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琮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5月17日
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31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琮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被告雖有疏失,但是一審判決太重,沒辦法繳納罰金,希望可以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㈡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認原審判決過重,顯有量刑失當之處
,惟原審量刑已說明其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車禍使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受傷,對被害人身體、財產所生之損害,犯後自首並終知坦承犯行、但迄仍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是原審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經易科罰金折算後,亦難謂顯不相當,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另上訴人即被告雖又稱本案未能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等語,惟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乙節,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詳見附件),復經原審審認無誤,是本案並無再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和解款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