使之。被告陳宗隆復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用莊月桂之印章,盜蓋「莊月桂」之印文共13枚(含騎縫章4 枚),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莊月桂之印章,盜蓋「莊月桂」之印文共3 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莊月桂」本人以買賣為原因,欲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胡秀梅,係屬私文書,被告陳宗隆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再郵寄新興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而主張該等文書內容,亦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陳宗隆、胡秀梅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僅書面審查形式要件符合,即准予辦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已如上述,是核被告陳宗隆、胡秀梅明知莊月桂本人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胡秀梅之意思,而將此不實之事項向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莊月桂、陳O融及陳O潤、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公信性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陳宗隆於103 年9 月5 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委任書盜蓋「莊月桂」印文、偽造「莊月桂」署押及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莊月桂」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行使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委任書、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行為,主觀上係本於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胡秀梅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實施之行為,客觀上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自屬誤會。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等行使偽造印鑑證明委任書、申請書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宗隆、胡秀梅均無故意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被告2 人明知被害人莊月桂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及買賣之意,仍以虛偽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被害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事務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2 人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 人經營機車行,月收入約新臺幣8 至1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1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專科沒收之物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惟若該專科沒收之物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前揭偽造之103 年9 月5 日印鑑證明委任書申請書及委任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陳宗隆行使而交付予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收執,已非被告陳宗隆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於該委任書下方委任人欄上「莊月桂」之署押1 枚,為被告陳宗隆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之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該委任書上方雖仍有陳宗隆冒簽「莊月桂」之簽名2 枚,惟此部分僅具有識別當事人之功能,與偽造之署押有別,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遭盜蓋之「莊月桂」印文,既均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