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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維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維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叁張及交易明細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庭維於民國104 年6月29日7 時許,在臺中市○○路勤美綠園道旁之公園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中國銀聯卡3 張(卡號如附表所示),「阿明」並要求張庭維須至苗栗縣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約定張庭維每提領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可獲得500 元之報酬。張庭維明知上揭銀聯卡均係偽造之金融卡,竟與「阿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依「阿明」之指示,獨自搭乘火車至苗栗縣苗栗市,於同日14時05分許,前往同市○○路○○○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在超商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共計5 萬7,000 元,惟旋遭獲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銀聯卡3 張、現金5萬7,000 元及交易明細表1 張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庭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4、37頁,本院卷第25頁正面、31頁反面、32頁反面),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現場照片6 張,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簽單3 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至28頁),另有偽造之中國銀聯卡3 張、現金5 萬7,0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

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手段,以其自身勞力或技術

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鑽孔操作員、月入約2 萬8,000 元至3 萬5,000 元、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2,0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㈣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銀聯卡共3 張,均係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交易明細表1張(見偵卷第22頁),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

9 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現金5 萬7,000 元係本案犯罪所得,雖據被告供明在卷,惟倘有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係其所有,仍得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因被害人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銀聯卡 │卡號 │├──┼────────┼──────────┤│ 1 │偽造銀聯卡1 張 │0000000000000000000 │├──┼────────┼──────────┤│ 2 │偽造銀聯卡1 張 │0000000000000000000 │├──┼────────┼──────────┤│ 3 │偽造銀聯卡1 張 │0000000000000000000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