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昌
陳進財黃俊文林錦達鄭秋木鄭東桀楊榮浪范增源范蔡金葉蔡文玉謝奇恩陳長江陳蔡春梅陳羿君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85號、第8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筆毅書記官 王珮君通 譯 林珉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瑞昌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陳進財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黃俊文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林錦達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鄭秋木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鄭東桀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楊榮浪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范增源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范蔡金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蔡文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謝奇恩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陳長江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陳蔡春梅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陳羿君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瑞昌係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第19屆現任里長,謝奇恩為苗
栗縣苗栗市東北角餐廳員工、陳瑞昌為該餐廳股東,陳長江與陳瑞昌之子陳志強為服兵役時之同袍、陳羿君為陳長江之妻、陳蔡春梅為陳羿君之母,鄭秋木為陳瑞昌妻姊之夫、鄭東桀為鄭秋木之子,楊榮浪為陳瑞昌之妹夫,范增源、蔡文玉、陳進財、黃俊文、林錦達均為陳瑞昌之朋友(范增源原居住於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起訴書誤載為土牛里里民),范蔡金葉為范增源之妻。陳瑞昌原欲參選民國103 年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第20屆里長,為求增加得票數,獲致勝選尋求連任,竟利用原本不具有該屆土牛里里長投票權之人(即原未設籍於土牛里),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土牛里,然實際未居住於設籍處,藉以取得土牛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先教唆范增源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號(下稱土牛65號)創設戶籍,並由范增源自任戶長;另教唆陳進財於苗栗縣○○鎮○○里○ 鄰○○路○○○ 號(下稱中正路355 號)創設戶籍,並由陳進財自任戶長;再於下列㈡所示之遷移戶籍前不詳時間,教唆范蔡金葉、謝奇恩、陳長江、陳羿君、陳蔡春梅等人,將其戶籍由不同之原戶籍遷入土牛65號范增源為戶長之戶籍內,及教唆蔡文玉(為不知情之吳政忠之妻弟)將其戶籍遷入土牛65號吳政忠為戶長之戶籍內,及教唆鄭秋木、鄭東桀、林錦達、楊榮浪、黃俊文(起訴書漏列黃俊文)等人,將其戶籍由不同之原戶籍遷入中正路355 號陳進財為戶長之戶籍內,以支持陳瑞昌參選土牛里里長。
㈡陳瑞昌更進而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土牛里里長,與范增源、
范蔡金葉、謝奇恩、陳長江、陳羿君、陳蔡春梅、蔡文玉,及陳進財、黃俊文、鄭秋木、鄭東桀、林錦達、楊榮浪(下稱范增源等13人),均明知渠等無以土牛65號及中正路355號為實際住所之真意,實際上亦無居住於該址或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虛設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陳瑞昌帶同范增源、陳進財、陳長江、蔡文玉、謝奇恩、林錦達、黃俊文、楊榮浪、鄭秋水(起訴書漏列陳長江、蔡文玉、謝奇恩、林錦達、黃俊文、楊榮浪、鄭秋水),分別於下列時間,在苗栗縣頭份鎮戶鎮事務所,辦理有關遷移戶籍之手續:⑴①范增源、范蔡金葉於103 年3 月17日,由苗栗縣○○鎮○○街○○○ 號,②陳長江、陳羿君及陳蔡春梅於103 年3 月31日,分別由新北市○○區○○路○○○ 巷○○弄○ ○○ 號、同市○○區○○路○○○ 巷○○弄○ ○○ 號,③謝奇恩(起訴書誤載為謝其恩)於103 年3 月26日,由臺中市○○區○○路○○○ 巷○○弄○ 號,遷入土牛65號范增源為戶長之戶籍內。⑵蔡文玉於103 年3 月18日,由苗栗縣○○鎮○○路○○○ 巷○○弄○○號,遷入土牛65號吳政忠為戶長之戶籍內。⑶①陳進財、林錦達於103 年3 月6 日,分別由苗栗縣○○鎮○○路○○○ 巷○○號8 ○○○鎮○○街○○巷○ 號,②黃俊文於103 年3 月20日,由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0 號,③鄭秋木、鄭東桀於103 年4 月23日,分別由臺南市○○區○○里00鄰○○000 號、同區東中里13鄰北馬
6 號之8 (起訴書誤載為6 之8 號),④楊榮浪於1O3 年3月26日,由新北市○○區○○街○○號2 樓,遷入中正路355號。以上遷籍事宜均藉以在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取得選舉人資格,並用以支持陳瑞昌競選該里里長。嗣於同年6 、7 月間,陳瑞昌因身體健康問題,而放棄參選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第20屆里長,亦未登記為該里里長候選人,乃轉而要求上揭遷籍人員支持與陳瑞昌交好之蔡登科(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參選該里里長。
㈢嗣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之同年11月20日之前不詳時間
,陳瑞昌因風聞檢警傳喚追查其他候選人妨害投票案件,及接獲上揭遷籍人員詢問,擔心因而涉案,乃要求上揭遷籍人員再將戶籍遷出,而經陳長江、陳羿君、陳蔡春梅於103 年11月12日遷回上開新北市原籍地,謝奇恩於103 年11月13日遷至臺中市○○區○○街○○○ 號(起訴書誤載為上開臺中市原籍地),林錦達於103 年11月11日遷至苗栗縣○○鎮○○路○○○○ 號4 樓(起訴書誤載為上開頭份鎮原籍地),鄭秋木、鄭東桀分別於103 年11月13日、同年月20日,遷至新北市○○區○○街○○○○ 號,楊榮浪於103 年11月10日遷回上開新北市原籍地。惟於投票日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土牛里選區,且於103 年11月9 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已取得選舉權,得於該選區進行投票,不因其等於103 年11月9 日之後遷出戶籍而有所影響。而范增源等13人,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當天均未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相關戶籍資料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犯罪之構成要件包括數階段之行為者,並不以開始實行最後階段之行為,始認係著手;行為人雖係為某階段之行為,但依該行為所該當之罪立法目的、行為人之違法性認識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等,足以認定行為人所為係為實現該項犯罪者,亦應認係著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而觀諸該條第1 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倘謂行為人之該行為係僅止於預備階段,因該罪不處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則該項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是應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范增源等13人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土牛里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雖嗣後並未前往投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已達著手階段,應屬未遂。又被告陳瑞昌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其為使其自身或其所支持之候選人在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第20屆里長選舉順利當選,竟與被告范增源等13人共同基於意圖使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虛偽遷徒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擬藉以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其中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被告范增源等13人則均未實際前往投票實行犯罪,被告陳瑞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論。次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瑞昌及被告范增源等13人(下稱被告陳瑞昌等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徒戶籍投票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瑞昌分別邀約被告范增源等13人虛偽遷徙戶籍,縱令其等部分人彼此間並無直接接觸,亦無礙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陳瑞昌等14人間,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瑞昌與掛名擔任戶長之范增源、陳進財於上開時間接
連數次以虛偽遷徒戶籍之方式為妨害投票之犯行,其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
㈣被告陳瑞昌等14人均已著手本案犯行,然因嗣後均未前往投
票而生犯罪之結果,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陳瑞昌等1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陳瑞昌等14人,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供出全情,有助於案情之釐清及審理,足見其等確有知錯悔改之意,諒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痛徹前非,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陳瑞昌等14人各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原第98條修正後移置於第11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瑞昌等14人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與參與程度,分別諭知被告陳瑞昌褫奪公權5 年,被告范增源等13人褫奪公權各1 年。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珮君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 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