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交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銘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63 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銘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銘薰前於民國98年間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153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7 萬元確定;復於102 年間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間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服刑中,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1 月12日下午1 時許,與員工在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 號「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二廠」廠區外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 飲料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同市○○街○○○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途經同市○○路與正展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適有巡邏警員見狀,欲趨前攔查,乃吳銘薰竟因畏罪情虛,為免自曝酒後騎車之犯行,逕自騎乘機車加速離去,巡邏警員便自後方追躡,示意吳銘薰停車受檢,進而在同市○○街○ 號前方道路處將吳銘薰攔停,又發覺吳銘薰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乃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銘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

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27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8至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足徵其怙惡不悛,守法精神薄弱;本次經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前有搶奪、妨害公務、檢肅流氓條例、恐嚇取財、竊盜、妨害自由、賭博、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眾多前案紀錄之素行;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人力派遣),收入約每日1,000 元,家中無人待其扶養、父親過世、母親中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