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東澤(原名陳羽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東澤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東澤(原名陳羽翔,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改名)、鄭富安、傅智揚(均另經本院判決在案)於104 年9 月5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約定其等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數萬元報酬,並收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銀聯卡2 張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iPhone5c型號行動電話3 具(各含SIM 卡1 枚)。鄭富安、傅智揚、陳東澤明知前揭銀聯卡均係偽造金融卡,竟與「老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由「老闆」透過前揭行動電話指示其等領款事宜後,由鄭富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智揚、陳東澤,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陳東澤於104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26分(2 次)、27分許
,在苗栗縣○○鎮○○街○○號臺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臺中商銀竹南分行),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操作,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2 萬、2 萬、10,400元(共50,400元)得手,並於同日下午8 時至9 時許,在同縣鎮○○○○道附近交付予「老闆」。
㈡由傅智揚於104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19分、20分(2 次)許
,在上址臺中商銀竹南分行,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操作,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5 所示現金2 萬、2萬、1 萬1 千元(共5 萬1 千元)得手。嗣經臺中商銀竹南分行職員謝國湟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同縣鎮大厝里大厝活動中心旁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3 至
8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東澤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98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至第61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第141 頁、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核與同案被告鄭富安、傅智揚於警詢及偵審、證人謝國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74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80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跨國收單作業提款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至第72頁、第87頁、第95頁至第101 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之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
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富安、傅智揚及「老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於104 年9 月5 日及8 日,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數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態樣類似,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復其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另其於不同日所犯2 次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非法行使偽造金融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提領現金數額、所獲利益,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同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⒈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金融卡2 張,其中編號2 固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⒉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iPhone 5c 型號行動電話3 具(各含門號SIM 卡1枚),係共犯「老闆」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鄭富安、傅智揚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第74頁反面、第1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現金33,400元、編號5 所示現金5 萬
1 千元(均係壹仟元鈔,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分別係被告及同案被告鄭富安、傅智揚自「老闆」收受之報酬及於10
4 年9 月8 日以偽造銀聯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款項,此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第74頁反面、第130 頁),皆屬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款規定,併執行之。
⒌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104年9 月5 日以偽造銀聯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現金50,400元,固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物,惟已交付予「老闆」,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鄭富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3 頁反面;本院卷第141 頁),是被告對上開款項無實際分配所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現金1 萬元(均係壹仟元鈔,
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K 盤1 個及刮板2 張,同案被告鄭富安、傅智揚供陳分別係同案被告鄭富安所有及供其等施用愷他命所用,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卷第20頁、第74頁反面),且無事證證明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亦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
2 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偽造金融卡/物品名稱│數量 │扣案│備註 ││號│ │ │與否│ │├─┼──────────┼─────┼──┼───────────┤│1 │偽造銀聯卡 │1 張 │是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 │偽造銀聯卡 │1 張 │否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3 │iPhone5c型號行動電話│3 具 │是 │IMEI碼: ││ │ │(各含SIM │ │000000000000000 、 ││ │ │卡1 枚)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4 │現金 │33,400元 │是 │報酬 │├─┼──────────┼─────┼──┼───────────┤│5 │現金 │5 萬1 千元│是 │壹仟元鈔51張 │├─┼──────────┼─────┼──┼───────────┤│6 │現金 │1 萬元 │是 │壹仟元鈔10張 │├─┼──────────┼─────┼──┼───────────┤│7 │K 盤 │1 個 │是 │ │├─┼──────────┼─────┼──┼───────────┤│8 │刮板 │2 張 │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