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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交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立中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立中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立中係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禮儀師,以駕駛龍巖公司車輛協助接運死者大體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2 月9日6 時46分許,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13甲線8.4 公里彎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在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急駛,致車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適有王百祿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杜阿昭,沿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路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杜阿昭頭胸腹部與四肢外傷合併多處肋骨與右側股骨骨折,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7 時52分許,因本件車禍致顱腦損傷、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亡;王百祿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挫傷、胸部挫傷、左膝撕裂傷、右手擦挫傷、脾臟撕裂傷、雙側四五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雙側肺挫傷、右側腹股溝疝氣等傷害。嗣於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王立中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百祿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立中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97號卷,下稱相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百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行車紀錄翻拍照片9 張、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43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9頁至第44頁、第54頁)。又被害人杜阿昭因本案車禍受有頭胸腹部與四肢外傷合併多處肋骨與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導致顱腦損傷、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挫傷、胸部挫傷、左膝撕裂傷、右手擦挫傷、脾臟撕裂傷、雙側四五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雙側肺挫傷、右側腹股溝疝氣之傷害等節,並有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5 年2 月15日南警偵字第1050003626號函附之相驗照片、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驗部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5 年8 月26日(105 )長庚院基法字第166 號函各1 份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8頁、第64頁、第66頁至第89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5頁)。再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傷勢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併予敘明。

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55頁),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又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相卷第8 頁),是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急駛,致車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甚明。被害人、告訴人各因本案車禍死亡、受傷,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可認定。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其所駕駛既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肇事時並非送貨而係他途(如載人、上下班等),仍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上訴人陳○○雖以種植果樹,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一輛,反覆載運農具從事耕作或裝載收成之果實至市場販賣,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此次係幫友人搬家,於任務完成,返家途中,發生事故,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難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責(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09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85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肇事時係從苗栗市的公司出發,欲前往頭份市的為恭紀念醫院協助接大體;這輛龍嚴的車固定由伊開;負責接體的是另外一輛車,但伊車上當時放有屍袋和往生被等語(見相卷第15頁、第61頁;本院卷第50頁至同頁反面)。堪認被告以從事禮儀專員工作為業,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協助反覆接送大體,可徵其駕駛車輛為其完成禮儀師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且其於肇事時係駕駛上開車輛欲前往醫院接送大體,顯與其從事之業務相關,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相卷第4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行車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死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傷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因此受有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併考及被告雖有積極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能成立調解,有調解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暨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關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77頁至78頁反面)、告訴人受傷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禮儀專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 至

4 萬元、有父母親、1 位就讀國中之妹妹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然參酌本案所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可徵本案犯行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顯非屬輕微,復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或相關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綜此自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6-10-19