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赤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巫赤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46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6之2 號前方約3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駛進,適有陳綉楹騎乘腳踏車於同向右側行駛,因而壓迫陳綉楹騎乘之腳踏車,導致陳綉楹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及對向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綉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巫赤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146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告訴人陳綉楹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時係牽行腳踏車,而非騎乘腳踏車,若被告曾碰撞告訴人,依物理之作用力,告訴人與其腳踏車應向右側傾倒,而非向左傾倒。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曾與告訴人或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是被告自無過失傷害可言云云。經查:
⒈被告對於104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6之2號前方約30公尺處時,適告訴人於其同向右側;告訴人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經過後,隨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
7 至9 頁、第41及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卷第16、18至20頁)附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騎乘腳踏車時,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是跟伊行駛在同一方向,伊在右前方,被告在左後方;當時伊想說這台車為何一直往伊之方向駛近,伊一直閃,被告開在伊旁邊一直靠近伊,伊就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 頁反面至128 頁反面)。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就檔案名稱「影片中9 時55分20秒處」(該影片為對向車道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09時55分19秒,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1460號自用小客車行使在道路雙黃線左邊車道,持續向前行使。畫面時間09時55分20秒,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1460號自用小客車左邊有1 人騎腳踏車身影,二車之間稍有距離空隙,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持續前進。畫面時間09時55分21秒至09時55分22秒,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146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微向右偏向靠近雙黃線,二車之間距離空隙稍有加寬,自小客車持續前進,平行通過騎腳踏車者,但在22秒處時,可見二車身影重疊(但前後、左右距離無法判斷),沒有距離空隙。畫面時間09時55分23秒至09時55分26秒,騎腳踏車者向右邊傾倒,倒向小客車後方道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1460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向前行駛,26秒處時,可見騎腳踏車者倒在道路中間」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是其證述顯非子虛杜撰,應可採信。可見告訴人在合理移動範圍內騎乘腳踏車,且於被告駛至前,告訴人並無自身或其他外力導致重心不穩之情形,而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駛至告訴人左後側後,向前行駛超越告訴人後,告訴人及其腳踏車隨即接續向左傾倒,衡情若非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維持兩車並行間隔,對告訴人騎乘時之移動範圍造成壓迫,當不致產生告訴人因左側受阻而向左傾倒之狀態。是被告沿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同向右側之告訴人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前駛進,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雖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曾碰撞伊騎乘腳踏車之後方云云,惟從告訴人所稱被告上開車輛疑似與告訴人腳踏車碰撞位置觀之,被告上開車輛右側後車門處雖有遺留刮擦痕(見偵卷第21至26頁),然該刮擦痕呈現筆直之長直線,應是被固定且堅硬之物體摩擦所致,因告訴人腳踏車之體積與重量與被告上開車輛懸殊,無從於碰撞時造成被告上開車輛遺留穩定之長條刮擦痕。此外,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伊之腳踏車於拍照時已經經過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兩車於本案交通發生時確實發生擦撞,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容有誤認,爰予更正如前。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146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並遵守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側之告訴人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前駛進,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顯見其未遵守前揭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會105 年6 月28日竹苗鑑字第1050002221號函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反面),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時係牽行腳踏車,而非
騎乘腳踏車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係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建國路段上等語,且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況被告於事發後亦自承:當時伊前方有1 位婦人騎腳踏車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顯與被告所辯告訴人係牽行腳踏車等情相異。又被告雖稱:伊未曾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伊無過失,若伊曾向右碰撞告訴人,告訴人與其腳踏車應向右側傾倒,而非向左傾倒云云,惟本案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對告訴人騎乘時之移動範圍造成壓迫,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如前所述,本不以曾發生碰撞為必要。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所辯,要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重新勘驗光碟,惟上開光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且勘驗當時被告在庭,亦經被告當庭表示意見,供稱:伊看到一個紅黃綠之陽傘處,伊就停車,陽傘處旁邊即是賣麵的地方,之後伊還到對面之水利局辦理休耕,這期間都沒有人告知伊;伊那時認為已經閃過告訴人,而且沒有什麼聲音;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此部分業經勘驗明確,復無從證明有何偽造或不實情事,本院即無再予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
,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46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6之2 號前方約30公尺處,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後,明知已致人於傷,非但未下車查看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及對向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再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發生碰撞,肇事逃逸必須以被告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始構成,伊既不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則伊未留在現場,自無肇事逃逸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
四、經查:㈠刑法第185 條之4 罪名之成立,雖不問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
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肇事致人死傷」既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自應對之有所認識,倘行為人完全不知自己「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縱使離開事故現場,亦無犯罪之故意可言,不能以其刑責相繩,始符罪刑法定主義。查被告於104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460號自用小客車,沿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6之2 號前方約3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陳綉楹騎乘腳踏車於同向右側行駛,因而對告訴人騎乘時之移動範圍造成壓迫,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綉楹之證述情節吻合(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128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6 月28日竹苗鑑字第1050002221號函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18至20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反面),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無訛(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堪以認定。是被告客觀上確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在主觀上已認知肇事及致人受傷之事實,仍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㈡由告訴人於偵訊及審判中所為證述,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照片,對照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所見情形,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乃沿建國路南往北向車道向前直行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1460號自用小客車,並從左側超越在同一車道向前直行之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被告上開車輛超越腳踏車後,告訴人及其腳踏車旋即倒地,但被告駕駛車輛未停下或減速,繼續直行駛離。本案交通事故既非屬對撞、對向擦撞、追撞、倒車撞、路口交岔撞、側撞等足使駕駛人當場感知肇事之事故型態,而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對告訴人騎乘時之移動範圍造成壓迫所導致,被告似難以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又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伊看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邊2 個窗戶均係關著等語(見偵卷第41頁),且本案交通事故並非發生於駕駛人正前方,是告訴人雖因被告上開過失而人車倒地,但被告在向前行駛之情況下,非無未聽見告訴人摔車倒地聲音之可能。因此,被告能否察覺自己駕車肇事致倒地受傷之事實,顯已非無疑問。
㈢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右靠臨停去買麵、辦理水利會修
耕事宜,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41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關於被告有無申請休耕等情形,經該會函覆略以:被告於104 年3 月13日曾前往農田水利會苑裡工作站辦理申請停灌休耕補助等節,有該會105 年8 月4 日中水管字第1050008412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又本案交通事故事發地點距離農田水利會苑裡工作站僅約12公尺,有google map地圖3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倘被告已知悉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基於規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而逃離現場,衡情應緊張、畏罪而加速駛離現場,方符合一般交通事故肇事者之逃逸行為,豈有按照原定計劃前往距離本案交通事故事發地點不遠處之農田水利會辦理休耕事宜之可能,足見被告原先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確無認識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伊不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尚非毫無根據。
㈣至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肇事後曾將頭探出車窗外轉
頭看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及其反面),惟告訴人於同日亦證稱:被告肇事時,車窗都是關著,被告轉頭看伊時並未將車子停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被告既係將車窗關閉,又何以能將頭探出車窗外察看告訴人跌倒情形,可見告訴人所言,顯有齟齬。又本案交通事故案發地點道路兩側有車輛臨停,並有行人行走於路旁,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被告於該狹窄道路駕駛上開車輛時,衡情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與路旁車輛、行人碰撞,殊難想像能將頭探出車窗回頭察看,此顯與常情有悖。因此,自難憑告訴人前開顯有瑕疵之指述,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若駕駛人根本未發覺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揆諸首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主觀上欠缺肇事逃逸之故意,仍不得以肇事逃逸罪相繩。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知悉,尚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無從以肇事逃逸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