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瑟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
2 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鐘瑟欽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與損害他人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晚上6 時11分10秒許,在其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之宿舍內,以電信設備聯接網際網路,登入批踢踢實業坊八卦版(Gossiping ),以arc99 帳號張貼「〔問卦〕請問新竹送子鳥生殖中心的八卦」標題、內容為「有人去過金碧輝煌的新竹送子鳥生殖中心嗎?我朋友說她們會請大學或者年輕女孩上網登錄資料,然後送子鳥業務就會打電話來,以健康檢查名義說:只是健檢適不適合捐卵而已…接著一直打電話騷擾,還有健診叫女生快速簽一堆健康檢查同意書…結果健康檢查完成後,不捐要賠償20,000 元!結果年輕女孩因為沒錢,所以只好捐…連後悔的權利都很貴!!怪不得這間診所外表豪華,還有兩位保全幫忙開門…我只是想問…有人去新竹送子鳥成功得子過嗎?還是那邊只是家左邊坑年青女孩錢,弄莫名其妙的藥讓人一次排40顆卵子…然後右邊騙想受孕夫婦的錢,反正不會生有很多原因,可是看診跟療程就是很貴…」等不實內容,散布在網頁上供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觀覽見聞,足以損害送子鳥診所之名譽及信用。
二、案經送子鳥診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鐘瑟欽(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帳號,張貼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文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犯行,辯稱:是因為友人的親身經歷,聽友人轉述後,一時情緒激動才張貼文章,我認為捐卵這醫療行為是跟公益有關事項,而且捐卵成功率網路上也查不到,我才會上網張貼文章問網友,我沒有想要妨害送子鳥診所的信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3 年11月28日晚上6 時11分10秒許,在其苗栗
縣通霄鎮平元里之宿舍內,以電信設備聯接網際網路,登入批踢踢實業坊八卦版(Gossiping ),以arc99 帳號張貼「〔問卦〕請問新竹送子鳥生殖中心的八卦」標題、內容為「有人去過金碧輝煌的新竹送子鳥生殖中心嗎?我朋友說她們會請大學或者年輕女孩上網登錄資料,然後送子鳥業務就會打電話來,以健康檢查名義說:只是健檢適不適合捐卵而已…接著一直打電話騷擾,還有健診叫女生快速簽一堆健康檢查同意書…結果健康檢查完成後,不捐要賠償20,000 元!結果年輕女孩因為沒錢,所以只好捐…連後悔的權利都很貴!!怪不得這間診所外表豪華,還有兩位保全幫忙開門…我只是想問…有人去新竹送子鳥成功得子過嗎?還是那邊只是家左邊坑年青女孩錢,弄莫名其妙的藥讓人一次排40顆卵子…然後右邊騙想受孕夫婦的錢,反正不會生有很多原因,可是看診跟療程就是很貴…」等內容,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字第1156號卷第8 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26頁) ,並有上開文章之列印資料可參(見他字第4429號卷第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而所謂「散布於眾」,即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同法條第2 項所謂「散布」亦同此義。則倘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此意念,即該當「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件內容,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查被告使用該批踢踢實業坊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八卦版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以一般社會常情觀之,診所以健康檢查名義打電話騷擾捐卵者、健康檢查後不捐卵即要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一邊坑年輕女孩錢、一邊騙受孕夫婦錢等情,已足使人懷疑或猜測送子鳥診所在對捐卵者進行捐卵醫療行為前未盡告知義務,或故意未告知相關賠償事宜而使捐卵者勉強進行捐卵行為等失信、失德行為,而對該診所之醫療品質、專業、誠信產生猜疑,足使告訴人送子鳥診所之名譽與信用因此遭受損害。況被告該篇文章一經張貼,即引發網友於該篇文章下推文留言稱「亂搞」、「我不曉得原PO怎麼想醫療的,會有這種好像醫療在騙人的感覺」(見他字第4429號卷第6 頁),益徵被告之文章足使告訴人於社會之信用、評價減損。而被告將上開內容以文章方式在批踢踢實業坊八卦版張貼,可認被告確有散布文字之故意至明。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故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
⒉送子鳥診所就卵子捐贈流程,係依據人工生殖法制訂,捐贈
者需經電話訪談、實際面訪、身體檢查及公文查核等四階段評估作業,以確認捐贈者捐贈資格。捐卵評估作業由醫師、諮詢師、護理人員等專業人員共同執行,並於各評估階段以口頭及書面方式明確告知捐贈者其捐贈義務及相關醫療風險事宜。捐贈卵子者僅需支付回診掛號費及自理交通費用,其餘檢查費用(含營養費)皆由受贈夫婦支付;捐贈者如已同意捐贈同意書之配合事項,但捐贈過程中若因個人因素或惡意不配合導致捐贈失敗,考量受贈夫婦之觀感,將依照實際療程進度向捐贈者酌收已完成之檢查費用。健康檢查項目包含國民健康署規定之項目,如血型、B 型肝炎、C 型肝炎、梅毒、淋病、愛滋病、披衣菌、地中海型貧血、子宮頸抹片等;另包含本院基於遺傳相關考量之高階檢查,如染色體核型分析、脊髓肌肉萎縮症基因篩檢、毒物篩檢、卵巢功能檢查等,共約13項篩檢,上開費用依照當年度院內公告收費標準,總計約1 萬5400元整等情,有送子鳥診所105 年6 月2日送子鳥海字第105060201 號函暨所附捐卵流程暨所屬同意書、卵子捐贈者同意書、生殖細胞捐贈人健康檢查及評估通報表、SMA 暨FXS 基因檢測同意書、國民健康署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表、優生健康檢查個案紀錄聯等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至第43頁),可見送子鳥診所就卵子捐贈有一定之流程規範,且每個階段均有專業人員一起執行,卵子捐贈同意書上亦明確載明如於療程前、療程中因個人因素導致無法進行捐贈,需自行負擔已支出之相關費用,包含健康評估費用1 萬5400元,上開情事當為捐贈卵子者所知悉。又被告供稱:因為聽到友人述說她捐卵的經歷,我一時情緒上來,很生氣,所以上網查捐卵成功率,但是查不到,所以上網問,除此之外,並沒有做其他查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顯見被告僅聽信友人單方面說詞,未經查證友人所述是否真實,亦未上網瞭解送子鳥診所關於捐卵流程之規範,即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其對於所傳述之事並無相當之依據為本,堪認其主觀上有誹謗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足認
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散布文字誹謗與妨害信用等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之存在,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
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文字描述送子鳥診所以健康檢查名義打電話騷擾捐卵者、健康檢查後不捐卵即要賠償2 萬元、一邊坑年輕女孩錢、一邊騙受孕夫婦錢等情,屬以描述具體事項、散布流言之方式,指摘告訴人送子鳥診所欺騙顧客、缺乏醫療專業及誠信,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一般性社會評價及經濟評價。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
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又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亦包含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例如販賣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良窳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進言之,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如以一行為同時損害他人之信用及名譽,應予雙重評價,論以該二罪,故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以上揭文字在批踢踢實業坊八卦版張貼文章,係以文字散布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損害其信用,故其散布文字誹謗與妨害信用間具有完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散布文字誹謗與妨害信用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信用罪處斷。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所憑之證據,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網站上散布之文字內容,對告訴人名譽、信用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與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項、第313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