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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侵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榮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定方式給付A 女(代號0000甲000000 )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除上開補正記載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即告訴人A 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對A 女為本件行為,因而造成A女身心之不適,實屬不該,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自民國88年起無前科記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A女之父原為朋友關係,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業已與A女之父成立和解,並已支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明就其餘損害賠償金,由被告自105 年7 月至108 年6 月按月各給付6,000 元,且業已取得被害人家人原諒,有和解書及付款單據證明、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雖曾受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而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其與A女之父所成立和解契約內容向A女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A 女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A 女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如有一期不履行(含之前已到期而未履││行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