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欣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9 月30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0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李欣嘉於105 年8 月
4 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鄰○○○路○○○ 巷○號住處內飲酒後,於翌(5 )日凌晨4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苑裡鎮,後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方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曳引車離去」等語;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其有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是因為當日酒測值為0.26,應該扣除誤差值0.2,警方之酒精測定儀器有異常,其平常酒測值沒有那麼高,一審判決有誤,請撤銷改判無罪等語。惟查: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係於105 年8 月4 日晚上
8 時許,在臺中市○○區○○里○○鄰○○○路○○○ 巷○ 號住處內飲酒後,於翌(5 )日凌晨4 時許,即開始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而其係於同日下午1 時36分許方接受警方之酒精測定,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為證;是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於其駕駛之始(即105 年8 月5 日凌晨4 時),顯然超過其於10
5 年8 月5 日下午1 時36分許,接受酒精測定之呼氣達每公升0 點26毫克以上;至其又稱警方所使用之酒精測定儀器可能有異常等語,惟該儀器有公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為證(見偵查卷宗第18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稱,尚顯無據。
㈡至上訴人又稱應扣除誤差值0.2 ,那天沒有喝那麼多酒,酒
精測定值應該沒有高達每公升0 點25毫克等語;惟按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方始成立。而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則應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指定法定度量衡器供公務檢測使用。另有關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移送法辦所使用之公務檢測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業經主管機關指定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並定有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以確保該法定度量衡器量測之準確等情,此觀諸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度量衡法第2 條第4 款、第3條第1 項、第18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4 項、「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等相關法規即知,足見供公務檢測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雖有器差(按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之問題,惟如仍在「公差」(按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之範圍內,而經檢定(按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及檢查(按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合格者,則於警察機關就具體個案實際施測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即應認具有準確性,並資為行為人是否應予論罪科刑之依據,而無須將原本規範「度量衡器」之檢定與檢查等行為時所應審酌之「器差」、「公差」等概念,認為亦應適用於警察機關就「具體個案實際施測」時亦應審酌之事項,因而將實際施測所測得之數值於扣除「器差」或「公差」之數值後,以該扣除後之數值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應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之標準,以致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儀器於使用時有何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異常情形,則於有效期間或有效使用次數內使用該儀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具有準確性,並資為行為人是否應予論罪科刑之依據,而不得以扣除「器差」或「公差」數值後所獲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應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罪之標準。上訴人上開辯稱,亦屬無據。㈢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㈣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㈤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認原審判決有誤,應給予撤銷改判無
罪,惟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無可採;另原審量刑已說明其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開車之劣行,然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原因、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危險性較一般車輛為高、行經一般道路,肇事致他人車輛受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經易科罰金折算後,亦難謂顯不相當,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㈥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
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誤,應予以撤銷改判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