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晟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本案情節及告訴人方瓊娥所出具之刑事不服理由狀所載,被告並未坦認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反省自身行為,犯後態度非佳,復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意。而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害,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折算後之罰金額為9 萬元,僅為告訴人損失之6 成,告訴人之損失數額遠超過被告之應報程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事後,足見原審之刑度與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顯屬失之輕縱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
申辦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下稱上開2 帳戶),並均以伊之出生年月日設定為密碼,但因為伊有玩多種網路遊戲,為了怕忘記密碼,所以便將密碼填寫在紙張上,併同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金錢、名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放置在伊隨身攜帶之皮夾內,但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某不詳時日外出之際,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處所遺失云云。
㈡方瓊娥、魏炎輝分別於前開時、地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騙
,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瓊娥、魏炎輝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且有其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第34頁),復有被告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36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9頁)。
依前揭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板橋文化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告訴人方瓊娥於103 年9月30日、魏炎輝於103 年10月1 日匯入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於當日稍晚即遭人陸續提領,直至帳戶內餘額無幾為止(見偵緝卷第41頁背面、第59頁),足證被告上開2 帳戶,係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於受領對他人詐欺所得之贓款甚明。
㈢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金融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是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妥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他人不可能無端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又可順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再者,金融卡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交付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持被告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利用ATM 跨行提款之方式,於被害人匯款後,在短時間內即提領被害人遭詐之款項乙情,有被告上開2 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41頁背面、第59頁),由此等交易紀錄觀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揆諸前開說明,倘非被告將上開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上開2 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上開2 帳戶供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告知、交付密碼,並持被告交付之上開2 帳戶金融卡,始得於短暫之時間內,跨行提領上開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7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成年,且係國中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7頁),是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並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亦難諉為不知,惟其竟仍將之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上開2 帳戶為詐騙集團非法使用之可能至明,並容任詐欺結果之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伊有玩多種網路遊戲,為了怕忘記密碼,所以
便將密碼填寫在紙張上,併同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等物放置在伊隨身攜帶之皮夾內云云。然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金融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金融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本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承申設上開2 帳戶原本都是供薪資轉帳使用(見偵緝卷第27頁),足見被告已有使用金融帳戶、金融卡之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小心謹慎保管一事,當有明確認知,則被告將密碼填寫在紙張上,併同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且,上開2 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均設定為其自身出生年月日(見偵緝卷第27頁背面),被告當無疑遺忘之可能,更甚者,被告自稱名下僅有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則更無密碼混淆之可能,亦無須特地將密碼記載於紙張上,則被告前揭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已難遽採。
㈥又被告辯稱:伊將記載密碼之紙張併同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
、金錢、名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放置在伊隨身攜帶之皮夾內,但於103 年9 月間某不詳時日外出之際,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處所遺失云云。然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保有犯罪所得,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2 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提領,業如前述,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上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時,確有把握上開2 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2 帳戶係拾得之情況,應無可能發生,益徵被告所辯遺失等情,實難採信。
㈦況且,依據被告自稱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很少使用,買機車
時有從該帳戶匯款到賣家帳戶內,時間大約在102 年4 、5月間,之後就沒用該帳戶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7頁背面),然據被告板橋文化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自102 年
4 月之後該帳戶仍交易頻繁、甚至一個月十數筆(見偵緝卷第54頁至第59頁),與被告所言情節大相徑庭。而該帳戶於被害人魏炎輝103 年10月1 日匯款前之最後一筆交易為103年9 月28日,提領105 元後使帳戶餘額僅剩11元(見偵緝卷第59頁),又被告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於被害人方瓊娥103 年9 月30日匯款前之最後一筆交易為103 年7 月30日,提領600 元後使帳戶餘額僅剩36元(見偵緝卷第41頁背面),除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前會先將自身存款提出而僅留部分零錢餘額之情形相符外,益徵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其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交付帳戶內尚餘有款項,即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是其主觀上確有預見上開2 帳戶有為詐騙集團非法使用之可能至明。且觀諸被告自稱發現上開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後之反應,雖曾試圖報案,然最後因工作忙碌沒有去報案,亦坦承並無相關報案紀錄或三聯單等資料可參(見偵緝卷第27頁背面);有分別向星展銀行、郵局辦理掛失,雖有星展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4 年12月1 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43頁至第44頁),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明確回覆被告帳戶103 年間未辦理金融卡掛失事宜等語,有該局104 年11月26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45頁),亦與被告所稱情節有所出入。更甚者,依據星展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函文回覆之內容,被告係於103 年10月2 日透過銀行客服掛失金融卡,恰好即被害人方瓊娥遭騙匯款、款項遭提領一空兩天後,時間上過於巧合,更是啟人疑竇,實難以被告發現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後有辦理掛失手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觀諸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之辯解,自應至少達到合理的可信程度,方得削弱檢察官的立證而使本院有合理的懷疑,惟被告所辯均與社會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對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已考量「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被告犯後飾詞卸責,顯無悔意,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職役職責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屬允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