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易字第3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玉蓮送達代收人 林楷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子林楷翔為理工學院大學畢業,判斷邏輯會在應有的水準之上,事發後皆為其子為聲請人準備相關法規及事證資料,爰聲請由被告之子擔任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辯護人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程序朝專業化發展,因此,採行交互詰問、自訴強制律師代理;訴訟程序趨向專業化之表徵,非有充分法學知識與實務訓練,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養成之律師,不足以在訴訟程序勝任辯護人、代理人之職責。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
319 條第2 項,均以律師擔當訴訟程序之進行為原則,可認現行刑事訴訟法實已具強制律師代理精神。故刑事訴訟法關於代理人、辯護人等規定,實蘊含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防杜實務上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流弊之重要意義。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民眾,亦有扶助律師之配套措施,故從司法改革政策、立法精神、人民訴訟權益保障及防杜實務流弊以觀,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機制,輕易啟用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例外規定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被告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被告如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被告之子不具律師資格、無從事法律相關工作經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得以佐證其子確實具有法學之專門知識,得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是被告聲請准予選任非律師之被告之子為其辯護人,礙難同意,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