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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侵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來進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3350甲104009之少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父母因電購物品而結識,並由A 女認其為乾爹,復經A 女父母同意,讓A女自103 年8 月3 月起至104 年7 月23日止,於每週六、日,前往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夢松園附近工寮,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從事打雜工作,詎其竟違反A 女之意願:㈠於103 年8 月2 日下午1 、2 時許,駕車搭載A 女前往上揭工寮上方山區,於車內不顧A 女以手推擋之抗拒,以舌頭舔A 女之胸部及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㈡103 年8 月9 日午間某時,2 人在上揭工寮房間午睡時,不顧A 女反抗,褪去A 女衣褲,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㈢104 年6月初(某個星期日),在上揭工寮房間內,不顧A 女反抗,以強壓在A 女身上方式,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㈣104 年7 月5 日下午1 、2 時許,在上揭工寮內,不顧A 女以手推方式反抗,仍將其生殖器插入

A 女陰道內,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迨至104 年7 月23日

A 女自被告工寮處打工完畢返家後,向其兄透露遭被告性侵害,始得悉上情而報警究辦,因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 女、B 男即A 女之父、C 男即A 女之兄、D 女即A 女之母,如揭露其等之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故均僅分別記載A 女、B 男、C男、D 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及被害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證人B 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C 男、D 女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性侵害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診斷書、苗栗縣政府社會工作師服務概況摘要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在103 年8 月3 日至104 年7 月23日間,以1000元之代價僱請A 女至上揭工寮打工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兩人並未在上開時間發生性行為,而被告係在103 年11月2 日、104 年2 月14日與A 女在雙方合意之下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A 女固於偵查證稱:我念國三時經由打電話到貓貍電台認識乙○○的,因為是我父母親會打電話到貓貍電台點歌或是買商品,買洗髮精、洗碗精等,我打電話去訂商品,乙○○送貨到我家,我跟乙○○因此而認識,後來我認乙○○作乾爹,我和乙○○在我國三認識之後,103 年8月2 日,那時候我念高二,有次乙○○打電話到我家,跟我及我父母說可以去他公館山上的工寮參觀、聊天,我和我父母三人就去乙○○位於公館的工寮,當天下午1 、2點多的時候,乙○○跟我父母說要載我去摘東西,就開車把我載到該工寮上方的山上,乙○○就把車停下,他用舌頭舔我的陰道跟胸部,我有反抗且說不要,也有推他,可是我力氣很小,推不動,乙○○還是一直用舌頭舔我的胸部跟陰道,舌頭也有插入到我的陰道內一點點,結束後他就載我回工寮,該次過程就是這樣,我和乙○○回到工寮後,我們還繼續聊到5 點多,我才跟我父母回家,當天後來我們聊天的過程中,乙○○有跟我父母說,如果我假日到他工寮那邊打工,做塗油漆、搬東西、幫他泡茶,就會有1000元,我父母當場就有答應,讓我假日到乙○○的工寮打工,隔了一星期的星期六即103 年8 月9 日,乙○○就來我家載我到他公館山上的工寮,在午睡時,我跟乙○○在工寮的房間內,我跟他一起午睡,而在工寮內除了我跟乙○○,還有一個乾媽,這個乾媽也是乙○○請來打工的,是乙○○叫我稱呼這個打工的女性為「乾媽」,當時乙○○在我午睡時,脫掉我的衣服,我當時有反抗,我說不要,也有推他,但是推不動,乙○○還是繼續脫掉我的褲子、內褲、內衣,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對我為性侵害,做完之後,乙○○繼續睡,而我方才所述的乾媽是在工寮的另一個房間,午睡完後,我就繼續工作,我沒有跟乾媽提到這件事,我一直工作到下午5 點,乙○○就載我回家,後來有很多次在山上工寮被性侵害,我在工寮打工這段期間,即103 年8 月到104 年7 月23日間之假日,有時都會去乙○○的工寮打工,這段期間,我每3 週都會被性侵至少2 次,我記得最後一次被性侵的時間是10

4 年7 月5 日,乙○○從第一次到最後一次性侵我及中間這段時間對我為性侵行為,時間都是在午睡的時候,除了第一次強制性交之外的性侵方式都是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另外在這中間我最有印象的一次,是在104 年6月初的星期日,地點也是在工寮,當天下午1 、2 點多的時候,乙○○跟我說用500 元,想跟我用生殖器交合的方式做一次,當時我有拒絕他,也有推他,可是他還是強壓我,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對我為性侵害行為一次,地點是在工寮的房間內,還有印象的一次被性侵的時間是104 年7 月5 日,當天也是假日,早上7 點多乙○○先用LINE跟我說要來我家載我,他到我家的時間是早上8點左右,乙○○就把我載到他公館的工寮,當天午睡時間,約下午1 點至2 點之間,他用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生殖器官,我有反抗,跟他說不要,可是還是推不開他,就被乙○○性侵得逞,乙○○性侵我完後,我還是繼續工作到下午5 點,乙○○就載我回家,因為我104 年7 月31日起要去桃園美髮店實習一年,所以104 年7 月23日我不想再去乙○○的工寮打工,當天我不想去打工的時候,乙○○有來載我,我媽和我哥發現我的臉很臭,可是我還是有去工寮打工,一直做到下午5 點,乙○○也是載我回家,我回家的時候,我媽和我哥問我為什麼我臉還是很臭,我就哭了,因為我無法用言語來說,所以我就用訊息跟我哥說,我跟我哥說乙○○很變態,去山上的時候會對我做出性侵害跟性騷擾,還說他會舔我的胸部跟我的生殖器官,本案從發生至報警的接近一年的時間,我從來都沒有跟別人提過這件事,是因為我想到去工寮打工就會有1000元,而且泡茶、塗油漆工作還算輕鬆,因為我想要賺錢,所以還是一直去乙○○的工寮打工,而且我當時還不知道自己是不是被性侵害,我都會把我和乙○○的聊天紀錄刪除等語(他卷第10頁至12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念高二時開始去乙○○工寮打工,那是第一次發生性侵害的時候,103 年8 月2 日我跟爸媽去乙○○的工寮,那時候乙○○說要帶我去載東西,就把我載到工寮最裡面,在車上對我性侵害,舔我的胸部跟陰道,我那時候嚇到,所以沒有跟爸媽講這件事,之後下個禮拜六,我又去乙○○那邊打工,乙○○帶我去他房間,強壓我的身體,我有推乙○○說不要,但推不動,乙○○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最後一次我記得是在104 年7 月5 日,當時乙○○一樣帶我去他的工寮房間內,一樣對我做出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的動作,一樣把我壓在床上,我一樣說不要,有推他,之後至我發簡訊之前,我沒有向家人反應過這件事情,因為嚇到,打工這段時間,乙○○約每3 週就對我性侵害

2 次,都是在週六、日的下午,我在乙○○工寮打工時,跟乙○○同房間午睡時發生,我每次都有推跟抵抗,然後乙○○每次都仍然對我強制性交,我每次都感受不好,都會很討厭乙○○,都不想再見到他,但我打工的內容就是搬東西、塗油漆,約早上8 、9 點到下午5 點,大部分的時間我都在休息,因為工作輕鬆,一天工資有1000元,我想賺錢,所以沒想太多,只想到打工就是有錢,因此發生這些事情我還是繼續去工寮打工,現在工作又不好找,我當時沒有去找其他工作,這段期間都是為了賺工資持續去打工,所以這段時間我都會主動要求乙○○來我家載我去工寮打工,後來因為104 年7 月23日的下個星期起我要去美髮店實習1 年,所以我就不想去乙○○那邊打工了,那天臉很臭,一回家媽媽跟哥哥問我,我就有哭,就用LINE跟哥哥講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97頁)。

(二)觀諸被害人A 女在偵、審中之上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對

A 女強制性交之確切時間為103 年8 月2 日、同年8 月9日、104 年6 月上旬、104 年7 月5 日,然審諸被害人A女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如附件編號《以下簡稱編號》227 至234 )之對話擷圖,A 女於104 年7 月

4 日向被告稱:「乾爹要載我嗎,明天」,被告:「在花蓮,9 日看你,明天沒」,被告復於同年月5 日上午向A女稱:「妳在幹嘛?」,A 女:「我在看影片,所以你這禮拜四要載我嗎?」,被告:「ㄏㄏ」,A 女:「要來載我唷,無聊」,A 女復於同年月6 日向被告傳送一張手比讚手勢併有中文「讚!」之貼圖,由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顯示,A 女在104 年7 月4 日詢問被告是否欲於104 年7月5 日載A 女至工寮,被告以當時在花蓮為由拒絕A 女,故A 女進而再向被告要求數日後之7 月9 日(星期四)載

A 女至工寮打工,由是可知被告在104 年7 月5 日並無載

A 女至工寮打工之情,已徵A 女所述於上開日期至被告工寮打工而遭被告性侵乙節,與事實相違,則A 女所述於上開日期遭被告性侵之情,可信性實啟人疑竇。況A 女在其所稱遭性侵之隔日即104 年7 月6 日,竟猶主動向被告發出表示讚許之意之貼圖(見編號234 之圖片),益徵A 女上開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心情不好,對被告感到嫌惡等情,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三)此外,A 女固稱104 年6 月初某日亦有遭被告在工寮強制性交等語,然觀諸A 女與被告間於104 年6 月1 日至同年

6 月14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如編號187至207 之圖片),A 女在該段期間與被告間對話並無何不睦之情,甚而A 女在該段期間內曾對被告稱「我都幫乾爹拿到腳踏車了,所以我要那隻小黑生的小貓咪,不管不管,我要那隻小貓咪」(編號189 )、「晚安肥豬牛」(編號190 )。又於同年6 月5 日被告向A 女稱「明天我河排工作,如果下雨就去找妳」,A 女復向被告稱「可是下雨又不能做什麼工作,還是禮拜日」,被告回稱「ㄏㄏ,你曾經工作嗎」,A 女回稱「我有好不」,復傳送一張扮鬼臉之卡通貼圖,並繼而傳送一張「打我啊」之貼圖(編號

191 、192 ),A 女此後復在同年6 月7 日向被告稱「乾爹你要來載我」(編號194 )、6 月8 日向被告稱「早安阿肥牛~~~我爸媽說不跟你交換貓咪了因為他們要騎」(編號195 ),同年6 月11日被告向A 女詢稱「昨天唱歌到幾點」,A 女向被告稱「噓……………這是秘密」,被告傳送竊笑之卡通貼圖,A 女則傳送笑意之卡通貼圖,並回稱「臭乾爹(笑容表情貼圖6 張)」(編號199 、200),同年6 月13日A 女向被告稱「早安」、「你怎麼那麼慢」(編號204 )、6 月14日向被告稱「你要來載我唷」、「我今天吃三明治跟米漿~~」,復傳送「敲開薰der」字樣等表示開心之意之卡通貼圖(編號207 ),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與A 女在該段期間內互動不僅無不睦之情,

A 女更數度主動向被告要求載A 女至工寮,且由上開對話內容亦不難窺見被告與A 女間頻有親暱、嬉鬧、促狹之互動,則上開對話紀錄所呈現之情,與A 女上開所述於104年6 月初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對被告感到嫌惡、不想再去被告工寮打工等情緒反應,顯有未合,亦殊難想像A 女在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復得以在短時間內與被告言歸於好,而與被告為上開對話,綜上,實難認A 女前揭證述無瑕疵可指。

(四)再者,觀諸下列對話紀錄:

1、A 女於104 年2 月16日亦曾向被告稱「我明天想要去陪你給陪嗎?」,被告回稱「你不是要買衣服」,A 女回稱「就陪你呀~你一定會無聊」(編號32),於同日被告向A女詢稱「要吃啥」,A 女向被告稱「有美女陪你,隨便我不要喝奶茶」,被告回稱「ㄏㄏ,不喝奶茶了,OK」(編號34)。

2、A 女於同年2 月17日向被告稱「我今天以為你要住山上,本來想跟你一起住山上」(編號36),被告回稱「你又沒說」、「我回到家了」、「不講要不然我也可不回三義」,A 女回稱「要不然明天啊~~」(編號37)。

3、A 女於同年2 月18日向被告詢稱「你明天又要去山上嗎?」、並向被告稱「我想去加上不想在家」(編號55)、「喔~因為心情不好」、「找你阿」、「有點不快樂」、「看到你心情會好」,並傳送表示開心之卡通貼圖(編號57、58、59)。

4、被告於同年3 月25日向A 女稱「星期六好天氣就工作」及傳送一張表示哭泣之卡通貼圖,A 女回稱「嗯嗯」、「乖乖」(編號112 )。

5、A 女於同年4 月6 日向被告稱「所以你明天要下雨不載我,沒下雨才載我」,被告回稱「嗯」,A 女回稱「==晚安」,被告回稱「好啦載妳啦」,A 女稱「嗯嗯」、「可是下雨不就沒做什麼」,被告回稱「好啦沒關係啦,陪我」,A 女回稱「不可以那個唷」(編號143 至145 )。

6、A 女於同年7 月4 日向被告稱「乾爹要載我嗎?明天」,並傳送「開心」字樣之貼圖(編號227 ),因被告並未回覆,A 女復稱「那隻肥牛勒?」(編號227 )。

7、A 女於7 月5 日向被告稱「要來載我唷,無聊」(編號23

1 )。由上開對話之內容,亦可見A 女與被告間之相處過程中,

A 女除表達希望被告載其至工寮外,甚至曾表示希望陪伴被告,見到被告心情會變好,想跟被告一起住山上等語,由上開A 女主動表示希望至被告處打工、或欲與被告見面之希求,顯與A 女上開所述嫌惡被告、不想看到被告乙情相左。又卷附A 女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A女與被告間自104 年2 月1 日至104 年7 月間止之對話,期間長達約6 個月,然從上開A 女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無可窺見A 女曾有表達不悅、厭惡被告、不想至被告處打工之對話內容,綜前所述,A 女前揭證稱於

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平均每3 週即遭被告強制性交2 次之情,尚有存疑之處。

(五)又觀諸A 女與被告在104 年2 月間至104 年7 月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 女於該段期間內分別於同年2 月5 日(編號7 )、2 月6 日(編號8 )、2 月7 日(編號9 )、2 月16日(編號32)、2 月20日(編號65)、2 月28日(編號74)、4 月2 日(編號121 )、4 月17日(編號14

7 、148 、149 )、4 月24日(編號161 )、4 月28日(編號164 、165 )、5 月9 日(編號167 )、5 月15日(編號169 )、5 月16日(編號174 )、5 月29日(編號18

2 )、6 月5 日(編號191 )、6 月7 日(編號194 )、

6 月14日(編號207 )、6 月18日(編號211 )、6 月21日(編號217 )、6 月28日(編號226 )、7 月4 日(編號227 )、7 月5 日(編號231 )、7 月7 日(編號246)、7 月20日(編號254 )均曾主動向被告要求載A 女至被告工寮打工,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如附件)附卷可稽,參以A 女證稱在其至被告工寮打工之近一年期間內,除了第一次強制性交係發生在工寮旁的車內外,其餘以每3 週2 次頻率發生的強制性交均是被告先載A女至工寮打工,而後在去被告工寮打工之午休時間,與被告單獨處於同一房間內同床午睡時發生等情,是由A 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均係在固定之時空環境下,以相同模式對A 女頻頻為強制性交,則以A 女當時之年齡為16歲及智識程度為就讀高職二年級,應可預見若再度至被告工寮打工,被告極有可能會在相同情境下,對A 女再度為強制性交,縱然A 女不知該等行為屬於性侵害之範疇,亦理應對被告有嫌惡感或逃避之動作,又豈有僅因A 女所稱因覺得打工不好找,工作輕鬆、1000元很好賺之理由,即在該近一年之期間內一再搭被告之車至被告工寮打工、與被告獨處,而屢屢給予被告可乘之機?又以A 女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又豈會僅因年幼無知而受工資誘惑,且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亦未讓其感受強烈之侵害及危險,致不知迴避自保?綜上各節,由A 女上開所述與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相互參照,A 女之證述不僅與對話紀錄所呈現之情相左,復與社會常情相違,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

A 女於上開日期為強制性交等節是否為真,顯非無疑。

(六)至證人B 男即A 女之父、C 男即A 女之兄、D 女即A 女之母固均於偵查中證稱:A 女於104 年7 月23日回來當天臉色不太好,故家人詢問A 女發生何事,A 女事後傳訊息告知C 男有關當日何以臉色不佳之原因,並向C 男提及遭被告性侵之事等語(他卷第10頁至12頁、偵卷第12頁至15頁),另證人C 男、D 女固於審理時證稱:A 女自從去被告工寮工作後就變得怪怪的,臉色常常不好,講話愛理不理,那天也是臉色怪怪的,所以才會問A 女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第108 頁),綜觀上開證人B 男、C 男、D女之證述,B 男、C 男、D 女均係因於104 年7 月23日發現A 女從工寮回來家中時臉色不佳,透過A 女傳訊息給C男,始得悉A 女遭性侵害之情,然細繹A 女當日傳送給C男之訊息,其中內容固然有提及被告性侵害乙事,然另有部分內容略以:「我之所以難過連續2 天屁股流一點血,然後胃怪怪的,整個身體是虛弱的,今天不管走哪都是暈,我想去檢查身體,快倒了,不知道是不是飲食不正常可能會有腸胃炎…等。但是誰會帶我去醫院。」,有上開訊息內容擷取圖片1 份(偵卷密封袋內)附卷可考,參以證人C 男於審理時證稱104 年7 月23日當日A 女生病,臉色發白,身體比較虛弱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顯示A 女當時亦因疾病而感身體不適,佐以A 女所述最後遭性侵害之時間為104 年7 月5 日,對照B 男、C 男、D 女上開所述A 女神色不佳及傳訊息之時間為同年月23日,已相隔約

2 星期餘,則A 女104 年7 月23日當日神色不佳之肇因,究係因先前於103 年8 月2 日、同年月9 日、104 年6 月初、同年7 月5 日遭性侵害之事,或係因A 女104 年7 月23日當日身患疾病而不適,已難釐清,是尚難從上開B 男、C 男、D 女所述之查獲經過佐證A 女遭性侵乙事。此外,C 男、D 女固證稱:A 女自從於103 年8 月至被告工寮打工之後迄今均神色不悅,整個人怪怪的、不愛講話,對人愛理不理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第108 頁),然證人D 女於審理時證稱:於A 女至被告工寮打工該段長達約1 年之期間內,D 女僅於104 年7 月23日當日詢問過A女為何臉很臭,之前從未問過A 女,且忘記A 女當日之前是否也有相類似的情形,A 女不太講自己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第106 頁),證人C 男亦於審理時證稱:很少主動問A 女,之前有問過A 女為何不開心,A 女並沒有講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正反面),則C 男、D 女雖泛稱

A 女自打工之後即臉色不佳、有不太開心的感覺等語,然進一步質之何時有類似之情形,則不復記憶,再者,在A女長達近一年的打工期間內,C 男、D 女就A 女有何不悅之事,多未為細加聞問,參以A 女於104 年2 月18日向被告稱「我想去加上不想在家」(編號55)、「喔~因為心情不好」、「找你阿」、「有點不快樂」、「看到你心情會好」,並傳送表示開心之卡通貼圖(編號57、58、59),則A 女甚有向被告表達自己不想在家、想去找被告,及看到被告心情會好之意,由是可見C 男、D 女所稱看到A女臉色不悅,究因A 女遭被告性侵,或係因其他緣故而對家人C 男、D 女神色不佳,實無法遽斷,亦難僅從C 男、

D 女上開模糊不明確之證述予以辨明。再綜觀B 男、C 男、D 女轉述聽聞自A 女之陳述內容,其中並未敘及遭性侵害之確切時間、地點、內容、過程、情節、次數等,就A女本身所述之內容是否真實,復仍無從補強。據此,證人

B 男、C 男、D 女所述尚非可作為A 女指訴被告有對其性侵害之充足補強證據。另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至A 女曾與他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其餘書證則係證明本件報案後續處理流程。惟本案最直接之證據方法即A 女證述,其所證內容既有如前所述諸多疑義之情況,其餘書證亦均無法補強A 女所證內容係屬真實,自難憑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

(七)末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足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則被害人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業如前述。綜觀上情,關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之行為,依照現存卷證,A 女之指述內容,與現有事證多有不符及悖離常情之處,其指述既有前開瑕疵,且證人B 男、C 男、D 女之證述亦無足以擔保A 女所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強制性交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述及上揭證據認定被告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引法條、判例判決意旨及首開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