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淑蓮選任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淑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淑蓮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上午7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前,見前方有停止中車輛停放在路肩,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原有行車路線偏左行駛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讓後方直行之來車先行,及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持續向左偏移行駛,適顏佑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郭淑蓮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因而與顏佑紋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身發生擦撞,致顏佑紋人車倒地,並受有腕挫傷、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佑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郭淑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不是伊去撞顏佑紋,伊跨越路面邊線時有用後照鏡看一下,當時沒有看到車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途經肇事地點為閃避前方停放之車輛,不得不往左行駛,同時因需閃避該停放車輛車主郭俊麟,而需繞過該停放車輛及郭俊麟,致繞行角度增加,而需較多距離方得以轉回直行方向,然在繞行時,告訴人顏佑紋欲超越被告騎乘之機車,因告訴人之過失致告訴人擦撞被告機車,被告騎乘之前車難以注意後方來車之突發狀況,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至同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60頁至第6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郭俊麟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9 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1 頁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47頁)。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腕挫傷、膝挫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為了閃避違停併排車輛而左移行駛至車道繼續直行向前,在苗栗市○○路邊線左側直行,接近成功路口時,被告駕駛機車行駛路面邊線右側,被告突然急速左轉、未打方向燈,擦撞到伊機車右前方,致雙方倒地受傷等語綦詳(見偵卷第
8 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又依據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原在路肩行駛,見前方有停止中車輛停放在路肩,自路肩向左偏改往車道行駛,且其行駛至車道中間位置,行向仍持續向左,並未有任何往右轉向行駛之跡象,而告訴人在車道內直行行駛,被告與告訴人在車道中間位置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6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更正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60頁),復有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可徵被告騎乘機車在路肩行駛時,見前方有停止中車輛停放在路肩,因閃避上開停止中車輛而變換原在路肩直行之行車路線,向左偏駛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後方有已在車道上直行行駛之告訴人車輛,經繞行閃避上開停止中車輛,仍貿然持續往左偏駛,致在車道中間位置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乙節,甚為灼然。
㈢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訂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避免駕駛任意往左右變換行車路線,突然出現在左後方或右後方直行車行進方向之前方,而造成與直行車撞擊之情形;且一般機車之車身,並非如自用小客車足以占據一個車道之大小,即使在同一車道上,
1 部機車之四周前後左右,均可能同時有數部機車正在同向行駛。從而,機車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操控機車行進方向而勿任意往左右變換行車路線,且在變換行車路線時,應先注意左右後方有無直行來車,並讓該直行車先行以及保持在變換行車路線時不會發生撞擊之安全距離。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次查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依此路況,被告應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變換行車路線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保持避免碰撞安全距離之情況下,為閃避上開停止中車輛而變換原在路肩直行之行車路線,貿然將機車持續往左偏移行駛,自路肩跨越邊線騎乘機車往左偏駛入車道,復未注意與左方行駛中之車輛是否保持安全間隔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與左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人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㈣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鑑定結果均同本院上開認定,咸認:「郭淑蓮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駛路肩直行時遇有停止中車輛而往左偏閃,跨越路面邊線時未充分注意左側已在車道之直行車輛,為肇事原因。另行駛路肩,有違規定」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0月11日竹苗鑑字第105000372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5 年12月8 日室覆字第1050143276號函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反面、第43頁)。益徵被告騎乘輕型機車偏左行駛進入車道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上開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曾注意左後方,未見車輛始往左偏駛云云,惟依據
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見告訴人車輛於案發當時位處在被告車輛之鄰近左後方位置,被告顯可輕易看見告訴人車輛並加以注意行車安全措施、併行距離甚明。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閃避停止中車輛及該車輛車主而往左偏駛,囿於轉彎角度而往左偏駛,被告嗣後係欲前往右前方停車場,並無意欲繼續往左偏駛云云。然1 部機車在同一車道之四周前後左右,均可能同時有數部機車正在同向行駛,被告既為閃避上開停止中車輛及該車輛車主而認需變換原直行行車路線成向左偏駛,自應在變換行車路線時先注意左右後方有無直行來車,非謂被告為了閃避上開停止中車輛及該車輛車主,即可忽視上開規則所揭注意義務而恣意變換行車路線,致危害他人行車安全。再觀以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7頁),稍早於被告車輛行經案發地點之機車駕駛人,於位處相同環境條件下見前揭停放在路肩之停止中車輛及該車輛車主,機車駕駛人之左偏行駛角度、空間均無需達駛入車道中間位置,即足以閃避上開停止中車輛及該車輛車主,並在車道右側空間可恢復原有直行行車路線。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時自路肩向左偏往車道行駛,至車道中間位置時,已足以閃避上開停止中車輛及該車輛車主,其行向仍持續向左,並未有任何往右轉向行駛之跡象,已如前述,則被告至車道中間位置仍向左偏駛之行為,與上開一般前行機車駕駛人情況即有不同,佐以被告於偵審中經質以為何至車道中間位置仍持續往左偏駛時,均覆以答非所問之態度(見偵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本院卷第61頁),益徵被告辯稱持續向左偏駛係因閃避人車所需轉彎角度導致云云,要難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
云云。惟刑法上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案無肇事因素乙節,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0月11日竹苗鑑字第105000372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2月8 日室覆字第1050143276號函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反面、第43頁)。況告訴人騎乘機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駕駛行為,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辯護人雖聲請本案送國立成功大學鑑定,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上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是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因本案事故亦受有頭部外傷之健康狀況(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初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退休、與2 個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至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