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明亮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
李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選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明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交付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與吳慧貞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明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年
4 月28日,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
102 年11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係103 年苗栗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1 選區候選人,吳慧貞(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以
104 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褫奪公權
4 年.緩刑5 年確定)則係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民代表選舉第2 選區候選人。劉龍明、王明、劉添錦、林月梅、吳漢忠、徐永城、徐淡祝(所涉投票受賄罪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為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之居民,亦為縣議員選舉第1 選區及市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之選民,均為具有投票權之人。鄒玉梅(為本屆苗栗縣苗栗市市長候選人,於103 年9 月24日因車禍身故)則分別與呂明亮及吳慧貞交好。
二、呂明亮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求自身順利當選,而與鄒玉梅、吳慧貞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單一犯意聯絡,於103 年9月22日前某日,與鄒玉梅共同屬意由吳慧貞在苗栗市勝利里為呂明亮賄選,委請鄒玉梅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賄款交予吳慧貞,嗣鄒玉梅於同年9 月22日晚間某時,在住處廚房內將前開賄款轉交予吳慧貞,並經吳慧貞當場收受款項且允諾為呂明亮賄選。其後,吳慧貞與友人劉德祥(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於103 年11月3 日下午5 時至晚間8 時許,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接續向如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具有103 年度苗栗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1 選區選舉投票權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賄選,期約吳漢忠、林月梅、王明、劉添錦、劉龍明、徐永城、徐淡祝等人於
103 年11月29日該次選舉時為投票予呂明亮之一定行使,並委請吳漢忠等人轉知吳漢忠等人同戶內不知情之家人(各如附表所示)亦投票支持呂明亮,吳漢忠等人均允為收受。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據報約談吳漢忠等人,並對吳漢忠等人分別扣得賄賂各2,000 元、2,000 元、1,000 元、3,500 元、1,000 元、1,000 元、2,500 元之賄款,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吳慧貞、劉德祥、劉龍明、王明、劉添錦、吳漢忠、林月梅、徐淡祝、徐永城、黃月嬌、黃松勝、楊雲亭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呂明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77頁背面),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吳慧貞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呂明亮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6頁背面、第79頁、第91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宣傳文宣、賄賂現金,均係證人吳漢忠等人為警搜索
時當場扣得,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而卷附照片均係拍攝扣案物品及起獲過程之實際狀況,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明亮否認有與鄒玉梅、吳慧貞共同犯如事實欄所示之賄選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拿錢給鄒玉梅,也沒有叫吳慧貞買票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呂明亮未與鄒玉梅、吳慧貞有賄選的犯意聯絡,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鄒玉梅,或請鄒玉梅將3 萬元交給吳慧貞來替呂明亮買票,吳慧貞在103 年11月3 日下午5 點到晚上8 點左右,向吳漢忠等人所為的賄選行為都是為了吳慧貞本人而賄選,沒有為呂明亮賄選,本案並沒有確實證據可以證明鄒玉梅曾經交付給吳慧貞3 萬元,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呂明亮有交付金錢給鄒玉梅,至於吳慧貞會提到呂明亮賄選,其實是因為吳慧貞在逃亡期間有透過關係要向呂明亮勒索不遂,才故意誣陷呂明亮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慧貞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與友人劉德祥於103 年11月3 日下午5 時至晚間8 時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向如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具有103 年度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民代表選舉第2 選區、苗栗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1 選區選舉投票權之人,期約苗栗縣勝利里選民吳漢忠、林月梅、王明、劉添錦、劉龍明、徐永城、徐淡祝等人於10
3 年11月29日該次選舉時為投票予吳慧貞之一定行使,並委請吳漢忠等人轉知吳漢忠等人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各如附表所示)亦投票支持吳慧貞,吳漢忠等人均允為收受等事實;業據證人吳慧貞於偵查及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選民吳漢忠、林月梅、王明、劉添錦、劉龍明、徐永城、徐淡祝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長、市民代表暨第20屆里長選舉公報、苗栗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選區劃分、苗栗市勝利里及維新里選舉人名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暨由吳漢忠、林月梅、王明、劉添錦、劉龍明、徐永城、徐淡祝分別提出之賄款扣案為證。又吳慧貞所涉前開行賄犯行,已由本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3號審理後,於104 年5 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另吳漢忠等人收賄犯行則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緩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至第167 頁),被告呂明亮及其辯護人對於吳慧貞等人所涉犯行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背面),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本案應審究者,係吳慧貞為自己買票之際,是否亦同時為被告賄選?如有,被告就吳慧貞為其賄選之事,是否係知情且授意之?㈡證人吳慧貞於為自己買票之際,亦同時為被告呂明亮賄選,有下列證述可證:
⒈證人吳慧貞於103 年12月1 日偵查時證稱:買票經過是劉德
祥一直打電話來跟我說誰買票,當時鄒玉梅雖然過世了,但是我已經答應要買票,所以我在11月初找劉德祥,打電話給劉德祥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勝利里劉銀昌那邊,我就騎機車過去劉銀昌家的巷口(見103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影卷【下稱選偵緝卷】第14頁背面);我交給對方錢的時候,同時有拜託他們選呂明亮跟我,我去352 巷的時候,主要是幫呂明亮買票,附加我自己的,在新東街左邊第一間,我有強調這是呂明亮的錢,也順便幫自己拉票,後面幾家,我是一下子就把我跟呂明亮的文宣都交給選民,選民應該認為我是一票的錢,要買我跟呂明亮二人的票等語(見選偵緝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吳慧貞於103 年12月30日偵查時復證稱:我對每個選民都有拜託他們投給呂明亮跟我自己,我給選民錢的時候對選民說「這是呂明亮的,我的部分也拜託」,意思是一票要買二人,我有同時交付呂明亮及自己的競選文宣給選民,也有說「縣議員呂明亮、市民代表吳慧貞」等語(見選偵緝卷第116 頁背面)。
⒉證人劉德祥於103 年11月7 日偵查時證稱:103 年11月3 日
吳慧貞是以手機聯繫我,說她想去拜票,叫我跟她去,她會找我一起去,是因為我幫她選過二次的市民代表,我小時候住勝利里,對該處很熟,我叫她到新東街的第一間,在該處等她,她大約在11月3 日下午5 點半到,到了之後她問我哪間可以拜票,我就帶她到新東街352 巷5 號,我跟她進去該處,5 號的住戶是姓吳,很像是吳漢忠,進去後吳慧貞問吳漢忠有沒有要特定支持的,吳漢忠說沒有,吳慧貞就拿出呂明亮的文宣說議員拜託選呂明亮,再拿出自己的文宣,說代表拜託,然後就拿出4 千元來給吳漢忠,還說2 千元是他的,2 千元是對面的。然後吳漢忠帶著吳慧貞到附近幾家拜票,拜完票後我跟吳慧貞離開到別處去後,吳漢忠打電話給我,問說怎麼會是4 千元,他以為都是自己的,我才跟他解釋說有2 千元是對面的,他還說他有去對面問,對面的說她還沒拿,可能是我們講完電話後他才把錢拿去給對面的…吳慧貞在該區是一票500 元,11月3 日吳慧貞是跟呂明亮合作,先講議員投呂明亮,再說代表投吳慧貞,當天吳慧貞賄選的數量,5 號這邊有4 家,對面好像有3 家,另外我與吳慧貞還有去松美幼稚園對面劉龍明家買票,吳慧貞拿1 千元給劉龍明,他家有2 票,她是把錢放在劉龍明桌上,她說她是跟呂明亮幫忙,拜託議員投呂明亮,代表投吳慧貞。我與吳慧貞有去352 巷10號的劉添錦家,我留在外面,吳慧貞自己進去,吳慧貞有先問劉添錦他家是不是7 票,劉添錦好像有回答7 或8 票,我聽到吳慧貞跟劉添錦說就是拜託選呂明亮跟吳慧貞;王明家好像是吳漢忠帶吳慧貞過去的,當時我就站在巷子裡等…當天吳慧貞應該是去了8 間,沒有往下繼續走是因為再過去是選里長的,吳慧貞怕被檢舉就跳過那區,我們就騎車直接到松美幼稚園對面那邊找劉龍明…我記得拜票順序是吳漢忠、吳漢忠對面的林月梅、再到林月梅隔壁,其他名字我不曉得,吳慧貞會拜託我跟她去,是因為前次她在勝利里是最高票的,勝利里部分我之前一屆有幫忙等語(見
103 年度選他字第116 號影卷【下稱選他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
⒊按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
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吳慧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雖對事實細節之描述有些許差異,但對重要事實(即其與劉德祥於103 年11月3 日傍晚5 、6 時許,相約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街○○○ 巷及勝利里等處,接續向選民吳漢忠等人買票,並以一人500 元為代價,請其等及其等有投票權家人「議員投被告呂明亮、代表支持吳慧貞」等事實)則前後一致並無明顯之歧異,復與證人劉德祥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人即收賄選民吳漢忠等人證述可佐:
①證人吳漢忠(勝利里新東街352 巷5 號)於偵查時證稱:
2 千元賄選的錢是吳慧貞在11月3 日傍晚5 、6 點時到我家來,塞了4 千元到我口袋,並說議員請投呂明亮、代表請選她,另外2 千元是要給352 巷4 號姓張的,吳慧貞有拿她自己的文宣跟呂明亮的文宣給我,她到我家停留的時間約7 、8 分鐘,跟我說選舉的事情,拜託我選她,並幫她介紹,吳慧貞有問我我家有幾票,我回答說是4 票,也問對面是幾票,我也回答說是4 票,我看她從斜背到腰部的包包裡點了錢,就塞到我口袋,我拿出來數才知道是4千元(見選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當天吳慧貞與劉德祥一起到我家,不過我跟劉德祥不是很熟,我沒有他的手機號碼,拜會時劉德祥有拿名片給我,當天我有打電話給劉德祥問他2 千元要給誰等語(見選他字第78頁)。②證人林月梅(勝利里新東街352 巷4 號)偵查時證稱:10
3 年11月3 日傍晚5 、6 點,是住在我對面的吳漢忠單獨將賄款2 千元交給我,在我拿到錢之前,吳慧貞有到我家拜訪,她站在我家門口拜託我,吳慧貞走後約20、30分鐘後,吳漢忠過來我家,跟我說「拜託」,並把錢拿給我,我就知道是什麼意思了等語(見選他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③證人王明(勝利里新東街352 巷7 號)於偵查時證稱:10
3 年11月3 日傍晚5 點多,我下班回到家,當時我在二樓,有人按門鈴,吳漢忠就帶著吳慧貞進我家,吳慧貞先拿一張文宣給我,然後再往裡面走一點時,又從她斜背或側背的黃色或橘色的包包裡拿出1 千元,跟文宣夾在一起遞給我,並說這是我的,叫我要去投票,然後說縣議員請支持呂明亮,然後就離開了,吳漢忠有跟她說有家有2 票,所以她就拿1 千元跟文宣塞給我,人就跑出去了,扣案的錢及傳單都是吳慧貞交給我的等語(見選他卷第26頁)。
④證人徐淡祝(勝利32之1 號)偵查時具結證稱:103 年11
月3 日晚上5 點到7 點間,我跟我女友一起在家吃火鍋,劉德祥跟吳慧貞到我家拜票,我有收到吳慧貞拿1 千元給我,當時她與劉德祥都有進到我家,二人都跟我說選舉要幫忙,她說她是市民代表,要拜託她跟呂明亮的,二個都要拜託,並交付她與呂明亮的文宣給我,我記得吳慧貞有提到錢是呂明亮的、拜託,又說她是代表等語(見選偵緝卷第38頁至第39頁)。
⑤證人徐永城(勝利33號)於審理時證稱:吳慧貞於103 年
11月3 日有到我家,先拿她的競選文宣給我,就說選給她,再拿錢2 千500 元,要走的時候再說呂明亮的拜託…吳慧貞拿錢給我到她離開,中間沒有隔多久,她錢拿給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背面至第197 頁、第20 1頁背面)。
⒋按諸證人吳慧貞、劉德祥及選民吳漢忠等人證詞,可知吳慧
貞向選民吳漢忠等人賄選時,均有表示「議員請支持呂明亮」等語,其復曾向選民徐淡祝明確告知,當日所交付之賄款是呂明亮的;此外,卷內並有扣案吳漢忠等人所提出之賄款及被告、證人吳慧貞該次選舉之競選文宣等影本附卷,足認證人吳慧貞前開所述其於於103 年11月3 日在勝利里為自己買票之際,亦同時為被告賄選之事實,應確有其事,並非虛妄之詞,應堪採信。
㈢被告就證人吳慧貞為其賄選之事,應係全然知情,並出於被告本人授意,理由詳述如下:
⒈證人吳慧貞於103 年12月1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103 年8 月
間在綠苗里的土地公廟吃拜拜的,晚上在一元小吃店,我跟呂明亮的老婆同桌吃飯,當天晚上呂明亮當場拿了憂鬱症的藥跟安眠藥給我看,並說希望我能幫忙他選舉,我就答應要幫忙拉票;之後,在鄒玉梅過世前2 、3 天,我去鄒玉梅家,她跟我說到裡面來,我們就到廚房去,鄒玉梅又拜託我幫呂明亮的忙,我說好,而且我也答應要拉票了,鄒玉梅叫我幫忙在勝利里買100 票,我說市長我從來不買票,這部分我會盡量幫忙拉票,鄒玉梅說沒有買票,呂明亮會不放心,我說我不要、我沒辦法,買不出來,因為我跟鄒玉梅是非常要好的姐妹,我看她一下子就變臉不高興,我想說她是不是覺得我不願意幫忙,所以我後來跟她說「不然這樣拿的60票的錢3 萬元給我就好」,鄒玉梅就從她的廚房裡的廚櫃拿出一個牛皮紙袋,點了3 萬元給我,我跟她說「60票我盡量幫忙,不夠100 票的地方,我會盡量幫忙」,並跟她說錢先不要拿給我,鄒玉梅說沒關係,先放我那,並跟我說要記得不能太快買,11月才能開始買等語(見選偵緝卷第14頁);103年11月6 日晚上,我去徐耀昌水源里活動中心的政見發表,一直到晚上9 點多結束,然後我騎車到鄒玉梅家聊天,當時她家有很多人,我先生黃松勝也在場,黃松勝就跟我說「你是不是有跟呂明亮買票」…此時黃月嬌剛來,我說我要回家,突然我接到一通電話顯示「中華人民共和國」來電,我接起電話,是呂明亮本人打來的,聲音是他的,他也說我是呂明亮,他說劉銀昌那條巷子出事了,我問他什麼事,他說你自己知道,我說我不知道,呂明亮叫我馬上到玉清宮前廣場,我就請黃月嬌騎車載我過去,我到了廣場後,呂明亮跟肉品市場的科長「賴樹仔(客語)」在那邊等我,我就在廣場上交談,呂明亮跟我說劉銀昌那邊出事了,問我狀況,我就跟他說我幫他買票的事情,「賴樹仔」就問我是怎麼買票的,我就說我是一票500 幫呂明亮買,「賴樹仔」問我怎麼知道幾票,我說我問屋主,「賴樹仔」跟我說「到妳這邊,妳就把他扛起來」,我問說我為何要扛,黃月嬌也說我扛不起來,呂明亮就跟我說「其實坐牢也沒什麼,就沒自由而已」,並跟我說「妳趕快離開苗栗,等選舉完再出來」,我就離開了,我們四人從頭到尾都站在廣場上一起說話,呂明亮跟「賴樹仔」是把我叫去,問買票的事為何曝光,呂明亮與「賴樹仔」的意思是他們早就知道我去幫忙買票,我就說我是去劉銀昌那邊買呂明亮的票,買一票500 ,「賴樹仔」說我怎麼會這樣買票,且劉德祥又吸毒,我說我沒辦法,劉德祥一直跟我說已經有人在那邊買,且他在勝利里很熟,講到後來,呂明亮叫我離開苗栗,我不知道呂明亮為何要叫我離開苗栗,我心裡很怕所以我離開,當天我手機原來有開機,是晚上9 點多的時候,跟呂明亮見完面後才關機。之後,黃月嬌沒有載我離開,我是在玉清宮旁攔了計程車,就去台中住小飯店,計程車載我到火車站後,我就步行找沒名的小飯店等語(見選偵緝卷第16頁至第17頁)。
⒉證人黃松勝於偵查時證稱:我記得吳慧貞在11月6 日離開苗
栗那晚的事,那天吃完晚餐後,我跟外勞過去楊雲亭家,當時楊雲亭家有很多人,吳慧貞去拜票了,隔了約1 小時左右才到,我剛到楊雲亭家的時候,我不知道吳慧貞在勝利里賄選的事情,後來楊雲亭跟其他人有在說吳慧貞那邊勝利里有人買票被抓到,結果吳慧貞到的時候,我就把她帶到楊雲亭家旁的車庫去問她是不是有買,因為選舉前我有跟她說不要幫人買票,結果她說是呂明亮很可憐、拿憂鬱症的藥給她看,她又是呂明亮太太的好朋友,後來鄒玉梅又叫她幫呂明亮買一些票,我就開始跟她吵架,吳慧貞感到很害怕,又跟我吵架,就跑去楊雲亭家門口那邊,我就看到我姊姊黃月嬌把她載走了等語(見選偵緝卷第68頁)。
⒊證人黃月嬌於偵查時則證稱:吳慧貞是我的弟媳婦,103 年
11月6 日晚上,因為我跟鄒玉梅是好朋友,跟親姊妹一樣,當天我才到鄒玉梅家門口,吳慧貞就走出來,吳慧貞叫我載她去玉清宮,我就載她去,我有問她為什麼,她說呂明亮打電話給她叫她過去,當時我不知道警察在查吳慧貞賄選的事情。到了玉清宮前的大廣場後,呂明亮站我左邊、吳慧貞站在我右邊,另一個人站在我對面,因為我在鄒玉梅家看過呂明亮,所以我認的出來,我一開始沒注意吳慧貞跟呂明亮在說什麼,後來聽到呂明亮叫吳慧貞先離開到別的縣市,等選完再回來,我才起疑;另一個人又接著說叫吳慧貞自己扛起來,吳慧貞說為何要她扛起來,我才跟著問為何要吳慧貞扛,並叫吳慧貞不要自己扛,後來我載吳慧貞離開,機車騎到一半,她叫我先走,我說這會沒車子坐,她說她會自己叫計程車,我就騎車走了等語(見選偵緝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⒋證人楊雲亭於偵查時亦證稱:我記得調查局人員在11月6 日
晚上開始調查賄選選民,當時我在水源里的活動中心參加徐耀昌的問政說明會,會中有聽說勝利里的里長候選人劉銀昌賄選被搜索,一開始沒聽到是吳慧貞,9 點結束後我回家,當時已經有些候選人及鄰居在我家了,我進去的時候聽他們說吳慧貞賄選被抓,不久後就看到黃松勝到我家門口,他還沒進我家門口,我就出去跟他說「聽說吳慧貞賄選被抓」,後來不知道是不是黃松勝打電話叫吳慧貞來,我就看到吳慧貞在我家門口出現,吳慧貞和黃松勝接著就到我家車庫那邊講話,後來越講越大聲,之後我才發現兩人都不見了(見選偵緝卷第76頁背面)…我記得11月6 日當晚呂明亮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跟我說勝利里劉銀昌那邊被搜索,電話接通後,他就說他是呂明亮,並跟我說勝利里劉銀昌那邊被搜索、出事了…呂明亮只叫我去看一下,說有很多警車,我就騎機車去看一下,我沒發現有警車跟鄉親,就看到劉銀昌跟他太太在散步,我就上前去問劉銀昌有無此事,劉銀昌說沒有、不是他,是吳慧昌,當時是晚上9 點多,呂明亮是打到我0000000000號給我,請我去看劉銀昌那邊的狀況(見選偵緝卷第77頁);鄒玉梅生前與呂明亮很要好,以姊弟相稱,她生前與吳慧貞很要好,以姊妹相稱,但吳慧貞與呂明亮兩人的關係沒有很好,吳慧貞是屬於何志輝那派的,呂明亮是劉政鴻派的,我們是傅學鵬那派的,後來何志輝那派瓦解了,黃松勝才和我太太比較好,呂明亮是因為之前當議員時不太會質詢,把質詢時間都留給我太太,才因此熟識,後來並以姊弟相稱,賴樹生是肉品市場的科長,聽呂明亮說他有認賴樹生的父親為義父,所以賴樹生跟呂明亮應該是義兄弟等語(見選偵緝卷第77頁背面)。
⒌查證人吳慧貞、黃松勝、黃月嬌及楊雲亭與被告之間均無任
何宿怨或仇隙,其等前開所述復均經過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風險而共同誣陷被告之理,且其等就關鍵案情之歷次證述始終一貫;其中吳慧貞、黃松勝、楊雲亭所證述之10
3 年11月6 日在楊雲亭家中之前後經過,證人吳慧貞、黃月嬌所證述在玉清宮前談論之經過,均相互吻合。且細繹卷附證人楊雲亭、吳慧貞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手機翻拍照片所示(見選偵緝卷第62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101 年11月6 日20時48分、21時45分、23時05分許,均有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楊雲亭、吳慧貞二人聯繫;兼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103 年8月間在一元小吃店聚餐時,有拿出憂鬱症的藥物向吳慧貞表示,伊已經4 年沒在地方上活動,希望吳慧貞能在議員選舉時幫助伊,亦曾於103 年11月6 日以大陸門號撥打電話予楊雲亭,要求楊雲亭去新東街查看,同日在玉清宮伊最後也的確跟吳慧貞說「除非你離開苗栗」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下稱選偵35號卷】第11頁、選偵緝卷第119 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益見吳慧貞、黃松勝、黃月嬌及楊雲亭等人前開所述,自屬真實可採。⒍觀諸證人楊雲亭、吳慧貞、黃松勝所證述,鄒玉梅與吳慧貞
情同姊妹、與被告情同姊弟,各關係密切,惟吳慧貞與被告之間並無深交,且各屬不同派系。而被告先於103 年8 月間在一元小吃店內,將其患有憂鬱症乙事告知吳慧貞,並希望吳慧貞能幫忙選舉,吳慧貞亦當場允諾,再加上被告與鄒玉梅交情匪淺,則鄒玉梅為幫助被告選情而出面請託吳慧貞相助,核此情節並無悖於常情之處。何況,吳慧貞與被告案發前並不熟識,又屬不同派系,倘非鄒玉梅從中牽線,交付3萬元賄款予吳慧貞,委請吳慧貞為被告行賄,吳慧貞豈會冒險為被告向附表所示之選民賄選?核此亦與證人黃松勝證稱,伊於103 年11月6 日質問吳慧貞,有無替被告賄選時,吳慧貞向伊表示,她因覺得被告很可憐,被告拿憂鬱症的藥給她看,她又與被告太太是好朋友,鄒玉梅又叫她幫被告買一些票等情相符。衡之鄒玉梅與被告情同姊弟,鄒玉梅生前亦為本次苗栗縣苗栗市市長選舉候選人,當知悉賄選之刑事重責及當選無效之風險,鄒玉梅若非受被告之請託,豈會無端出錢介入與其完全無關之議員選舉操作?佐以吳慧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稱:鄒玉梅跟我說的時候,她說是呂明亮拜託她來跟我說的;鄒玉梅拿錢給我時,有跟我說錢是呂明亮的等語(見選偵緝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120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41 頁背面),足證鄒玉梅確係被告與吳慧貞之間聯絡賄選之中間人,並由鄒玉梅將被告所提供賄款3萬元轉交予吳慧貞等事實。再者,吳慧貞本次參選係「市民代表」並非「縣議員」,被告與吳慧貞之間復無任何深交,亦非同一陣營、派系,被告何以對於吳慧貞賄選遭到查緝乙事如此關心,又擔心遭人發現,故意以大陸門號手機聯繫鄒玉梅丈夫楊雲亭趕往新東街現場查看,嗣再以相同方法,相約吳慧貞本人到玉清宮當面詢問其行賄細節,最後竟要求吳慧貞扛下責任、離開苗栗,倘若吳慧貞行賄吳漢忠等人完全與被告無涉,被告豈會以如此隱晦方式積極聯繫楊雲亭、吳慧貞,並與吳慧貞約在夜間無人煙之玉清宮廣場談話,復急切要求吳慧貞離開苗栗,躲避檢警追緝?由被告前開異於常人之舉止,益徵被告對於吳慧貞本案所為行賄選民之犯行乃完全知情,且係出於被告本人之授意無疑。
㈣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賄選犯行,其與辯護人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吳慧貞於偵查中之程序均委任有辯護人在場,故吳慧貞
就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已獲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自已了然於胸並知之甚詳,此由吳慧貞辯護人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明確表示:吳慧貞若是為了逃避刑責,根本就不需要講出呂明亮,自己扛下來之後,就可以減刑、得到緩刑,免除其刑跟減刑的差異不大,第一次律見時,我就有對吳慧貞坦白的說,但是吳慧貞認為實情就是如此,她要把實情說出來等語(見選偵緝卷第
120 頁背面)即明。又倘吳慧貞係冀望於供出候選人因而查獲,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獲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進而得到緩刑之宣告,然而吳慧貞所涉賄選案件,業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在案,有該判決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至第163 頁),惟吳慧貞於獲得緩刑寬典後,於本院105 年1 月29日審理時到庭仍堅稱:係鄒玉梅交付3 萬元予伊,要伊幫被告賄選等節。
況倘吳慧貞係於逃亡期間,因向被告勒索不遂,才故意誣陷被告入罪,如何解釋吳慧貞為何於逃亡前之103 年11月3 日前往附表編號所示選民家中,交付一票500 元賄款,並請選民支持被告等事實。又被告既未授意吳慧貞賄選,其於玉清宮聽聞吳慧貞向其表示「我是幫你買票」等語後,應係力阻吳慧貞逃亡,要求吳慧貞立即向檢調說明清楚,以還其清白,避免流言蜚語影響到其議員選情,豈會要求吳慧貞「扛下責任」、「離開苗栗」,凡此種種,在在足認吳慧貞所述3萬元係由鄒玉梅所交付,用以為被告買票之賄款,應與事實相符。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龍明、王明、劉添錦、吳漢
忠、林月梅、徐永城等人於審理時證述,可知吳慧貞賄選買票行為,是為其個人競選之市民代表賄選,與被告無關云云。惟依證人王明、吳漢忠、徐淡祝及徐永城等人前開證述,可證吳慧貞於103 年11月3 日傍晚前往其等住處時,係以一票500 元為代價,請其等議員支持被告、市民代表支持吳慧貞,辯護人稱吳慧貞賄選行為與被告無涉,已不可採。至證人林月梅、劉添錦、劉龍明於偵查時,固均證稱伊等沒有聽到吳慧貞表示議員支持被告等語。然證人林月梅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吳慧貞來的時候,伊跟說她說伊廚房的火還開著,伊沒空,吳慧貞有拿文宣給伊,伊拿到就放在桌上,事後也沒有打開來看過,也沒有注意文宣的內容,約10分鐘後,吳漢忠人就來,拿2 千元給伊,說是剛才那個候選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至第156 頁)。證人劉添錦審理時則證稱:吳慧貞有來我家拜訪,但那時候我身體不舒服,我沒注意吳慧貞是跟誰一起來的,也沒注意聽清楚她要我支持誰,當時我肺癌第三期剛手術回來,我的確拿到3 千500 元,那時候她問我家裡多少人,我好像跟她說我家7 個人…我沒聽清楚她說要投哪些人,只知道她有說她自己本身…當天是劉德祥帶吳慧貞進來,就介紹我,然後劉德祥就待在屋外,只有吳慧貞進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73 頁)。證人劉龍明於審理時則證稱:吳慧貞來的時候,我在那邊煮菜,她說要拿那個文宣,還有1 千元的賄款…過程中劉德祥都在旁邊,我沒有聽到吳慧貞說議員要支持誰,我當時在煮菜,我說快點,我在煮菜我馬上就要回去了,兩個人就出去了,只有留文宣和1 千元放在我桌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至第177 頁)。可知吳慧貞前去林月梅、劉龍明、劉添錦家中行賄時,因林月梅、劉龍明正在烹煮晚餐,而劉添錦因身體不適,故其三人均並未特別注意吳慧貞究竟說了些什麼,暨交付何人的競選文宣,自難憑其三人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蓋因證人劉龍明、劉添錦均證稱,吳慧貞行賄的時候,劉德祥均在場或屋外,而劉德祥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我與吳慧貞有去松美幼稚園對面劉龍明家買票,吳慧貞把錢放在劉龍明家桌上,她說她是跟呂明亮幫忙,拜託議員投呂明亮、代表投吳慧貞;我與吳慧貞有去352 巷10號劉添錦家,我留在外面,吳慧貞她自己進去,吳慧貞有先問劉添錦他家是不是7 票…我聽到吳慧貞跟劉添錦說就是拜託選呂明亮跟吳慧貞等語(見選他卷第69頁背面)。核劉德祥所述關於「吳慧貞把錢放在劉龍明家桌上」、「吳慧貞自己進去,有先問劉添錦他家是不是7 票」等節,與證人劉龍明、劉添錦所述相符,顯然若非其確有親身經歷此事,應無可能為此證述內容,又劉德祥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過節,其證述內容復無刻意迴護吳慧貞之情,故劉德祥證述相較於劉龍明、劉添錦而言,應較為可採。至林月梅部分,其賄款既係由吳漢忠所交付,又吳漢忠於偵查時即證稱:吳慧貞有說這屆市民代表拜託拜託,我是吳慧貞,縣議員請選呂明亮,我口頭說好,吳慧貞就塞了東西到我口袋裡,然後說2 千元請交給4 號,她就走了等語(見選他卷第46頁),可知吳慧貞請吳漢忠轉交予林月梅之2 千元,應係作為請林月梅支持吳慧貞及呂明亮之賄款。從而,辯護人以林月梅、劉龍明及劉添錦等人前開證述,逕認吳慧貞是為其個人競選之市民代表賄選,本案與被告無關云云,洵不足採。
⒊被告另抗辯吳慧貞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為其與被告二人買
票,依經驗法則與苗栗地區之買票行情及方式不符云云。惟選舉之買賣行情及方式,會隨著行賄者計畫及資力、收賄者之經濟能力、其他競選者之賄款高低等外在因素,有所浮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證人徐木盛所述為據,主張吳慧貞在逃亡期間,曾透過關係要向被告勒索不遂,才故意誣陷被告云云。惟證人徐木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跟黃松勝是好朋友,和呂明亮是一般朋友,吳慧貞發生賄選事情後,黃松勝曾經打電話找我到他家去,他跟我說的概要意思是說,他這個官司是怎麼樣,包括呂明亮的一個角度,事實上我了解的狀況,呂明亮是冤枉的、很可憐,黃松勝的意思就是說,在言談的過程當中,怕他老婆這個賄選,就說被收押,甚至看求刑的時候,是不是可以被判緩刑,後來他自己身體不好,當中是不是可以跟呂明亮溝通一下,看是不是所謂的贍養費。事實上兩邊都是我的朋友,但是我客觀來講,因為據我了解,事實上呂明亮真的是冤枉的,也沒有這種賄選的事實,但是黃松勝概要的意思也沒有很明確,但是我懂這意思,這個意思我有傳達給呂明亮,呂明亮就跟我講他根本沒有,是冤枉的,所以他要怎麼答應他的條件,黃松勝的條件,打個比方,給他贍養費,譬如
100 還是200 類似,沒有很明確…黃松勝也有暗示,類似說議員有助理費,能不能有一席的助理給黃松勝的兒子去擔任這個職務,有這個暗示,但沒有很明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惟證人徐木盛的證詞,係泛稱「事實上我了解的狀況」、「黃松勝的意思也沒有很明確」、「打個比方」云云,但就關鍵性證人黃松勝客觀上究竟說了些什麼,始終未能明確證述,則前開徐木盛證述憑信性,已令人存疑。又本院當庭質之徐木盛,何以證人與黃松勝討論過程中,即可認定被告是被冤枉的?徐木盛回稱:黃松勝有跟伊說,錢不是呂明亮拿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然而,本案係黃松勝配偶吳慧貞、而非黃松勝本人涉犯賄選,故黃松勝確實未經手任何賄款,而徐木盛單憑此事,即認被告係被冤枉的,其顯然對於案情根本一知半解,故徐木盛所謂「事實上我了解的狀況,呂明亮是冤枉的很可憐」、「黃松勝概要的意思…」云云,均係偏頗或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明亮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與鄒
玉梅、吳慧貞等人共同為本件賄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
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本件苗栗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依前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結論參照)。
㈡核被告呂明亮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本案共犯吳慧貞於賄賂證人吳漢忠等人同時並要求渠等轉知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同戶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均投票支持被告,並將如附表所示每票500 元之賄款交由證人吳漢忠等人收受,惟據本件卷宗證據資料觀察,未見證人吳漢忠等人將被告呂明亮賄選之情轉告其等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則就此部分所為,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而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上開預備行求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又查被告呂明亮授意共犯吳慧貞所為上開交付賄賂予證人吳漢忠等人之賄選行為,均係為使特定之候選人即被告本人當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103年11月3 日下午5 時至晚間8 時許)、地點(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以相同類似之模式向同選舉區如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有投票權之受賄者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又預備行求賄賂、交付賄賂,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性質上並無不同,仍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具有同一性,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均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被告與鄒玉梅、吳慧貞等人間,就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有如犯罪事實二(及附表)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 月28日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
0 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102 年11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然被告身為議員之候選人,竟為使自己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亦顯見被告民主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非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並要求共犯吳慧貞立即離開苗栗,以躲避檢警查緝,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行賄之人數佔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人之比率非高,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行為、手段、品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既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庸諭知連帶沒收。
⒉經查,本案共犯吳慧貞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業據本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3號審理後,於104年5 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並將扣案賄款12,000元宣告沒收,並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20日、9 月10日執行完畢,有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至第154 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無重複執行沒收之必要。然共犯吳慧貞自鄒玉梅處收取被告所交付之賄款共計3 萬元,已認定如前,則扣除前開沒收之12,000元,尚餘18,000元尚未執行,其中證人徐淡祝、徐永城本人收受各500 元賄款,業據證人等繳出並扣案(參照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選偵字第13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書,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背面、第164 頁),另17,000元部分則未據扣案,惟此亦屬於被告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款項,依前開說明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於本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及與共犯吳慧貞連帶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呂明亮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竟為求吳慧貞順利當選,而與鄒玉梅、吳慧貞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慧貞於103 年11月3 日下午5 時至晚間8 時許,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接續向如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期約其等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時投票予吳慧貞之一定行使,並委請吳漢忠等人轉知吳漢忠等人同戶內不知情之家人,亦投票支持吳慧貞,吳漢忠等人均允為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乃否認於有於前開時、地,與共犯吳慧貞共同為吳慧貞賄選之事實。而依證人吳慧貞歷次所述,鄒玉梅交付賄款3 萬元,係請其以一票500 元幫忙被告買票,而非係為吳慧貞本人賄選,又卷內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就共犯吳慧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接續向如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期約其等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時投票予吳慧貞之一定行使等節,事先知情且同意,堪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時間 │行為型態│行賄對象 │行賄方式 ││號├───┤ │ │ ││ │地點 │ │ │ │├─┼───┼────┼────────┼─────────────┤│①│103 年│交付 │吳漢忠本人 │吳慧貞與劉德祥共同前往左列││ │11月3 │ │ │吳漢忠之住處,由吳慧貞交付││ │日 │ │ │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吳││ ├───┼────┼────────┤漢忠(吳慧貞另又交付2,000 ││ │吳漢忠│預備行求│同戶中具有投票權│元之賄款予吳漢忠,要求吳漢││ │位於苗│ │之家人吳憶萱、吳│忠轉交予鄰居林月梅,詳附表││ │栗縣苗│ │蘊庭、張純珠 │編號2 ),並與劉德祥共同向││ │栗市勝│ │ │吳漢忠表示以每票500 元之代││ │利里新│ │ │價,要求有投票權之吳漢忠及││ │東街35│ │ │其家人吳憶萱、吳蘊庭、張純││ │2 巷5 │ │ │珠,於本屆苗栗縣縣議員中,││ │號之住│ │ │投票予呂明亮,而為一定投票││ │處 │ │ │權之行使,而請吳漢忠併轉知││ │ │ │ │上開家人;詎吳漢忠明知其為││ │ │ │ │有投票權之人,及知悉吳慧貞││ │ │ │ │上開交付之款項係用以不正行││ │ │ │ │使投票權之對價,對於行賄之││ │ │ │ │目的已有認識,仍與之達成合││ │ │ │ │意收受上開賄款,惟未將上情││ │ │ │ │轉知上開家人。 │├─┼───┼────┼────────┼─────────────┤│②│103 年│交付 │林月梅本人 │吳慧貞、劉德祥接續前往林月││ │11月3 │ │ │梅左列住處,共同向林月梅要││ │日 │ │ │求其與其家人張昭憲、張昭億││ ├───┼────┼────────┤、張靖平,於本屆苗栗縣縣議││ │林月梅│預備行求│同戶中具有投票權│員選舉中,投票予呂明亮,而││ │位於苗│ │之家人張昭憲、張│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吳漢忠││ │栗縣苗│ │昭億、張靖平 │則明知吳慧貞、劉德祥前委託││ │栗市勝│ │ │其交付予林月梅之賄款係用以││ │利里新│ │ │向林月梅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 │東街35│ │ │之目的,迨吳慧貞、劉德祥於││ │2 巷4 │ │ │林月梅住處拜訪離去後,即前││ │號之住│ │ │往林月梅左列住處,並將賄款││ │處 │ │ │2,000 元轉交予林月梅,並向││ │ │ │ │林月梅稱「拜託」,表示以每││ │ │ │ │票500 元之代價,請林月梅及││ │ │ │ │其家屬支持呂明亮之意,詎林││ │ │ │ │月梅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 │ │ │ │及知悉吳慧貞、劉德祥透過吳││ │ │ │ │漢忠轉交之款項係用以不正行││ │ │ │ │使投票權之對價,對於行賄之││ │ │ │ │目的已有認識,仍與之達成合││ │ │ │ │意收受上開賄款,惟未將上情││ │ │ │ │轉知上開家人。 │├─┼───┼────┼────────┼─────────────┤│③│103 年│交付 │王明本人 │吳慧貞、劉德祥復再由吳漢忠││ │11月3 │ │ │陪同,接續前往左列王明之住││ │日 │ │ │處,吳慧貞經吳漢忠告知王明││ ├───┼────┼────────┤該戶有2 票投票權後,旋交付││ │王明位│預備行 │同戶中具有投票權│1,000 元予王明,並向王明表││ │於苗栗│求 │之家人陳淑惠。 │示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要求││ │縣苗栗│ │ │有投票權之王明及其家人陳淑││ │市勝利│ │ │惠,於本屆苗栗縣縣議員選舉││ │里新東│ │ │中,投票予呂明亮,而為一定││ │街352 │ │ │投票權之行使,而請王明併轉││ │巷7 號│ │ │知上開家人;詎王明明知其為││ │之住處│ │ │有投票權之人,及知悉吳慧貞││ │ │ │ │上開交付之款項係用以不正行││ │ │ │ │使投票權之對價,對於行賄之││ │ │ │ │目的已有認識,仍與之達成合││ │ │ │ │意收受上開賄款,惟未將上情││ │ │ │ │轉知上開家人。 │├─┼───┼────┼────────┼─────────────┤│④│103 年│交付 │劉添錦本人 │吳慧貞、劉德祥接續前往左列││ │11月3 │ │ │劉添錦之住處,由吳慧貞交付││ │日 │ │ │3,500 元予劉添錦,並向劉添││ ├───┼────┼────────┤錦表示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 │劉添錦│預備行求│同戶中具有投票權│要求有投票權之劉添錦及其家││ │位於苗│ │之家人李秀美、劉│人李秀美、劉鳳貞、劉義雄、││ │栗縣苗│ │鳳貞、劉義雄、劉│劉惠芳、劉睿軍、陳佩妤,於││ │栗市勝│ │惠芳、劉睿軍、陳│本屆苗栗縣縣議員選舉中,投││ │利里新│ │佩妤 │票予呂明亮,而為一定投票權││ │東街35│ │ │之行使,而請劉添錦併轉知上││ │2 巷10│ │ │開家人;詎劉添錦明知其為有││ │號之住│ │ │投票權之人,及知悉吳慧貞上││ │處 │ │ │開交付之款項係用以不正行使││ │ │ │ │投票權之對價,對於行賄之目││ │ │ │ │的已有認識,仍與之達成合意││ │ │ │ │收受上開賄款,惟未將上情轉││ │ │ │ │知上開家人。 │├─┼───┼────┼────────┼─────────────┤│⑤│103 年│交付 │劉龍明本人 │吳慧貞、劉德祥接續前往左列││ │11月3 │ │ │劉龍明之住處,由吳慧貞交付││ │日 │ │ │1,000 元予劉龍明,並向劉龍││ ├───┼────┼────────┤明表示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 │劉龍明│預備行求│同戶中具有投票權│要求有投票權之劉龍明及其家││ │位於苗│ │之家人劉廖春蓮 │人劉廖春蓮,於本屆苗栗縣縣││ │栗縣苗│ │ │議員選舉中,投票予呂明亮,││ │栗市勝│ │ │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請││ │利里勝│ │ │劉龍明併轉知上開家人;詎劉││ │利路13│ │ │龍明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 │3 巷12│ │ │及知悉吳慧貞上開交付之款項││ │號之住│ │ │係用以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 │處 │ │ │,對於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 │ │ │ │仍與之達成合意收受上開賄款││ │ │ │ │,惟未將上情轉知上開家人。│├─┼───┼────┼────────┼─────────────┤│⑥│103 年│交付 │徐淡祝本人 │吳慧貞、劉德祥接續前往左列││ │11月3 │ │ │徐淡祝之住處,由吳慧貞交付││ │日 │ │ │1,000 元予徐淡祝,並向徐淡││ ├───┼────┼────────┤祝表示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 │徐淡祝│預備行求│同戶中具有投票 │要求有投票權之徐淡祝及其家││ │位於苗│ │權之家人徐文忠 │人徐文忠,於本屆苗栗縣縣議││ │栗縣苗│ │ │員選舉中,投票予呂明亮,而││ │栗市勝│ │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請徐││ │利里勝│ │ │淡祝併轉知上開家人;詎徐淡││ │利32之│ │ │祝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及││ │1 號之│ │ │知悉吳慧貞上開交付之款項係││ │住處 │ │ │用以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 │ │ │ │對於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 │ │ │ │與之達成合意收受上開賄款,││ │ │ │ │惟未將上情轉知上開家人。 │├─┼───┼────┼────────┼─────────────┤│⑦│103 年│交付 │徐永城本人 │吳慧貞、劉德祥接續前往左列││ │11月3 │ │ │徐永城之住處,由吳慧貞交付││ │日 │ │ │2,500 元予徐永城,並向徐永││ ├───┼────┼────────┤城表示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 │徐永城│預備行 │同戶中具有投票權│要求有投票權之徐永城及其家││ │位於苗│求 │之家人徐榮楨、徐│人徐榮楨、徐孟娟、徐孟君、││ │栗縣苗│ │孟娟、徐孟君、羅│羅玉萱,於本屆苗栗縣縣議員││ │栗市勝│ │玉萱 │選舉中,投票予呂明亮,而為││ │利里勝│ │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請徐永││ │利33號│ │ │城併轉知上開家人;詎徐永城││ │之住處│ │ │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及知││ │ │ │ │悉吳慧貞上開交付之款項係用││ │ │ │ │以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對││ │ │ │ │於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仍與││ │ │ │ │之達成合意收受上開賄款,惟││ │ │ │ │未將上情轉知上開家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